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十二行關於「…相對人袁修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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