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61號
TPDV,104,重訴,1161,20170626,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追加 原告 徐利蘭
      徐利雲
      徐稹憶
被   告 陳華儀
備位 被告 陳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徐利華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對被告為請求,核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原告徐利華(下稱徐利華)及徐 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 者,本院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見 本院卷㈠第280 頁),因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逾期未追加 ,依前揭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自明。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高恩賜應就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8,2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5897分之72之 土地,及其上建號萬華區青年段1小段5441 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不動產登記返還予陳聆;確 認被告陳華儀(下稱陳華儀)與高恩賜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 押權為無效,陳華儀應塗銷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之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4至4頁反面)。然因高恩賜於原告起訴前之104 年3月9日已死亡,原告遂更正法律上陳述,並追加備位聲明, 其最終聲明為:㈠先位:陳華儀應就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4日 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陳華儀應就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4日 所為混同登記予以塗銷;陳華儀應就系爭房地於87年1 月26日 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陳華儀應就系爭房地於86年12月17日高恩賜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陳華儀及被告陳 仲賢(下稱陳仲賢)應共同返還原告710 萬元,及自9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4至22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伊父徐永生(已歿)係大陸撤退來台國軍,於43年間奉准在 原服役之聯勤四四兵工廠營區附近即改編為臺北市○○區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眷舍,嗣 信義計畫區重劃後,系爭土地撥交前陸總部管理,被告之父 陳聆(已歿)得知徐永生亟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於82 年9 月間,詐稱其為陸軍官校27期工科畢業,陸總部工兵署 署長為其舊屬,可順利完成系爭土地申購之事,致徐永生陷 於錯誤,於82年9月,與陳聆簽立承諾書,約定以1億元代價 ,由陳聆負責活動打通關節,徐永生除當日交付350 萬元支 票(已兌現),另於83年6月8日至臺北市○○路000巷00號5 樓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於84年7 月23日,在臺北市懷寧 街鼎富樓餐館內,交付現金150萬元、於85年1月18日,在臺 北市中山堂附近之山西餐館內,交付現金200萬元,於85年2 月11日,在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交付現金 200萬元。嗣85年4月間,陳聆復要求支付金錢時,徐永生發 覺迭遭需索卻無進展而有異,再三追問下,陳聆始於85年10 月28日,將陸軍總部工兵署83年10月27日淮水字第10252 號函內容告知徐永生不能辦理之情,徐永生始知受騙。 ⒉東窗事發後,陳聆為脫免徐永生求償,與高恩賜陳仲賢陳華儀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於86年12月11日由陳 聆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高恩賜,又於87年1 月26日由高恩賜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華儀。因陳 聆與高恩賜間並無贈與之真意,且高恩賜陳華儀間並無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之規定無效。陳聆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回復 原狀。然陳聆怠於請求,原告為徐永生之繼承人,為保全徐 永生對陳聆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陳聆行使此項權 利。
㈡備位部分:
退步言,如認徐永生對陳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惟陳聆高恩賜陳華儀陳仲賢最後共同詐害債 權、獲致不當得利之行為乃87年1月26日,徐永生於90年10 月11日過世後,原告於92年6 月27日始知陳聆將系爭房地贈 與高恩賜,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陳華儀陳仲賢共同返還所受利益710 萬元(即徐 永生直接交付之現金700 萬元,再加上徐永生在羅東火車站 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子亭轉交陳聆)。又縱陳華儀陳仲賢 主張其等受有利益,但主觀上不知悉陳聆有詐欺脫產為有理 由,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陳華儀陳仲賢共同返還7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陳華儀應就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4日所為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陳華儀應就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4日所為混同登記 予以塗銷;陳華儀應就系爭房地於87年1 月26日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陳華儀應就系爭房地於86年12月17日高恩賜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陳華儀陳仲賢應共同返還原告710 萬元,及自9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信金或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陳華儀陳仲賢則以:
陳聆高恩賜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以及高恩賜陳華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 爭抵押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亦否認陳聆對徐永生有何詐欺之行為,亦否認徐永 生或原告即徐永生之繼承人對陳聆有債權存在,縱使曾有債 權存在,該債權(不論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並無代 位權可言,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原告主張陳聆最後1次侵權行為之時間85年1月18日 、86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86年12月23日陳



仲賢購買桃園房地乃至於87年1 月26日抵押權設定登記,迄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均已超過10年,已罹於民法197 條 第1項規定之時效,亦已超過15年,已罹於民法125條規定之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於假執行。
經查,陳聆於82年9 月間,向徐永生佯稱其對系爭土地申購之 事可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致徐永生陷於錯誤,而自82年9 月間起至85年1月18日止,陸續交付共計700萬元予陳聆,致受 有上揭數額之損害。嗣徐永生對陳聆提出詐欺告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起訴,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認定陳聆前開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7頁),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徐永生對陳聆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實屬有據;被告否認陳聆對徐永生負有上開債務云云,即非可 採。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 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乃基於繼承徐永生對陳聆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債務人陳聆 對被告之權利。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權利受 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該第三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陳聆確於82年9 月間,向徐 永生佯稱其對系爭土地申購之事可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致 徐永生陷於錯誤,而自82年9月間起至85年1月18日止,陸續交 付共計700 萬元予陳聆,致受有上揭數額之損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因陳聆上開侵權行為致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係徐永 生,而非原告,自不待言,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起算點,應由徐永生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 主張應自原告知悉陳聆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的時間點即92年6 月 27日起算時效云云,即非可採。且查,徐永生於88 年11月1日 對陳聆提起刑事告訴時,自承係於85年10月28日陳聆將陸總部 工兵署83年10月27日淮水字第10252 號書函寄交伊後知悉受



騙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2507號案件 訊問筆錄足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見 本院卷㈠第273 頁反面);又上揭陸總部工兵署83年10月27日 淮水字第10252 號書函之受文者為徐永生,依上所載其內容 並已表明系爭土地無法由徐永生承購,有上開函文附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2507號卷宗可稽,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反面), 足認徐永生於85年10月28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應負 賠償之義務人為陳聆。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 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 頁), 且經被告援引時效為抗辯,則原告無從依據民法第242條本文 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陳聆行使對被告之權利,至為灼然。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7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 自明。原告備位主張如先位無理由,改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97條第2 項,類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惟不當得利 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依民法第128 條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而徐永生於85年1月18日最後一次給付200萬元,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此時即開始起算,原告於104 年10月 26日提起本訴,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逾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 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至92、93年間始 知被告不當得利云云,然其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此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要不得自93年起算不當 得利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綜上,原告先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87 條、 第797條、第179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陳華儀應就系爭房 地於104年4月14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陳華儀應就系爭房 地於104年4月14日所為混同登記予以塗銷;陳華儀應就系爭房 地於87年1 月26日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陳華儀應就系爭 房地於86年12月17日高恩賜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陳華儀陳仲賢共同返還原告710 萬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 原告負擔,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徐利華起訴時,未列 徐利蘭、徐利雪、徐稹憶為原告,而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 定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徐利蘭、徐利雪、徐稹憶並未一 同起訴,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起訴之徐利華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