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5之5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東縣豐田段1412、1411、1412-1 、1411-1、1410-1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再行轉賣以獲利,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6萬6千元交 付予被告,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據此,如系爭土地無法 自由轉賣,自屬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依民法第708條 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則因此終止。經查,系爭土地 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東院 隆93執全助實字第1號函請地政機關實施查封,無法再行 轉賣,土地價值更因查封而大幅貶損,而兩造間之隱名合 夥係以投資土地轉賣以獲利,已如前述,則兩造間隱名合 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達成,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 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即依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同法第709條 之規定,返還原告其出資76萬6千元。
(二)如被告主張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亦自原告處 取得76萬6千元,且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返還該76萬6千元之利益。且被告以其與訴外人賴 誠吉(下以姓名稱之)間之隱名合夥契約,詐騙原告有系 爭土地可投資云云,致使原告給付被告76萬6千元,被告 上開行為,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亦應賠償原告76萬6千元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76萬6千 元之出資,或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76萬6千元 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76萬6千元 之損害,並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就上開數請 求權,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本件被告與賴誠吉之內部合作關係本屬私密,除渠等契約 當事人外,不相干之第三人自無從得知,更不可能取得渠 二人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書,況且被告於到庭對質過程當中 ,亦對原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及放置契約之臺灣省議 會信封無法交待究從何而來,且支吾其詞。據此,足證原 告確因有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方能自被告處取 得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及信封,被告空言否認,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又原告業已提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支票存款往來抄簿,證明原告確有因該隱名合夥契約 書支出隱名合夥款項76萬元,故綜合上開證據,已可證明 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2.不論系爭土地被假扣押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或被告已將系 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鍾朝岩(下以姓名稱之),依 民法第708條及第709條規定,因系爭土地因被假扣押而無 法再行轉賣以獲利,屬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目的事業不 能完成」;又被告亦自承於84年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 鍾朝岩,故被告亦自認將其對系爭五筆土地之權利轉讓予 鍾朝岩甚明,亦屬同條同款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據此 ,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即告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708 條第3款及70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投資款76萬6千元。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1.被告於82年1月9日與賴誠吉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係因訴 外人徐慶元(下以姓名稱之)積欠被告及賴誠吉款項,徐 慶元為清償欠款,將合約書所載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賴 誠吉名下抵債,尚有不足款項,徐慶元另簽發支票交付賴 誠吉用以清償全部欠款,再由賴誠吉與被告簽訂該隱名合 夥契約書,以保障被告之權益,當時均未有人出資。 2.84年間賴誠吉因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將系爭土地產權轉讓 鍾朝岩,當時由賴誠吉與鍾朝岩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南屯分社營業處所,在見證人許國郎、陳文章見證下,由 代書代為書立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產權轉讓鍾朝岩,此為原 告所明知。
3.如上所述,上開土地賴誠吉與被告均無出資,且於84年即
將產權轉讓鍾朝岩,設若原告真有投資系爭土地,勢必於 84年間要求被告結算投資款,惟原告未曾要求,又雙方於 86年間結算潭子鄉○○○段投資案款項時,原告若有投資 系爭土地,為何亦未要求一併結算?
4.原告於97年6月17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之前,亦 未向被告主張伊有本件投資,或要求被告處理本件投資案 款,足證原告並未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聲請假扣押所 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第2條後段內容係屬偽造。(二)原告主張之內容不實,諸多矛盾:
1.原告主張之投資日期矛盾:原告提出伊在臺中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抄簿」主張其上81年10月1日,票 號00000000號,金額76萬元之票款,係「付乙○○台東新 站土地款」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主張之隱名合夥契約書 ,係被告與賴誠吉於82年1月9日始簽訂,原告卻主張伊於 81年10月1日投資,其主張投資日期,顯然矛盾。 2.原告主張之付款方式矛盾:被告起訴主張伊投資金額係以 現金給付被告,惟又提出上開「支票存款往來抄簿」主張 以上開支票支付土地款,其主張付款方式,前後矛盾。 3.原告主張投資之土地坐落位置矛盾:原告提出上開「支票 存款往來抄簿」註記上開票款係用以「付乙○○台東新站 土地款」,惟查:臺東新站位處於臺東縣卑南鄉○○○地 段為卑南段及岩灣段,而原告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地 段為豐田段,位處於臺東市,原告主張伊投資臺東市○○ 段之土地,又主張伊上開票款係支付屬於卑南鄉之臺東新 站土地款,其主張投資土地之坐落位置,前後矛盾。(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其主張前後矛盾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出資額76萬6千元,顯無理由。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與賴誠吉於82年1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有隱名合夥契 約,契約載明投資資本額為3725萬元。
2.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賴誠吉,並於93年1月1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東院隆93執全助實字第1號函請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 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
(二)本件之爭點:
1.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2.被告與賴誠吉於82年1月9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隱名合夥
契約,契約第2條後段以手寫記載之「甲○○佔乙○○投 資比率20%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元正(22000仲介費)」等 文字是否為真正?
3.原告如有參與上揭隱名合夥契約,其合夥目的事業是否已 不能完成或目的完成,契約因此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投 資金額76萬6千元?
4.被告是否自原告處取得76萬6千元?
5.如被告自原告處取得76萬6千元,其取得有無法律上之原 因?是否因詐騙原告而取得該76萬6千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 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隱名合夥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規定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隱名合夥契約, ,另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既均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對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 資,而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或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再行轉 賣以獲利,原告並出資76萬6千元交予被告乙節,固據其 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臺灣省議會信封、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抄簿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499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主張綜合上開其所提出之資料, 應可判斷本件應確有契約簽定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上詞。經查:
1.原告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就原告曾為出資之記載,即 契約第2條後段以手寫記載之「甲○○佔乙○○投資比率
20%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元正(22000仲介費)」等文字, 為原告自行於契約影本上書寫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25頁),另原告 執有之隱名合夥契約書,除上揭手寫文字為原子筆加註外 ,其餘契約文字均為影本,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 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又關於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面影 本為何人交由原告持有,兩造具結後之陳述,仍各執一詞 ,本院亦難認原告主張契約影本為被告交付與伊乙節,即 屬真正。
2.原告提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抄簿」, 並據以主張其上所登載81年10月1日,票號00000000號, 金額76萬元之票款,係支付系爭土地投資款。惟查, ⑴系爭76萬元支票被告否認為其兌現領取,且綜觀同一抄簿 之登記資料,該抄簿上有關「付乙○○台東新站土地款」 等文字,並非電腦列印資料,顯非該抄簿原始作業資料, 亦無證據可認係該社行員所為;再本件經向合併該信用合 作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查詢結果,該帳戶資料 已因超逾銀行資料保存年限而無法提出,此亦有該分行函 文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所提出上開抄 簿上記載內容真正與否,即堪質疑。
⑵被告與賴誠吉間訂定之隱名合夥契約,係在82年1月9日始 簽訂書面文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款往來抄簿 上記載之支票兌付情形,原告係於81年10月1日轉帳存入 76萬元,並於同日兌付同額支票。本件何以被告與賴誠吉 簽約在後,而原告交付金錢在前,原告並未能詳為陳明。 且原告如已先交付金錢與被告以供投資系爭被告與賴誠吉 間之隱名合夥契約,何以兩造間仍採用原告所主張之方式 訂約,即由被告與賴誠吉簽約後交付契約影本與被告收執 加註之方式為之,而不以兩造共同與賴誠吉簽訂隱名合夥 契約之方式為之,實亦有違社會一般常情。
⑶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面記載,原告出資額為76萬6千元 ,其中2萬2千元為仲介費,而上開支票兌付金額則為76萬 元,惟原告主張之出資金額既為76萬6千元,且以支票兌 付出資在先,且何以當時未能直接簽發76萬6千元同額之 支票,而採另交付6千元現金之方式?且即認本件曾有契 約約定給付金額之一部分須以現金交付之必要,通常亦以 契約主要金額以外之其他須給付與第三人之小額金錢為現 金支付較為常見,以本件言,即先交付仲介費用2萬2千元 部分之同額現金,餘款以支票兌付之,較合於常情。然本 件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別交付之金額,其方式難以合理解釋
,實難遽予採信。
3.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面記載,隱名合夥投資購買之系爭 土地位於臺東縣豐田段,惟原告上開提出之信用合作社支 票往來抄簿記載為「付乙○○台東新站土地款」,顯見當 時記載即屬真實,亦係另指有他筆土地投資,而非系爭土 地。另依原告提出之其用以放置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之臺 灣省議會信封上亦經註記有「台東新站」字樣(參本院卷 第141頁),核亦與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共同投資 買受之系爭土地坐落地段不同。是原告以此推論其確有投 資系爭土地,為本院所不採。
4.兩造嗣後於86年間共同投資其他土地之投資案,兩造採訂 定書面契約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時 亦簽有書面收據(參本院卷第13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99號卷第39頁),核與本件原告 主張之本件隱名合夥契約投資方式明顯相異,則原告關於 本件之主張,是否即屬為真,亦難遽予採信。
5.原告主張被告若未交付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面影本,則依 通常情形,原告並不能取得該書面契約影本等語。惟系爭 隱名合夥契約既係被告與賴誠吉所簽訂,且嗣後該契約標 的亦經轉售他人,則該契約書面之持有者,至少即有原告 、賴誠吉及嗣後取得契約標的之第三人等,是原告可取得 契約書面影本之管道顯然不一而足,自不能僅以原告取得 該契約書面影本,即遽予推論係被告交付原告。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6.據上,原告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 資款,必先證明兩造間有訂定隱名合夥契約之事實存在, 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其所為舉證均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如兩造間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亦自原告 處取得76萬6千元,且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返還該76萬6千元之利益。另被告以其與賴誠吉間 之隱名合夥契約,詐騙原告有臺東之系爭土地可投資云云 ,致使原告給付被告76萬6千元,被告之上開行為亦屬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亦應賠償原告 76 萬6千元之損害等語。惟查,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未 能證明被告有受領原告交付之76萬6千元之事實,亦無法 證明被告曾交付原告該隱名合夥契約書面並向其詐取投資 款,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184條之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利益、賠償其損害等,自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6萬6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