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向原告購買品名為ST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向原告購買品名為STOKES VACUUM PUMP
、MODEL-212H、LOT:78959.15、SERIAL:934490*0800之真空幫浦一台,原告旋 即依約交貨至被告工廠處,依法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 貨款。詎於交貨後,被告並未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至今分文皆未給付 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貨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尚須確定是否有該筆貨款再陳述為由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確認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件為憑。被告 經通知後到場並未為關於本件之陳述,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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