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248號
TCDV,97,訴,2248,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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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乙○○
      戊○○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原告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為原告乙○○、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 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 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 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本件原告乙○○戊○○丙○○及許世賢、池福明、張嘉 玲、許銘煜、李鴻章黃笙傑林毓純鄧明祖、蔡佳蓉、 劉國良、林秀梅、余金鳳林義凰王信隆賴文俊楊居 正、劉邦仲林環秀張柏熙呂渭陽、梁守志、蔡添智、 張智敏楊慧盈林東輝陳文育、陳淑美、陳才發、游進 森、楊碧娥羅道諭、鄭秀梅、蔡宏隆蕭勝宏、李明哲、 蔡得貴、張己墻、葉宣宏張昭賢李孟霖賴雪玲、許漢 雯、魏俊吉、洪文宗劉素美、曾淑華、陳嘉訓、李豐饒、 劉達義、陳志文、陳憶蘋、游豐蜜、江如霖鄭梨香、湯士 儀、陳震寰鐘芳源楊貴松、胡賢威、陳榮樹劉永生



楊仁傑、王慧峰江吉裕陳信偉洪宗正詹進祥、劉美 惠、林信勇、江萬來、陳敏柔、陳建辛、吳得水、陳世明、 衛元康、曾淑珍王錦全、賴永淞、徐珍能、陳木淋、林瑞 典、林富仁簡紹銘、雷世台、林怡玲郭慧珍蔡世林陳銘淵、楊俊彥、張振竹、陳靜宜、吳永凱宋志剛、莊聰 吉、莫方中謝清祥湯順發、鄭逸煒、蕭東麃林崇棋、 陳緯源、楊世景郭榮岳、周朝斌、吳品廷王文政、劉明 勝均主張依法解除被告與其等成立之買賣中油捷利卡(下稱 捷利卡)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 179條返還不當得利、同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等110人共計新 臺幣(下同)326萬7千元。是原告乙○○等110人係屬有共 同利益,自得於起訴前選定其中之原告乙○○戊○○、丙 ○○等3人(各選定人與被選定人間之關係、訴訟請求之金 額等,詳如原告97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所載)為 當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分別於97年3月初、中下旬在漢翔航空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內部向原告等人主動兜售被 告所宣稱的有限數量之九折捷利卡,原告等人基於同事情 誼之互信立場依被告之要求分別於97年3月11日、21日前 繳交貨款,總計共326萬7千元,約定購買363張面額各1萬 元之捷利卡,並於同年月31日交付原告,惟被告未依約交 付,並一再以各種理由遲延交付,更於同年4月15日告知 原告其所收之款項被其上線即訴外人陳淑芬(下以姓名稱 之)取走而無法拿到捷利卡亦無法取得退款。經原告要求 被告甲○○說明事件始末以及善後事宜,被告始分別於同 年4月16日、23日於漢翔公司內部召開說明會,並向原告 敘述其早已於同年2月份即已知訴外人立川機械公司(下 稱立川公司)及陳淑芬有問題,而將一切責任推給原告所 不知悉之陳淑芬,惟被告僅稱陳淑芬未交付捷利卡致被告 無法如期交付,卻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稱其早已告知原告 有風險、其是以全額購入再以九折賣給原告之事云云,實 為謊言,且其對於同仁向其詢問來源僅回答「不要問太多 ,我就是有辦法,要買就趕快拿錢來」等語,有違買賣常 理。
(二)本件有關捷利卡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被告既 自承有收受原告等人購買捷利卡之價款,則其無法履行交 付捷利卡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256條、259



條之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返 還原告繳納之價款之義務,且該價款之收受就被告而言即 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與原告等人。 為此,依民法第255條、256條、259條、179條、184條、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0萬2千元、原告 戊○○92萬7千元、原告丙○○163萬8千元,及均自原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被告甲○○稱其係代原告等人向立川公司及陳淑芬購買捷 利卡,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惟查,其所謂之立川 公司及陳淑芬,係至本件訴訟才提出,其從未向原告等人 提及,原告等人亦不認識,則原告等人如何會要求其向立 川公司或陳淑芬代購捷利卡?被告向原告等人兜售捷利卡 ,其亦承認收取原告等人之貨款,而符合民法第153條之 契約成立要件,因無法履約之責任無法歸責於原告等人,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退還全部貨款。又被告丁 ○○既為壽險從業人員,對於金錢交往應具風險觀念,對 於交易之方式應甚熟悉,如何會在路邊為買賣交易,故其 辯稱所有的交易均是在路邊的車上所為,實有疑問。且查 被告所提出購買油票之統一發票均以被告丁○○為買受人 而無立川公司之統一編號,應無法作為公司營業報稅之用 ,故其所稱該統一發票被陳淑芬拿去公司報稅云云,並非 事實,若依其所稱係因立川公司買捷利卡供其員工使用而 有剩餘,才可打折出售等語,則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應為 立川公司而非被告丁○○,故其所辯並不可採。又若被告 甲○○所為之上開辯詞為真,則被告應是向立川公司購買 該等用不完之捷利卡,但一直以來卻都是由被告丁○○將 錢存進中油公司文心營業處之購油帳戶且親自前往購買。 2.原告等人係因被告甲○○稱該油票為私人公司犒賞員工的 多餘油票,基於信任被告甲○○且因該油票便宜了百分之 十,才向其購買油票。但原告等人並不知被告甲○○所稱 的私人公司並不存在,若原告等人知悉此該私人公司不存 在,即不會向其購買。由中油公司提供之自96年至97年之 被告丁○○之購油發票,被告丁○○與陳淑芬見面約63次 ,如何會毫無資訊?
3.原告等人曾親自至中油公司文心營業處購買捷利卡以了解 申購流程,而捷利卡之申購流程為:⑴填寫購買單(須勾 選買受人為個人或公司行號,若為公司行號須填寫公司名



稱及統一編號)、⑵給現金(將現金直接繳交至設立於營 業處之金融機構或繳款證明),折扣優惠視購買金額由中 油訂定、⑶立即取得捷利卡。依被告甲○○提示之購買發 票,買受人皆為被告丁○○,顯示被告丁○○於填寫購買 單時即知買受人是個人買賣,且無填入公司行號之統一編 號亦無法當做任何一家公司行號申報支出使用,故被告所 稱「將購買的捷利卡和發票交由陳淑芬拿去立川公司報帳 」、遭陳淑芬所矇騙等語云云,均屬其脫罪之謊言。又中 油公司只要確認購買捷利卡之金額已入帳,即可當場交付 捷利卡,則原告於月初已先付款與被告,若被告已購買捷 利卡,為何不能提早給付與原告?另被告稱原告以現金或 匯款之方式給付其購買捷利卡之款項,而其亦以被告丁○ ○之名義匯款與中油公司,而於事後遭陳淑芬領走捷利卡 等語,惟此為被告與陳淑芬間的債權債務糾紛,而與原告 無關。再者,立川公司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9號之 住址,經該屋主表示未聞有設立過任何公司行號,故立川 公司之所有相關資料均為被告事後捏造。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等人主張給付貨款之對象應為陳淑芬而非被告甲○○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聲明有誤。原告要求 被告甲○○協助代購中油油票時,被告甲○○已告知原告 等,該油票之來源為私人公司向中油採購犒賞公司員工使 用所剩餘,才以九折價轉賣換取現金,並同時告知原告等 購買有風險存在,請其等斟酌。原告等自96年5月起共計 10個月,以集資方式,平均每月約2、3百萬元之金額,請 被告甲○○代為協助購買中油油票,而原告等人每月平均 獲利2、30萬元。原告等人自始至終均知悉油票係私人公 司所有,其等為賺取1折之差價,故請求被告甲○○代為 購買,而被告甲○○係基於同事情誼幫忙代購並無抽成或 利潤,所收受之貨款亦非屬定金性質。又原告等人請求被 告甲○○代購油票之貨款係匯至被告丁○○之戶頭,再轉 匯到中油公司購買油票,現金部分則是由被告丁○○提領 交給陳淑芬處理,然於97年4月遭陳淑芬捲款潛逃致被告 無法交付油票,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貨款已全部購買油票, 並無侵佔該貨款,原告等人以被告無法交付油卡,亦無法 退款而有侵佔貨款之嫌,顯有誤會。
(二)原告乙○○戊○○稱被告丁○○於97年2月已得知立川 公司為未立案之公司,公司營業有問題,卻於同年3月鼓 吹漢翔公司同仁大量購買油卡云云,為不實指控。若被告 欲詐騙原告,則應是無限量供應油票油卡,惟自96年至97



年間,油票油卡均是定額定量供給,並非無限量供應。(三)被告丁○○向陳淑芬協議購買九折油票,97年4月15日陳 淑芬捲款潛逃後,將購買中油臺中營業處之發票收據投入 被告家中信箱,被告始知陳淑芬係以被告丁○○之名義購 買,若被告早知陳淑芬是以此種方式購買油票,被告即不 會幫忙代購。陳淑芬稱該油票係其丈夫之公司犒賞員工所 餘,由被告丁○○去購買亦為陳淑芬之意思,惟並非每次 陳淑芬均陪同被告楊喻芬前往購買油票。關於百分之十的 折扣部分,以被告丁○○合作金庫戶頭之金額流向與陳淑 芬所留的中油發票對照之下,陳淑芬自始至終都是以補差 額的方式吸引原告購買郵票,被告實為受害者。(四)依96年11月12日、同月13日之中國時報及漢翔公司網路公 告,中油公司聲稱油票並無九折價錢,而是民間公司購買 後,再以九折價賤賣與漢翔公司同仁換取現金,漢翔公司 網路亦公告中油公司並未賣九折油票,漢翔公司同仁均知 悉,惟原告等無視媒體報導內容及公司公告,仍執意請被 告協助代購私人公司所提供之郵票,其等於購買時未考量 投資風險,卻於事發後將責任推給協助代購之被告負責, 豈為合理?若原告要求被告應承擔協助代購油票致原告投 資損失之道義責任,則原告先前之獲利應先為扣除後,再 依兩造行為責任,負比例分擔之責。經查,原告自96年5 月至97年3月購買油票之1折獲利,總計193萬1千2百元( 96年5、6月份之獲利因無發票可查而扣除、97年3月之獲 利亦扣除之),不當得利應歸於原告而非被告。故事發後 原告應僅損失133萬5千8百元,而非投資總額326萬7千元 ,不能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又原告自行匯款部分,被 告並未經手,原告主張請求返還貨款及不當得利部分,於 法無據。
(五)原告等人提出之政風處約談記錄並非真實,且由心輔中心 潘富潤先生所作之申訴案件調查報告,係利於申訴人立場 所為,處理之內容及立場有可議之處,該記錄之內容僅選 擇對原告有利之處而為報告。原告等人稱被告於97年3月 21日威脅調高至95折等語,調查表內並未記錄。而97年6 月5日被告亦有表示願盡道義責任賠償原告3到5折的貨款 ,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5折貨款並限被告於3到6個月內還 清,被告因無法於限期內還清才協調破裂,調查報告內亦 無記錄。而被告於97年5月29日遭訴外人雷世台威脅簽立 本票,調查報告內亦未記錄。
(六)被告甲○○並不知悉原告主張之捷利卡申購流程,否則即 不會發生本件訴訟事件。原告稱被告未將中油發票交代清



楚,惟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即已庭呈中油發票。又原告稱 被告虛報立川公司之相關資訊,此為不實指控,被告並無 虛構陳淑芬及立川公司之情事。另原告稱被告已著手脫產 ,實屬無稽,被告並無侵佔、詐欺原告,何須脫產。(七)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求買受中油捷利卡,而以金錢存入被 告丁○○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之方式交付被告等 2 人共計326萬7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甲○○書立之聲明稿、漢翔公司申訴初步調查報告書等 為憑,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甲○○提出之 被告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等附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2人則否 認之,並辯稱伊等亦係受陳淑芬所騙等語。經查: 1.依被告2人所述,本件系爭捷利卡購買事宜自始自終僅被 告丁○○1人曾與陳淑芬接觸;惟關於陳淑芬之真實身分 為何乙節,被告丁○○僅陳稱:陳淑芬係以前台新銀行台 銓信用卡事業處88年間一起受訓之朋友,只知道是54年次 ,並不知道係台新銀行何一區域之員工,受完訓後,伊不 知道陳淑芬為何在96年間聯絡上她,陳淑芬說他們公司有 九折優惠之多餘油卷,問伊要不要買,伊想油價很貴,就 買下來了。陳淑芬所屬公司為立川機械,不知公司全名, 公司地址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9號,她留下的電話 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來電話就打不通了( 參本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丁○○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陳淑芬係54年 次,於88年間,其在台新銀行北屯分行之台銓行銷信用卡 中心做業務推廣時,陳淑芬係於88、89年前來面試,後來 沒有多久就走了,於96年4、5月份,「陳淑芬」用保密電 話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伊 先生公司有多餘的油券,問其要不要買,陳淑芬之先生係 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9號之立川機械經理,公司 電話為00000000號,出事後其才打這支電話,但是空號, 另陳淑芬於96年6、7月間,給其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 碼,但其沒有打過這支電話,出事後,約於97年4、5月份 ,其打這支門號結果是暫停使用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9號被告甲○○丁○○侵占等



案件偵查卷影卷【下稱偵卷】,卷㈠,第112-115,132-1 34頁)。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臺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實地查訪結果,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19號之址,均未曾發現「立川機械公司」設址營運之情形 ,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7年8月28日中縣霧警偵字 第0970015246號函、訪查紀錄表3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 憑(參偵卷,卷㈠,第23-28頁)。另亦查無市話00-0000 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此亦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各1張附卷可稽(參偵卷,卷㈠, 第21、90-91頁)。此外,關於台新銀行之台銓信用卡中 心之單位,經檢察官函詢結果,台新銀行亦表示無此單位 ,故查無陳淑芬一人,此亦有台新銀行97年9月22日台新 人資行政字第09700000022號函可憑(參偵卷,卷㈠,第 100頁)堪認依據被告丁○○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法查悉 陳淑芬之真實身分。被告丁○○每月將數百萬元交付給陳 淑芬購買中油油票、捷利卡等,竟只知陳淑芬之名,不知 其餘資料,且未曾打過電話給陳淑芬,甚至於96年11月間 ,新聞輿論及媒體已質疑漢翔公司員工取得九折油券之管 道來源時,被告丁○○仍未向陳淑芬確認身分等情,均顯 與常情有違。
2.被告2人長期代購之對象均為其等服務公司之同事及同事 之友人,親人中,除被告甲○○兄弟李銘仁之太太曾購入 一次外,未替其他親人代購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 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2人之兄弟姊妹李銘仁、李銘 義、李鈴信、楊佩靜、楊睆如結證屬實(參偵卷,卷㈡, 第35-49頁)。查自96年起國內油價日益高漲,被告2人若 有購得九折油票或捷利卡之管道,依一般社會常情,多會 將此一優惠資訊告知親友或保留給至親好友,然而被告2 人之手足,多未曾有購買之機會,亦不知被告2人曾經手 此代購服務,此實與常情有違。
3.被告甲○○於96年11月12日,接受漢翔公司政風處訪談時 曾表示:油票「來源為私人公司向中油採購犒賞該公司員 工當獎金使用,但該公司員工騎機車要法消化全部油票, 只有請本人協助幫忙。公司及人名基於朋友情誼及商業機 密(節稅)無法奉告」等語,有漢翔公司97年11月6日翔 政字第0970003478號函復本院輔導及訪談記錄資料附卷可 稽,核與被告丁○○所述大致相同。則依被告2人說法, 油票或捷利卡之來源應由某私人公司先出資向中油公司油 品行銷事業部購買後,再由被告丁○○持現金,向該公司 員工購買油票或捷利卡,且應由該私人公司自行保留發票



報帳使用,絕無以被告丁○○之名義購買並由被告丁○○ 保留統一發票之理。惟系爭購入油票、捷利卡之統一發票 自96年11月間起,其所記載之買受人均為被告丁○○,此 有各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且有偵查卷附之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98年1月12日中 直字第09800215910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可稽( 參偵卷,卷㈡,第4-19頁),據此堪認,被告2人所述九 折油票或捷利卡之來源係陳淑芬所稱之私人公司,應與事 實有間,尚難遽予採信。
4.綜觀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稱,伊與陳 淑芬之往來模式,係由陳淑芬主動打保密電話(即未顯示 來電號碼)詢問要不要買油票及告知當月可購買之額度, 並主動打保密電話問伊錢是否收齊,伊與陳淑芬則都約在 五權西路與忠明南路附近,陳淑芬騎機車或開車過來,2 人再一起去中油營業處買油票,買了之後,先由陳淑芬拿 回公司報帳,陳淑芬過2、3天再交付捷利卡與伊,伊最後 一次與陳淑芬見面係於97年3月底,該次亦由陳淑芬打保 密電話約伊出來等語(參本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偵卷,卷㈠,第113-114、132-134頁)。被告丁○○與 陳淑芬交易之情節,實與被告2人向原告等人陳述之私人 公司購入油票有餘而後再轉售公司同事之情節有違,亦與 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被告丁○○於98年1月22日檢察官 偵訊時,當庭稱中油發票已丟棄等語(參偵卷,卷一,第 146頁),然被告甲○○於97年9月19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 97年3月間購買油票之統一發票影本、97年10月2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復再當庭提出96年6月間至97年4月1日購入 油票之統一發票影本,足見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言亦有 所保留。且本件依被告甲○○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顯 示,自96年11月間購入油票或捷利卡之買受人均為被告丁 ○○,則陳淑芬如何持以被告丁○○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回公司報帳,實亦啟人疑竇。據上,本院認被告丁○○所 稱之陳淑芬或立川公司,實難認確有其人或公司存在。 6.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與常情悖離甚遠,實難 令人置信,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丁○○對於由陳淑芬處購得油票乙節,其供述與常情悖離 ,難遽予採信,有如前述,則本件即認被告丁○○未有侵 害原告等人權利之故意,其對於收受鉅額金錢後任意交付 他人而未能妥善注意其買賣流程等,亦有重大過失;而被 告甲○○對其配偶即被告丁○○所稱之購買油票過程有所 異常乙節,於長達半年左右,均未能詳加查證,仍一再接 受原告等人之託付,代為協助匯款以進行買賣,致97 年3 月間最後乙次大筆匯入金錢後,無法取得油票或捷利卡, 實亦有重大過失,被告2人之重大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 告等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首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其等自應對原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從而,原告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共326萬7千元(其中乙○ ○被選定部分合計70萬2千元、戊○○被選定部分合計92 萬7千元、丙○○被選定部分合計163萬8千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2人對原告等人 所負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期限,而被告甲○○係 於97年8月14日(97年8月4日寄存住居所所在地派出所) 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被告丁○○係於98年5月14日(98 年5月4日寄存住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收受追加被告暨變明 狀繕本之送達;故本件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326萬7千元之 催告,應以被告2人分別收受支付命令、追加書狀繕本送 達日為催告生效日。本件被告2人經原告等人催告後猶未 為給付,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2人就前述應賠償之數額, 加付自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8月15日、被告 丁○○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原 告等人對被告丁○○請求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遲延



利息部分,因其等尚未對被告丁○○催告,被告丁○○並 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等人另主張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上揭款項,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 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 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 須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等人上揭買賣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他訴再為裁判,附此敘明。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審核原告勝訴部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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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