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林怡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內「被告德土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