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9號
TCDV,98,再易,9,2009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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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5
月1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民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查再審原告有無在法定不變期 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 定民事判決,前於民國98年5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再審原告 於98年5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 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復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 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亦予敘明。貳、兩造之主張: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96年1月4日以偽造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為 證據,向鈞院對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判決再審原告 應返還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80,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獲再 審原告支付款項後,故計重施,復於97年6月向鈞院提起民 事訴訟並經判決在案。而上開所行使偽造保管條於98年4月 經檢察官鑒察實情,以再審被告偽造保管條,詐取再審原告 給付財物,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由以上推論之,本 案若確為再審被告所述之借款,再審被告何需以偽造保管條 方式獲取再審原告之利益,足顯再審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詐取 法院判決再審原告給付財物,故本案民事判決並非事實。因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故據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證人林培森證詞反覆不一,虛偽不實,再審原告 將提告其涉嫌偽證罪,說明如下:
⒈97年1月30日97年度偵續字第12號再審被告供稱:「94年1 月22日(保誠人壽辦放天燈大型園遊會)簽保管條(係偽 造)是因為前兩天(94年1月20日)再審原告有簡訊給再 審被告,說要借38萬元,當時看到簡訊時有拿給證人林培 森協理看……」。
⒉同前案於97年4月11日傳訊證人林培森陳述:「印象中好 像是放天燈當日早上(94年1月22日)再審被告拿簡訊給 我看的」。以上得知證人林培森看到簡訊的時間點為94年 1月22日與再審被告拿簡訊給林培森看的時間點為94年1月 20日有所出入。
⒊再者,證人林培森又於98年3月11日前審第二審審理中再次 作證,證稱:「再審原告(乙○○)用簡訊向再審被告( 甲○○)借錢,金額大概是參拾伍萬元,或參拾捌萬元, 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問: 你是何時看到簡 訊?時間是在早上或下午?及簡訊內容?)答:是在公司 辦天燈活動的時間,時間大概是94年1月15日至20日左右, ……」。又再審被告於98年3月11日前審第二審審理中以答 辯狀自承:「被上訴人一直至97年初才知道38萬4373元係 上訴人之借款」。係因再審被告於94年2月2日寫信給訴外 人楊佩娟略以:「票是瑞美(即再審被告)的,因媽媽( 即林桂鳳)跟我(瑞美)沒有借貸關係,怕瑞美會用這個 理由來跟您(指楊佩娟)要這錢,所以,這金額(指384, 373元)您要跟瑞美算,以後才不會有問題」,及95年12月 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林桂鳳等證述,以上顯示均不 認為384,373元係再審原告之借款,而證人林培森卻能於94 年1月15日至20日左右辦天燈活動看到借款簡訊。除證人 林培森自我供詞反覆不一外,且與再審被告對質多有出入 ,明顯虛偽不實,愈證證人林培森偽證,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虛偽陳述。
㈢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先以偽造保管條興訟以牟利,對再審原 告所生危害不輕,經判決後仍毫無悔意,更變本加厲,再以 捏造簡訊借款事件為由,並請關係匪淺之林培森作證,詐取 再審原告之財物,故對再審原告自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 件再審訴訟,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無何聲明或陳述。
叄、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及所憑證人林培森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陳述等情,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可見再審原告係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 再審事由。
二、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為提起再審之訴 之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 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該 證物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原確定 判決非以該證物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 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本件再審被 告於前審對再審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固經再審原告於前 審第一審審理中否認系爭保管條之真正(見前審第一審卷第 59 頁),惟綜觀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理由並未涉及系爭保 管條,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系爭保管條作為判決基礎。是 縱使系爭保管條確係再審被告所偽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確 定,然原確定判決既未以系爭保管條作為判決基礎,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 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三、又按,前項(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 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證人林培森自我供詞反覆不一,且與 再審被告對質多有出入,有明顯虛偽陳述情形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然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僅泛稱證人林培森有虛 偽陳述情形,及將提告其涉嫌偽證罪等語,益見證人林培森 並無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訴之 要件,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為再審 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及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吳美蒼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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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