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680號
TCDV,97,訴,1680,200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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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兼癸○○之承受訴訟
      己○○○
原   告 庚○○
      壬○○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原   告 丑○○即癸○○之
            號4樓
被   告 丁○○
      戊○○
      甲○○○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乙○○
      丙○○
      子○○
      辛○○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己○○○、丑○○為原告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 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 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 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本院已於民國98年3月5日宣判,而原告癸○○於宣 判前之97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原告癸○○之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因原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惟依前揭法律見解 ,仍應由本院裁定命原告癸○○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㈡原告癸○○之繼承人為其母己○○○及其夫丑○○二人,業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己○○○、 丑○○為原告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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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