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28號
TCDV,98,勞訴,28,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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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佳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31,93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98年7 月28日民事準備書 (二)狀 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80 9,523 元,核其所為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78年1 月1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嗣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其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8 月13 日,將被告公司所有之機器賣給其弟即訴外人丙○○,並要 求伊隨同機器至丙○○處工作,當時丙○○尚未設立日群企 業社,原告以為仍屬被告公司旗下之子公司。詎料,被告公 司未經預告,即於97年9 月1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保辦理退保,顯然客觀上已無欲與原告維持勞雇關係,亦 即可認為係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兩造之勞動契 約已於97年9 月11日起終止。本件被告公司因具有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進而終止其 與伊之間之勞動契約,從而,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伊自 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13日止之各月工資分別為:44,9 00元、43,780元、44,340元、42,220元、40,540元、18,870 元 ,是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2,39 0 元【計算式:44,900元 +43,780元+44,34 0 元+42,220元+40,540元+18,870元 =234,650 元;31+30+31+30+31+13=166 日;234,65 0 元÷166 =1,413 元(日平均工資);1,413 ×30=42,3 90】。又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78年1 月18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工作年資為19年6 個月又16日,被告公司既有同



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被告公司自應於30 日前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未依同法第16 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自應發給該期間之預告 工資42,390元。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於94年7 月1 日施 行,原告依舊制之工作年資為78年1 月18日起至94年6 月30 日,共計16年5 個月又11日,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699,43 5 元【計算式:42,390×(16+6/12)=699,435 】;另原 告依新制之工作年資為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 共計3 年2 個月又10日,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7,698元 【計算式:42,390×(3 +2/12+12/ 365) ×0.5 =67,6 98】,以上新舊制資遣費合計為767,133 元,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809,523 元等語。並聲明: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809,523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法定代理人乙○○因其弟即訴外人丙○○要出 來創業自己接工作做,無償給予數台加工機械,但被告不曾 投資丙○○所設立的日群企業社,亦非關係企業,原告亦非 被告派遣至日群企業社工作,而是不告而別,被告直至97年 9 月11日始知悉,得知的原因還是被告的會計記帳師事務所 所告知,蓋因日群企業社負責人丙○○也是找同一家會計記 帳師事務所辦理申請設立登記,該事務所在辦理員工加保勞 健保時才發現此事並通知被告,被告始判斷原告應無可能繼 續回來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才寄發存證信函知原告係屬於自 動離職,並自民國97年9 月11日起正式解除被告與原告間之 勞僱關係,並於同日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作業。原告屬於 不告而別即自動離職而非屬資遣的狀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8年1 月18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離職時未支領任何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平均工資為42,390元。 ㈢被告於97年8 月13日將其所有數台機械讓與丙○○後,原告 轉至丙○○處工作,丙○○於97年8 月18日設立日群企業社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告於97年9 月11日自被告公司離 職究係原告自動離職或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於97年9 月11日離職時之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其間勞動契約乙節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動離職等語。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以業務緊 縮為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據此請求其給付資遣費等, 且上開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片面終 止間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舉證人丙○○為證,惟證人丙○○到庭證稱: 「…被告的客戶比較高級,傳統的機器就不要用。原告他不 會操作新的電腦車床,我也不會,被告說要縮小範圍,所以 說要我自己去經營,因為我工作需要原告,所以請他過來, 被告公司已經幾乎沒有傳統機器,只留壹兩台。因為被告公 司已經沒有傳統機器,所以原告在那邊也沒有事情作,是我 跟原告講,被告並沒有叫原告到我這邊來,原告是否有告訴 被告公司到我這邊來,他們的事情我也不曉得。」等語,則 不足以證明原告係遭被告資遣而非主動離職。原告既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以證實被告確曾以業務緊縮為由,對其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伊於97年9 月11日離職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2 ,390 元 及資遣費767,13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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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