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59號
TPDV,104,重訴,1159,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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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葛樹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
      實錸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被   告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沈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僅列原告葛樹人及 被告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實錸股份有限公司沈秀美、福 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原聲明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71,431元。2.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沈明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且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271,431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16,2 71,4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訴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秀美陳文龍為夫妻,共同經營上櫃公司即被告聯福 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並另成立被告滿 滿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滿金公司)、實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實錸公司)、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生 公司),被告沈啟明則為沈秀美之弟,為聯福生公司之大股 東。沈秀美陳文龍及聯福生公司因財務困難,於102年6月 間向原告借款紓困,願以股份為擔保並於日後陸續轉讓公司 經營權予原告,原告與被告沈秀美、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 、福生公司即簽訂附件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 即自10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陸續指示友人或員工給 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使用。102年7月11日,被告沈秀美及陳 文龍因涉嫌掏空聯福生公司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調查,沈秀美陳文龍又要求原告借款,明確表 示聯福生公司仍有2億3千萬元應收帳款,並握有湖南大成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南大成)訂單,願意多給原告 股份並加速經營權轉移,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5 日、16日,陸續指示員工或友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使用 ,惟聯福生公司仍於同年7月26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被 告沈秀美陳文龍又再次向原告借款,並表示聯福生公司尚 有大筆應收帳款,公司經營狀況不差,更提出以聯福生公司 股票擔保及經營權讓與之建議,致原告誤信而於102年7月31 日與沈秀美陳文龍沈啟明、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及福 生公司簽訂附件二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借貸協議書),由 沈秀美等人提供聯福生公司62%之股權及其他公司之股權供 擔保,並同時簽訂附件三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經營 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上開擔保股權之轉讓,原告因而指示 原告或友人依雙方約定陸續匯款,及代為支付聯福生公司員 工薪資,共計6,741,431元(含匯費),連同先前已借貸之 953萬元,被告總計自原告處受領16,271,431元(計算式: 9,530,000+6,741,431=16,271,431)。詎原告取得聯福生 公司簽帳會計師(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資料,始 發現聯福生公司之交易狀況異常,應收帳款部分顯有不實, 且聯福生公司之財務狀況經審核後,結果為「繼續經營能力 仍存有重大疑慮」,顯見被告等係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且 被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與2億3千萬元差距甚大,被告於102



年8月間交付的湖南大成公司訂單也欠缺出貨數量、驗收數 量、未出貨數量、應收款項數額而為虛假說詞,原告因此於 102年8月26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協議書及系 爭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並通知被告沈秀美等人返還已受領之 16,271,431元,另請公證人直接送達並公證,從而系爭借貸 協議書及系爭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已因原告撤銷而不復存在, 則被告等受領16,271,431元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 被告等應返還之。又原告曾要求沈秀美等人提供聯福生公司 之相關財務資料,或允許原告委託專業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 ,均遭沈秀美等人以公司急需資金,無暇仔細查核為由而拒 絕,且聯福生公司業於102年12月26日遭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顯見聯福生公司真正之財務狀況不 佳,應收帳款部分亦非真實,被告等詐欺原告,造成原告權 利受損,而有鉅額之財產上之損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71,431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16,271,4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秀美陳文龍、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福生公司、 聯福生公司均辯稱:訴外人鄭國勳於102年4月間介紹多組買 家商談被告聯福生公司經營權移轉事宜,並委請遠見國際會 計師事務所對聯福生公司進行查核,而原告係經鄭國勳之介 紹,基於取得聯福生公司經營權之意思,於同年5月間由其 代理人即訴外人余祈霖委請投資顧問與會計師查核聯福生公 司之資產狀況,當時係由聯福生公司財務主管即訴外人李惠 雯將102年第一季資產負債表及尚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臨時財 務報表提供與原告選任之專業經理人即訴外人吳承洋。嗣原 告表示其有經營聯福生公司之專業與財力,兩造遂於102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目的在解決聯福生公司之財務問題 ,同時為原告日後取得聯福生公司經營權進行布局,故原告 應已知悉聯福生公司之財務狀況,始與被告等簽訂系爭協議 書。又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由其經營團隊即吳承洋等 接手經營聯福生公司,同時進行公司重整計畫,原告因此可 直接知悉公司財務會計狀況,且聯福生公司係因原告之資金



挹注未如期到位,致支票帳戶於102年7月25日因存款不足而 有數張支票無法兌現,重挫聯福生公司,然原告仍為取得聯 福生公司經營權而於102年7月31日與被告重新簽訂系爭借貸 協議書及系爭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以取代系爭協議書。再者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結果為「繼續經營能力仍有 重大疑慮,需視未來營運狀況能否改善及能否獲取股東及銀 行之財務支援而定」,詎原告斷章取義而認定被告等有隱匿 、詐欺之嫌,被告等並未行使詐術、捏造應收帳款之數額, 且會計師事務所曾對聯福生公司應收帳款之變現性提出質疑 ,余祈霖所委託之會計師亦依據相同資訊作成相同結論之核 閱報告,原告對此並非全然不知。另原告雖認系爭經營權轉 讓協議書中提及之應收帳款為不實資訊,惟兩造簽訂系爭經 營權轉讓協議書時,聯福生公司之應收帳款確實高於2億3千 萬元,至應收款項能否確實回收,未來便存有變數,並非兩 造簽約時所能保證,故系爭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第5條始有關 於應收帳款回收之約定,清楚界定應收帳款所有權歸屬。至 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26日行使撤銷權部分,原告所得撤銷之 意思表示應不包含簽立系爭借貸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因僅系 爭經營權轉讓協議書提及應收帳款2億3,000萬元,系爭借貸 協議書則僅就資金貸與及股票質押等部分約定,原告依系爭 借貸協議書提供資金予聯福生公司係基於債權契約所為之給 付,並非受到詐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啟明辯稱:被告沈啟明並未於系爭借貸協議書及系爭 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上實際簽名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簽 約當時沈啟明並未在場,上開兩份協議書中關於沈啟明之蓋 印係遭他人盜蓋,故上開兩份協議書顯屬偽造,契約效力自 不及於沈啟明沈啟明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況沈啟明已非聯福生公司之董監事,且早已離職而 未任任何職務,亦無自公司獲有其他利益,並無參與公司該 等經營之動機,沈啟明亦未與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代表有任何 接觸,更對於聯福生公司遭財務危機等情毫不知悉,倘原告 認沈啟明有參與該等借款及經營權讓與等決定事宜,自應提 出證據,或提出沈啟明曾以書面委託第三人或曾親自告知原 告委託何人處理該等借貸等事宜,否則尚難逕以沈啟明雖名 義持有之股份遽認其即同意以其所有之股份為聯福生公司之 債務為質押擔保。又原告借貸被告等資金係為填補聯福生公 司之資金缺口為目的,且被告等提供聯福生公司62%股權之 目的除作為借貸質押擔保外,更作為原告日後取得聯福生公



司經營權之雙重擔保,而聯福生公司自原告處取得周轉資金 ,既非基於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或相關協議所得,原告對之 即無請求權,遑論與其餘被告間成立何種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借貸協議 書及系爭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並行使撤銷權,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合理有據,以下析述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消,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號判例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 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 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 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 ,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 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 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 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 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㈡查原告即買方與被告沈秀美、滿滿金公司、實錸公司、福生 公司即賣方於102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背景」 部分記載:賣方就聯福生公司可控制之持股比例逾[ 62] % ,並擁有聯福生公司現有6席董事與3席監察。聯福生公司現 因資金短絀,賣方爰邀請買方提供專業與資金,協助聯福生 公司處理財務問題,並使買方得於日後取得聯福生公司之經 營權。「聯福生公司現況」記載:預計於102年6月26日召開 股東常會,修訂章程將監察人減至2席,並選出7席董事及2 席監察人(皆為賣方可控制)。交割日之定義有6個條件,其 中包括法院裁定准許緊急處分、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且選任之 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符合雙方約定等、交割日前賣方應辦事 項包括賣方應依買方指示使聯福生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與緊 急處分獲准、法院裁定准許重整之前,聯福生公司全體董事 、監察人皆應依買方指示行使職權(如所有董事及監察人違 反買方意願視同違約)、賣方負責使聯福生公司終止相關業 務(依買方指示)、裁減並解決對現有員工之所有債務,且聯 福生公司之大小章皆應交由林耀泉律師保管等語,且原告係 由余祺霖在系爭協議書上代為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 1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8頁),兩造對該協議書 內容之記載於形式上並無爭執,堪信上開記載為真。 ㈢次查,林耀泉律師於102年6月28日收受聯福生公司委託保管 公司行政大章1枚,有收條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25頁)。證人吳承洋則於102年7月1日收受聯福生公司用於 支票與銀行等相關業務之大章1枚,空白支票:⒈合作金庫 寶橋分行帳號#10206-7票號EN0000000至EN0000000共171張 ,⒉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EA0000000至 EN0000000共5張,⒊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票 號EA0000000至EN0000000共50張,⒋台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 帳號#0000000票號AY0000000到AY0000000共22張,並代轉立 暘法律事務所,有收條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 至27頁),核與證人吳承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1頁 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102年6月初時,原告方面第一次與被告沈秀美鄭國勳見面 ,鄭國勳雖有提供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核閱 報告供其參考,但吳承洋證稱其仍另有與杜益揚會計師對聯 福生公司進行評估(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聯福生公司之 出納李惠雯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之102年6月21日即曾將檔 名為化成19號謄本、化成35號謄本、台南謄本之電子檔案透 過電子郵件寄給吳承洋,有該日名稱為「聯福生資料」之電 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而被告沈 秀美、聯福生公司名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資料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13巷35號5樓、臺南市新營區 (見本院卷㈠第83至91頁),因此,原告方面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前已自行委請會計師評估聯福生公司、也確認、評估 被告的不動產情況。
㈤被告沈秀美對於原告方面在102年6月26日之前,就簽訂系爭 協議書(即原證九)的磋商、提供資料等過程,以證人身分 證稱:「針對原證九的部分說明,102年六月初到中旬哪一 天不知道,第一次與吳承洋、還有會計師、投資顧問公司、 余祈霖鄭國勳到聯福生公司辦公室告知他們有經營的實力 及資金,願意以8000萬元購買我的公司股權,並當下讓我請 我的財務長提供101年會計師財務報表、102年第一季的公開 財報,另提3月4月5月的應收貨款與應付貨款與公司每月的 需求費用,含請李惠雯自己評估做一份6-12月份的預估營業 額的獲利的利潤,這是第一次。102年6月15日-20日中間第 二次再到公司要求公司,停止對外營業並希望解散公司遣散 員工,並配合買方余祈霖吳承洋轉移董事名單,其他很多 可能也忘了。102年6月25日為了賣給買方余祈霖吳承洋, 他們通知公司員工,告訴員工想買我們公司,可能會結束海 外的業務,因為買方余祈霖吳承洋已經通知我要簽102年6 月26日的協議書,當時我沒看過協議書的內容,且不知道裡 面的精神,我只知道這個。因為聯福生公司內部提供出每月 的開銷費用,資金短缺,於102年6月26日鄭國勳邀請我還有 施永彬林耀泉律師事務所拿一份他們預作好的合約讓我簽 ,我就簽了。」、「(提示被證三,問第一次提供的資料是 否包含被證三?)被證三是我在102年6月初,余祈霖、吳承 洋、鄭國勳、會計師、投資公司第一次到聯福生公司,說公 司必須提供聯福生公司相關的公開財報含內部會計系統的應 收帳款、應付帳款及每月的基本開銷。102年6月份應收帳款 是7月份提供的,是李惠雯應買主要求必須提供給吳承洋的 會計系統帳。吳承洋於102年6月26日後就派人到公司控管相 關會計系統及大小章、支票章,只留大約2-3人,李惠雯



他們的員工。」、「(提示被證三,問102年6月30日前應收 帳款的金額是否如同上面所載000000000元?)是。」、「 (聯福生公司對湖南大成是否有債務存在?)湖南公司的工 程款是有應收及應付,所以聯福生公司對湖南大成有債務存 在。(被證三並沒有對湖南大成的應付債務,與證人所述不 同,有何意見?)被告聯福生對湖南大成所有的應收帳款, 會計師要求同等對聯福生公司應該支付給湖南的華東華普等 供應廠商做相對的應付貨款做沖減,102年3、4月就有了,3 月立帳。證人當場指出102年3月應付帳款為本院卷一第205 頁聯福生102年3月應付帳款廠商名稱欄為華普華東的項目, 102年4月應付帳款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應收帳款華普華東 的部分、第207頁應收帳款華普華東的部分。」、「(沈秀 美湖南大成、華普、華東根本是不同的公司,為何會計帳上 可以沖抵?)湖南大成的應收帳款裡面含各種不同供應商交 給他,才能去施工完成路燈。」、「(提示被證五貨款移轉 協議書,問你提供給買家財務評估資料時有無提供被證五的 資料?)有沒有不需要我提供,會計師的公開財報裡面的必 備條件要公開的,這是上市上櫃公司必須公開揭露的事情, 也是會計師的要求。余祈霖到公司要買公司的時候,就有遠 見會計師來到聯福生公司做過DD查核,所以會計師一定很清 楚這件事情。」、「(提示被證三最後一頁,102年6月對湖 南大成的279,552,000元的應收帳款,102年5月應付帳款對 於華東華普的應付帳款大約為1億3000萬左右,如你剛才所 說沖抵,尚有1億4000萬元應收帳款存在?)這少了102年6 月的應付貨款,我可以提供,詳如被證5。會計師102年11月 28日將所有湖南大成的應收與華東華普的應付沖減為約8000 多萬元,會計師公開財報裡面有顯示。」、「(關於湖南大 成華東華普的應收應付帳款做抵充的事實有無告知買方?) 第一次來的時候就決定買公司了。兩週後就簽約了。他們沒 有問我。」、「(聯福生公司對湖南大成的應收帳款是否有 全數收回?)尚未全部,收回800多萬元新臺幣,因為聯福 生公司所有的利益只收設計的技術費用10%,聯福生公司只 負責設計不負責任何成本,我們不用去買材料。」、「(承 上,聯福生的應收帳款包含材料費用、技術費用是否如此? )是的。」、「(既然材料費用無法收回,必須由應收帳款 沖抵材料費用,由此可知應收帳款並不如你提供的資料這麼 高,請問這些事情是否有告知買方?)已經回答過了,買方 來以前兩週就查核過了,來了就要買公司了,這個問題請教 會計師及李惠雯,因為我不會做帳,我無法回答,這不是我 的職責。」、「(提示被證十三合同終止協議書,問有無提



供或告知買方知悉?)不需要告知,是他強迫我做的。」等 語。可知原告方面於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前,無論是自行向被 告沈秀美、聯福生公司方面取得公司內部資訊交給會計師查 核,或是經由例如鄭國勳交付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皆已經審 慎評估查核,才會同意簽定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中詳細規定 辦理交割之條件、賣方應負之義務等。
㈥再查,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會計師查閱報告,記載 102年4月30日的聯福生公司應收、付帳款、票據之淨現值, 對於公司會計科目的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含其他、關係人 、其他關係人)、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含關係人)、應付 所得稅、應付費用、應付薪資、其他應付費用-關係人、預 收貨款、股東往來、應付保證票據、現金流入(出),逐一 依據帳列數、調整數、現金流入(出)、說明而為記載。應 收帳款的帳列數與調整數皆為227,066(仟元),並說明「 其中169,326係湖南大成(大成)應收款項、經查核後只取 得公司INVOICE及大成之路燈工程驗收單,另大成為聯福生 在大陸為投標借用的法人組織,大成收款後扣除相關材料及 人工費用後以淨額匯回聯福生;聯福生並未能提供與最終客 戶之合約,且收款期間長達完工後12個月,故變現機會不大 。查核過程中取得16,826客戶之DEBT NOTE,查核發現將於 下半年度終以銷貨折讓方式沖銷應收帳款。其餘40,914未收 款之應收帳款,平均帳齡皆超過1年,經與財會部主管討論 後認為收現可能性不大,會以銷貨折讓方式沖銷應收帳款。 」,在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含其他、關係人、其他關係人 )方面也都記載未來並不會產生現金流入。在應付帳款方面 ,記載「其中102,076為大成路燈工程材料供應商,於收到 貨款時由大成直接支付,付款條件同收款條件,如大成貨款 未能收回,公司不予支付且尚未取得相關合約。(略)」, 在應付費用方面,記載「其中13,642為大成路燈工程大成工 程費用,同應付帳款,以收款時支付。應付罰金及政府退休 金等為6,270,A CT HK運輸管理費為1,931,股東代墊494及 其他1,092」。應付薪資3,091記載「為102年1至4月份未發 放薪資餘額」。其他應付費用-關係人記載為「皆已提列備 抵,且款項支付可能性極低」。預收貨款、股東往來、應付 保證票據皆記載「未來將不再產生現金流出」等語,有該報 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證人吳承洋雖證稱有詢問沈秀美是否 是她請人做的,沈秀美稱是鄭國勳找人做的,所以雖有收到 上開查核報告但並未予以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 ,但本院審酌原告方面既然有收到此份查閱報告,且又詢問 此份報告來源,復接續自行找會計師對於聯福生公司進行查



核,且由李惠雯處取得聯福生公司內部財務會計相關資料等 情,可證原告方面已經閱讀此份查閱報告並知道查閱報告所 揭露的關於湖南大成應收帳款的查核結果為:「聯福生並未 能提供與最終客戶之合約,且收款期間長達完工後12個月, 故變現機會不大。查核過程中取得16,826客戶之DEBT NOTE ,查核發現將於下半年度終以銷貨折讓方式沖銷應收帳款。 其餘40,914未收款之應收帳款,平均帳齡皆超過1年,經與 財會部主管討論後認為收現可能性不大,會以銷貨折讓方式 沖銷應收帳款。」,以及在應付帳款方面的查核結果為:「 其中102,076為大成路燈工程材料供應商,於收到貨款時由 大成直接支付,付款條件同收款條件,如大成貨款未能收回 ,公司不予支付且尚未取得相關合約。(以下略)」,在應 付費用方面,記載「其中13,642為大成路燈工程大成工程費 用,同應付帳款,以收款時支付」的情形,並非不知道該份 查核報告的內容。而湖南大成、華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華普)、聯福生公司三方以及湖南大成、華東照明燈具 有限公司(下稱華東)、聯福生公司三方分別於102年3月28 日簽訂的貨款轉移協議書各1份共2份(見本院卷㈠第226至 227頁),其法律效果會發生聯福生公司與湖南大成之間債 權債務的沖銷,雖會影響聯福生公司對於湖南大成應收帳款 的收現性,但此部分為上市上櫃公司必須公開揭露於財報之 事項,本已記載於聯福生公司102年3、4月份應付、應收帳 款內(見本院卷㈠第205頁、206頁背面、207頁),也在上 開查核報告內有所記載,業經被告沈秀美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154頁),經核與上開查核報告內容大致相符,且聯 福生公司對於華東、華普、湖南大成的應收或應付帳款金額 並未因此產生變動,而是透過貨款轉移協議書變成可由聯福 生公司與湖南大成之間應收、應付帳款的沖銷,所以,縱使 原告方面未曾見過上開貨款轉移協議書2份,但原告方面仍 然已經知道聯福生公司與湖南大成、華普、華東之間的應收 、應付帳款金額,難認對於原告方面的決定會有何種影響。 至於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5日出具的聯福生公 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102及101年第3季、102年第3季 重編後)雖提及因核閱報告對聯福生公司與湖南大成間交易 續後發展未能取得有效證據,致無法確認該交易產生應收款 項之可收現性,管理階層不同意依減損評估予以提列減損損 失95,632仟元而出具保留意見等語,然上開聯福生公司對於 湖南大成的應收帳款於查核後只取得INVOICE及路燈工程驗 收單、欠缺最終客戶之合約、變現機會不大等情形,本即已 呈現在上開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核閱報告內,已如前述



,並非原告方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所不知悉的情況。綜 上,被告已提供上開各項資料供原告方面審閱,難認有何詐 欺或侵權行為等情事。
㈦又查,聯福生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㈠(日期為102年3月31日 、101年12月31日、101年3月31日、101年1月1日)上記載流 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依各個科目記載其金額。流動資產的 科目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收票據淨額、應收票據關係人 、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款-關係人淨額、其他應收款、其 他應收款-關係人、存貨淨額、預付款項、其他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科目包括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不動產、 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遲延所得稅資產、 其他非流動資產、長期應收款、催收款淨額、長期應收款- 關係人等,有該資產負債表㈠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03頁)。再查,聯福生公司於102年3月至6月份的應收 帳款資料上記載客戶分別包括例如廣達、奇美電子、和碩聯 合科技、三諾、HON HAI、Wistron Corporation、 Telesonic、Greater、East Vision、Cowin Worldwide、香 港聯合振業、湖南大成等,應收帳款金額分別為3月份173,5 79,682元,其中湖南大成部分為117,582,080元、4月份227, 066,548元,其中湖南大成部分為171,073,280元、5月份280 ,575,665元,其中湖南大成部分為224,585,400元、6月份33 0,952,867元,其中湖南大成部分為279,552,000元。聯福生 公司於102年3至5月份應付帳款金額分別為102,896,094元、 104,348,622元、135,206,153元,有聯福生公司應收帳款、 應付帳款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9頁 )。因此,證人吳承洋證稱上開資料有列入財務評估,是重 要的評估考量;是因資金借貸而與被告沈秀美鄭國勳接觸 去了解聯福生公司的狀況,被告沈秀美鄭國勳有提供101 年度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102年度3至6月份的公司內部 的應收帳款資料,可以看出聯福生公司對幾家大型電子公司 有應收帳款,及湖南大成有大筆應收帳款,合計約2億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背面),核與上開財務報表等資 料大致相符。是原告方面確實在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前就已經 了解聯福生公司的財務狀況,並無原告所謂遭被告詐欺而陷 於錯誤可言。
㈧原告方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自10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 8月2日止,仍繼續與聯福生公司李惠雯聯繫,取得聯福生公 司國稅資料、財產清冊、股東名冊、應收與應付帳款等財務 會計相關資訊、股權設質名單、重整計畫書相關需求清單、 借貸合約等,相關聯繫者至少包括吳承洋杜益揚會計師、



鄭國勳BEN、文惠、文欽、王右生、沈董等人,有電子郵 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09頁背面至225頁、本院卷㈡ 第29至49頁)。堪信聯福生公司已經配合原告方面進行重整 聲請與接受原告方面對於聯福生公司後續經營的指示,李惠 雯提供資金需求向吳承洋等人請款,再由原告所指示之人匯 款與聯福生公司。再者,原告方面明知被告沈秀美、被告陳 文龍於102年7月11日因涉嫌掏空聯福生公司遭約談,原告方 面仍然沒有停止上開行為,且另於102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借貸協議書、系爭經營權轉讓協議書,被告沈秀美並出 具同日承諾書,承諾上開2份協議書一經簽定即已生效,不 因系爭借貸協議書之附件二、系爭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之附件 一、附件二、附件三待補而影響效力(見本院卷㈡第50頁) 。系爭借貸協議書、系爭經營權轉讓協議書是兩造於楊文慶 律師事務所經三至四次會談後由莊涵雯律師擬妥內容而由兩 造在楊文慶律師見證之下共同簽定,應收帳款2億3千萬元是 被告沈秀美方面提出,其真實性、如何收回與分配皆有討論 才有這條約定等語,有證人楊文慶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㈢第21至23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其證述內容為真 。再由系爭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已載明「關於聯福生公司應收 帳款共計二億三千萬元(詳如附件三),雙方同意本於誠信 原則共同催討之。至103年7月31日止如有回收應收帳款,雙 方同意扣除相關之必要費用後,甲方取得百分之六十,乙方 取得百分之四十。若於103年8月1日後始回收之應收帳款, 則由甲方全權處理之,乙方不得異議。」等語,益證已經評 估此筆帳款係本於誠信原則共同催討之及分配成數,原告方 面既已取得聯福生公司相關財務會計資訊,又有會計師協助 查核,對於此筆帳款是否有所憑據及能否收回等情早已知悉 ,且經多次會商討論後始簽定,原告於事後再以被告詐欺為 由而撤銷意思表示,顯然無據。
㈨復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沈啟明之名義,系爭借貸協議 書、系爭經營權轉讓協議書雖有被告沈啟明之印章,但並非 被告沈啟明親自用印,而是被告沈秀美所為,被告沈啟明對 於上開交易過程並不知悉也未曾參與,此由被告沈秀美、陳 文龍、證人吳承洋楊文慶之證述可知。是原告就被告沈啟 明對於被告聯福生公司之借款或經營權轉讓等事宜是否曾參 預討論或協議或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等情,均無法舉證。而被 告沈秀美、被告陳文龍之行為既無庸負詐欺、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責任,則被告沈啟明自亦無庸負責。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71,431元之損害賠償,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16,271,431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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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