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告兼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林佳妙律師
被告兼反訴原告
丙○○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之前有通行權;被告丙○○、乙○○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或開啟門戶以供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於通行前項反訴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埤頭小段14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之同時,按月於每月首日給付反訴原告丙○○新臺幣49元,通行期間不足一個月部分,應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給付。
反訴原告丙○○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 ○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 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於 民國101年2月28日之前有通行權;被告丙○○、乙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如有設置應予排除。
(二)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70,1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丙○○、乙○○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 項所示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648,370元。
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中縣東勢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所有,查系 爭土地自73年間起即有部分位置供系爭土地北側之 國有林地承租戶及附近農民通行使用,而屬既成道 路;又系爭土地前於73年間由附近居民及通行農民 共同捐款,配合台中縣政府補助及發包工程,進行 道路擴寬,而使系爭土地部分位置與附近相連之土 地修整為產業道路,長約一百多公尺,在被告丙○ ○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長約三十多公尺(即如附 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位置,面積84平方 公尺),供附近居民及農民通行至後山國有林地, 迄今已有20餘年(原證一捐款單、原證二擴路工程 石埤、原證三埤頭里里長出具證明書)。
(二)被告二人忽於94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 圍籬大門,並於95年2月間在道路上堆置巨石做為 路障,阻礙原告及附近農民通行至北側國有林地。 原告乃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經 台中縣政府會勘後,以台中縣政府府工工字第0950 042388號函命被告丙○○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大 門及路障,惟被告丙○○迄未拆除,原告只得提起 本件訴訟(原證四現場會勘照片、原證五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原證六台中縣政府府工字第0950042388 號函)。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次按,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日益普遍,且 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 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自不應強求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故民法第78 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
而非「行人」通行為其衡量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參照)。原告前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准承租國有 林地(台中縣后里鄉八仙山事業區第3林班假2地號 )種植柑橘樹已數十年之久,原告所承租之國有林 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僅有小路可供人 行走,因原告平常耕種及採收柑橘,皆須使用汽車 裝載器具及採收後之柑橘,若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 路者,自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況袋地通行權之制 度設計目的,本質上是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社 會之整體利益,本件原告所承租之國有林地因須通 行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 」之2米寬道路位置(面積84平方公尺)始能以汽 車至所承租之國有林地,故被告丙○○所有系爭土 地上之道路不僅為既成道路(即公用地役關係), 且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原告對系爭土地亦得主 張袋地通行權。原告自56年起承租國有林地,每隔 數年即換約一次,本次租約租期至101年2月28日止 。為此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位置(面積84平 方公尺)至101年2月28日止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所 選擇通行之道路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設若 原告不通行此道路,而另行鋪設一條通行至公路之 道路,不惟將花費更多社會成本,且會對其他鄰地 造成損害(原證八國有林地出租契約書)。
(四)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丙○○、乙○○ 違反民法第787條規定,故意設置圍籬大門及路障 妨礙原告及附近農民之通行權,致原告無法進入系 爭國有林地種植及收成橘子,年損失近百萬元。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民國94年11月迄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質疑原告非系爭國有林地之 承租人一節,已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勢政字第 0963106753號函說明原告確為承租人,且租期至10 1年2月28日止;雖該函指出原告應改正造林,不得 再新增柑橘樹,惟是否種植柑橘樹為原告與林務局 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妨礙原告通行,致原告受有 未能採收椪柑之損害無涉。又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兩年,並主張原告94年12月23日
委請律師發律師函,至96年12月28日起訴時,已超 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妨礙原告通行系爭149- 1地號土地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狀態,即被告除一開 始積極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之外,往後消極不 拆除障礙物亦屬繼續不斷阻礙原告通行,故侵權行 為之情事係屬持續不斷發生,原告仍得請求自94年 12月28日(自起訴時起回溯兩年)起之損害賠償( 被告答辯狀㈠所附東勢林區管理處勢政字第096310 6753號函)。
(五)依98年1月20日之台中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面積,本件通行之面積為84 平方公尺【編號149-12(3):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 149-2(3):面積70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證據 :原告98年4月9日更正狀所附之複丈成果圖)。 (六)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農作物估價報告書, 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果樹本身之損害:676,500元。因原告無法通 行系爭道路,而無法種植及照顧果樹,致果樹
枯萎及損害,每株以3,300元計算,總計205棵 ,應賠償676,500元 (3,300×205=676,500) 2、果樹孳息(果實)之損害:2,593,660元。以 原告所能獲得之果實總收益扣除必要之成本費
用後,每年原告所能獲得之果實淨收益為648, 370元,每棵樹之淨收益為3,163元,自94年至 97年有4年無法採收果實,總計損失2,593,660 元。
3、另估價報告計算損害至97年底為止,故被告應 自98年1月1日起,至拆除障礙物之日止,每年 給付原告648,370元(每年果實淨收益)。 (七)反訴答辯:系爭反訴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東 勢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 尺),反訴原告丙○○亦有使用,且已供通行數十 年,而為既成道路,反訴被告自不須給付償金,縱 認反訴被告應為給付,亦應以每月49元為合理。貳、本訴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指被告丙○○所有台中縣東勢鎮○○○段埤 頭小段第149-2號土地內之道路係產業道路,屬供
人通行之既成道路云云,實有誤會。另原告指稱台 中縣政府府工字第0950042388號函曾經命被告丙○ ○拆除住家前鐵門一事,係因台中縣政府未詳查系 爭土地內之道路乃係私人果園內之道路所致,此業 經台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調 查詳實。原告據以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 ,恐有誤認(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 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二)原告以其承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所管理之林班地(即八仙山事業區第3林班地 假2號土地),而以承租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主張對被告丙○○所有之系爭第149-2號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然查:證人林東榮前於鈞院95年度訴 字第18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到庭證述原告所承租 之系爭承租地已另有一條小路可以通行,且原告所 承租之國有林地緊鄰可對外聯絡之道路,此由原告 所提出之空照圖可以看出,又依鈞院現場勘查亦可 看出原告所承耕之林班地可沿著山溝通到下方大甲 溪河床之聯外道路,故難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況原告未說明系爭承租地之周圍地情形如何?亦 未主張其通行之範圍為何?併何以主張通行該149- 2地號土地係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若原告必須 通行,亦僅能通行必要之範圍。原告承租國有林地 目的是造林,平常只須行人通行即已足。又原告所 承租之第3林班假2號林班地已緊臨對外聯絡之道路 ,原告不願自行開闢道路,卻以98年1月15 日之複 丈成果圖為據,主張通行被告丙○○所有之149-2 地號土地中2米寬道路。原告所主張通行之該兩米 寬道路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所為主張 無非圖省卻自行開路之便而已,所為主張自與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證四系爭承租地緊鄰 道路照片、被證五系爭土地照片、被證六測量照片 )。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該當要件至少須為: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有不法、被害人有權利受侵 害、被害人有損害發生、損害之發生與不法行為有 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 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有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 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 果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032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乙○○設置 鐵門乃係應被告丙○○允諾,為防止他人擅闖系爭 土地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渠等所為並無不法。 另原告至今尚未確定對被告丙○○所有之149-2地 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利,則被告等所為自無侵害原 告之袋地通行權利。且被告乙○○並未將鐵門上鎖 ,原告仍得自行開啟鐵門通行。況土地所有權人本 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權利,被告等於土地上 架設鐵門防止他人損害,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是被 告二人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如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所載之金額,顯 無理由。又原告提出原證9主張其銷售量等,其屬 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原告既提出 95年11月、12月之柑橘採收收入,足見原告並無無 法採收柑橘之損失;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柑橘之採 收量及銷售價格為何。
(五)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 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與土地分離 之樹木,依此法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 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原告主張伊自民國56年起開 始承租國有林地,惟查,原告所提原證8之訂約紀 錄上所載原始承租人為林木榮,是原告所承租之林 班地上之柑橘(椪柑)樹是當年林木榮所栽種,並 非原告所栽種,故原告就該林班地上之柑橘(椪柑 )樹並無所有權,亦無採收權能,況該林班地上之 柑橘(椪柑)樹應自然枯死,不能新植果樹,而原 告承租期間係92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原告既 就該柑橘樹無所有權,復無採收之權能,亦不能新 植果樹,則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害。又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兩年,自被告94年10月間架設鐵門 之時,原告雖曾於同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
被告,惟至原告96年12月28日起訴時,已逾兩年時 效,故原告縱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兩年之請求時效(被證二架設鐵門費用收據、 被證三原告委任律師之律師函)。
(六)系爭承租地僅限於造林使用,造林樹種:麻竹、長 支竹、桂竹、相思樹、綠竹,且不得違反約定用途 之使用,而系爭承租地現有之柑橘須由其自然枯死 ,空不能新植果樹類,顯見系爭承租地本來就不能 種植柑橘。縱使原告就承租地上之柑橘樹真有受損 害,亦因其個人怠於管理所致,核與被告乙○○於 系爭土地上架設鐵門之事無涉(被證一東勢林區管 理處勢政字第0963106753號函)。
(七)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鑑定報告所載樹株補 償676,500元、孳息收益2,593,660元,其鑑定結果 顯有錯誤,爰說明如下:
1、關於椪柑樹株部分:原告於94年1月31日向東 勢林管處切結其所承租之椪柑樹數目僅有153 株,且約明不得增加,然鑑定報告卻認為其椪
柑樹數目有205株,顯有錯誤。況原告所承租 之林班地範圍為何,並未經確認,鑑定報告所
認之椪柑樹是否生長於原告所承租之林班地之
範圍內,自有疑義。
2、關於椪柑樹株補償價值部分:鑑定報告認為枯 萎樹株21株,存活及自由生長樹株為184株, 理應就已枯萎樹株為補償即可,其存活之椪柑
株仍可繼續生長生產,並無所謂補償的問題。
惟鑑定報告卻將枯萎樹株與自由生長而未死亡
之樹株一併列入補償,其計算方式即有可議。
3、另就補償椪柑樹每株單價3300元部分:依前開 原告所立切結書,其於94年1月31日自承僅有 栽種153株,倘此數目可採(原告主張僅有100 株),可證明鑑定報告所載205株椪柑,至少 有52株是僅約4年生而已,鑑定報告將其所認 定之椪柑樹樹齡皆是特大(11年以上),即有 錯誤。
4、關於孳息收益價值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9號所載,椪柑之價格取決於其等級,且原告
係將生產之椪柑轉售予水果商,並非在市場上
直接銷售予消費者,惟鑑定報告並未就椪柑之
等級加以分類,又逕以消費者市場交易價格,
作為計算平均單位為每公斤25.32元,然農糧 署收購椪柑每公斤僅有6元(被證五)。又鑑
定報告所載種植椪柑成本並未考慮耕作面積,
且鑑定報告所採之管理費用、農藥施作工資、
農藥成本、肥料施作、肥料成本、採收工資等
成本基數,其數據來產為何?並未見說明。
5、就孳息收益時間範圍部分:鑑定報告認損害之 時間範圍為94年到97年共4年,惟自94年12月 起,被告並未將鐵門上鎖,原告通行系爭道路
自無受到任何阻攔,是鑑定報告認原告於94年 至97年為計算損害期間,即有錯誤。況原告乃 於96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便原告於 94年間真受有損害,其於94年12月28日以前所 受之損害請求權亦罹於時效,鑑定報告仍將之
納入損害計算範圍,自屬有誤。
叁、反訴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於通行反訴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 東勢鎮○○○段埤頭小段14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之同時, 應按月於每月首日給付反訴原告丙○○98元,其不足一月 部分,按比例計算。
二、陳述:若鈞院認為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丙○○所有坐 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埤頭小段149-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 ,則反訴原告丙○○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 請反訴被告應支付應按月於每月第1日給付反訴原告丙○ ○98元(84平方公尺×140元×10%÷12月=98元)償金 ,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通行權部分: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參照)。又民法第7 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
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埤頭山小段 第149-2號之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所有,系 爭土地北側為國有林地,原告前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准,而承租台
中縣后里鄉八仙山事業區第3林班內之假2地號 國有林地,原告前曾通行被告丙○○所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位
置(面積84平方公尺)以到達所承租之國有林 地之情事,嗣被告二人於94年10月間在系爭土 地之道路上設置圍籬大門,禁止原告以車輛行
經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
道路(面積84平方公尺)以到達所承租之國有 林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簽 立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內容觀之,
原告承租國有林地,其用途供造林使用,造林
樹種為「麻竹、桂竹、綠竹、長支竹及相思樹
」,而非種植柑橘樹以從事水果生產之經濟行
為。是原告有無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必
要,自應以其所承租之國有林地能否為造林(
種植麻竹、桂竹、綠竹、長支竹及相思樹)之
通常使用為斷,而非以種植柑橘樹從事水果生
產之經濟行為為據。
⑷、按竹木係屬經濟作物,竹林之培育及管理,可 區分為:
1、定植期:
①、栽植竹苗。
②、定植期自2月中旬至清明節。
③、行株距:依地形調整,綠竹約500欉/
公頃;麻竹約400欉/公頃。
2、本田管理:
①、去老竹、翻土、基肥、培土。
②、施行除草、病蟲防治、追肥等。
③、生育期間注意灌排水。
④、施肥:施肥作業前一個月採取土壤樣
品分析,至少每隔2-3年檢驗分析1次
,並根據合理產量及土壤肥力推估施
肥量。新植林整地前或成林中耕翻土
時,將全量石灰全面撒施後翻耕整地
,使石灰與土壤充分混合。另基肥(
冬肥)新植林於預定種植點圓周1公
尺範圍內,堆肥全面均勻撒施,犁入
土中充分與土壤混合後,再種植。成
林於1-3月間開溝條施或環施於株旁
,亦可以竹欉為中心採輻射狀開淺溝
施用,施肥後覆土。追肥可採開溝條
施或環施於株旁,亦可以竹欉為中心
採輻射狀開淺溝施用,施肥後覆土。
3、採筍期:
①、綠竹採筍期4月下旬至11月上旬,麻
竹採筍期5月下旬至11月下旬。
②、已罹患嵌紋病之植株,避免與健康植
株使用同一筍刀或機具,以免機械傳
播嵌紋病。
③、採收後儘速做好預冷、保鮮工作。
⑸、查本件原告既係承租國有林地用供造林使用, 所造林之樹種為「麻竹、桂竹、綠竹、長支竹
及相思樹」,則原告自有使用農用車輛及機械
以行經營及管理竹林之必要。原告所承租之國
有林地除經由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位置(面積84 平方公尺)可使用車輛對外通行外並無可與公
路適宜連絡之其他道路存在,另依卷附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道路整修過程之集資單據、紀念石
碑、公告文件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丙○○均
有參與集資,交由訴外人即當時之里長林東榮
統籌處理道路整修事宜,里長林東榮並出具證
明書一紙,證明該路段於民國73年間擴寬改善 ,被告丙○○當時並提供部份土地供後段四至
五位農友所通行。另參諸本院現場勘測所得,
系爭道路除部分坐落於被告丙○○所有之系爭
土地外,另延伸鋪設於另筆東勢鎮○○○段埤
頭小段149-12地號土地及北側之國有林地上, 被告丙○○雖辯稱系爭道路自伊裝設鐵門處起
之路面為伊所自行舖設云云,然並未提出其自
行雇工之證明;且其果未同意原告通行,按理
於原告往北側之國有林地雇工延伸舖設路面及
興建工寮長期通行時,理應早予阻止,豈有長
期未予制止,直至94年10月間始以車輛通行致 其果樹落果為由而行拒絕之理?
⑹、另按,袋地通行權之制度設計目的,本質上是 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社會之整體利益,本
件既僅有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方案一」之2米寬之現有道路(面積84平 方公尺)能供車輛通行至原告所承租之國有林
地,而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面積84平方公尺 )本屬現有之道路,無須另行闢建,容忍原告
通行,本不會對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產
生額外之土地利用上之不便或危害,自屬對被
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若
原告不通行此一現已存在之道路,而另行砍伐
國有林木而另闢其他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不惟
將花費更多社會成本,且對其他林地及山坡地
之水土保持造成損害。
⑺、被告所另辯稱原告所承租之國有林地可沿山溝 通達大甲溪河床附近之聯外道路一節,前經本
院現場勘查,該山溝係供山洪排放之用,坡度
甚陡,人員已無從徒步行走,更何況車輛或設
備搬運,自無從供為通行使用,且其下方亦須
使用他人土地始得對外聯絡,顯非適宜之通行
路徑。本院綜觀上情,因認原告對被告丙○○
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埤頭山小段第
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 寬之現有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於民 國101年2月28日之前有通行權;被告丙○○、 乙○○不得在系爭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
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 案一」之2米寬之現有道路土地上設置妨礙原
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另應開
啟門戶以供原告通行。
(二)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須為: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並致
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與不法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無因果關係中斷或
超越之因果關係存在。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有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其行為與結果間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或另有其他因素介
入而致必生該項結果者,則原條件與結果間即
非相當,而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件被告丙○○、乙○○固曾設置系圍籬大門 禁止原告以車輛通行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
縣東勢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
面積84平方公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原告雖據其無法駕車進入所承租之國有林地, 致所種植之柑橘樹枯死為由,依環宇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製作之農作物估價報告書,請求被
告賠償:
1、果樹本身之損害:676,500元(每株3,300 元,計算205棵)。
2、果樹孳息(果實)之損害:2,593,660元 (自94年起至97年止,有4年無法採收果
實,以每年果實淨收益648,370元,每棵 樹淨收益3,163元計算)。
3、自98年1月1日起,自拆除障礙物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648,370元(即每年果實淨 收益)。
⑷、惟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所示,原告乃係承租國有林地用供造林
使用,所造林之樹種應為「麻竹、桂竹、綠竹
、長支竹及相思樹」,是依約原告不得將竹木
砍除而改種柑橘果樹。另依上開造林契約之訂
約紀錄所示,原告並非原始之林地承租人,其
嗣雖繼受租約而單獨承租上開國有林地,然其
就林地內原已存在之柑橘樹,依約自91年4月 15日林務局91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公告起 ,應任其自然枯死,且不能新植果樹類,必須
栽植竹木,此有96年8月16日勢政字第0963106 753號函文內容可參。原告前於94年1月31日亦 書立切結書交付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同意
承租林地內原已存在之柑橘樹153株,自行移 除或自然淘汰。是原告依約及依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等規定,既不得於所承租之國有林地內
從事果樹種植之行為,是縱有其所述因被告禁
止其通行系爭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
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 平方公尺)而致無法採收柑橘果實或部分柑橘
樹枯死之情事,亦難謂原告有何合法權利受損
之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593,660元( 自94年起至97年止,有4年無法採收果實,以 每年果實淨收益648,370元,每棵樹淨收益3,1 63元計算)及另自98年1月1日起,至拆除障礙 物之日止,每年給付648,370元(即每年果實 淨收益),尚非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一)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