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更字,97年度,1號
TCDV,97,簡更,1,200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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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n○○
      h○○
      j○○
      k○○
      l○○
      i○○
      Z○○
      m○○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甲乙○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台中縣沙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o○○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宏律師
      甲甲○
      甲丙○
被   告 H○○兼R○○之
      寅○○即R○○之
      辰○○即R○○之
      卯○○即R○○之
      W○○
      c○○○
      z○○
      X○○即丁○之承
      Y○○○即丁○之
      f○○即丁○之承
      d○○即丁○之承
      e○○即丁○之承
      g○○即丁○之承
      宇○○
      a○○即王敏榮之
      Q○○即王敏榮之
      子○○即王敏榮之
            LOU
      v○○
      t○○
      B○○
      宙○○
      黃○○
      壬○○
      辛○○
      I○○
      G○○原名王月香
      T○○原名王阿粉
      丑○○原名王昆意
      U○○○○○○○
      癸○○○○○○○
      L○○即戊○○之
      D○○即午○○之
      C○○○即申○○
      P○○即申○○之
      A○○即申○○之
      庚○○即申○○之
      己○○即申○○之
      巳○○
      未○○
      酉○○
      M○○即N○○之
      V○○即N○○承
      J○○即N○○承
      K○○即N○○承
      玄○○即N○○承
      戌○○即N○○之
      乙○○
      丙○○
      O○○○
      S○○即甲○○之
      天○○兼亥○○之
      b○○○○○○○
      s ○即亥○○之
      地○○兼亥○○之
      w○○即E○○之
      x○○即E○○之
      r○○即E○○之
      q○○即E○○之
      u○○即E○○之
      y○○即E○○之
      p○○即E○○之
上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八三地號土地,與被告中華民國(管理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所有坐落同小段七三四地號及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8 、9 、N 、U 、T 、S 、10點之連接線;與被告H○○所有坐落同小段九一地號土地,及與被告X○○、Y○○○、f○○、d○○、e○○、g○○、a○○、Q○○、子○○、v○○即陳v○○t○○B○○宙○○黃○○壬○○辛○○、T○○、I○○、丑○○、G○○、宇○○W○○c○○○z○○U○○○○○○○癸○○○○○○○、C○○○、P○○、A○○、庚○○、己○○、w○○、x○○、r○○、q○○、u○○、y○○、p○○、巳○○未○○酉○○、M○○、V○○、J○○、K○○、玄○○、戌○○、乙○○、丙○○、O○○○、天○○、b○○○○○○○、s○、地○○、D○○、S○○、L○○、H○○、卯○○、寅○○、辰○○所有坐落同小段九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7 、11、A 、M 、L 、K 、J 點之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H○○、未○○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外,其餘被 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56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坐落台中縣沙鹿鎮 ○○段斗抵小段9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王鑧於起訴前之民國35 年11月15日業已死亡,乃於訴訟中追加王鑧之繼承人丁○即 蔣丁○(嗣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X○○、Y○○○、 f○○、d○○、e○○、g○○承受訴訟)、王敏榮(嗣 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a○○、Q○○、子○○承受訴 訟)、v○○即陳v○○t○○B○○宙○○、黃○ ○、壬○○辛○○、T○○(原名王阿粉)、I○○、丑 ○○(原名王昆意)、王月香、宇○○W○○(王蕊之繼



承人)、c○○○(王蕊之繼承人)、z○○、U○○○○ ○○○、癸○○○○○○○為共同被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對 各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核與上 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下稱 沙鹿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吳欽賜,於91年3 月1 日已變更 為o○○,有台中縣沙鹿鎮公所91年3月 1 日沙鎮民字第09 10003990號函在卷可稽,o○○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即蔣丁○於起訴後之 93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X○○、Y○○○、f○○ 、d○○、e○○、g○○;被告戊○○於起訴後之90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L○○;被告午○○於起訴後之87 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D○○;被告N○○於起訴後 之91年2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M○○、F○○、戌○○ ;被告甲○○於起訴後之88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S ○○;被告亥○○於起訴後之92年4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天○○、王夜合、s○、地○○;被告R○○為起訴後之 91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寅○○、辰○○、 卯○○,被告王敏榮於起訴後之95年1 月1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為a○○、Q○○、子○○;被告申○○於起訴後之95 年9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P○○、A○○、 庚○○、己○○;被告F○○即N○○之承受訴訟人於起訴 後之96年4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V○○、J○○、K○ ○、玄○○;被告E○○於起訴後之97年8 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w○○、x○○、r○○、q○○、u○○、y○ ○、p○○,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是原告就 該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n○○於86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坐落台中縣 沙鹿鎮○○段斗抵小段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 4)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各1/12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h○○m○○l○○,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憑,然h○○m○○l○○未經兩造同意或本院裁 定代原告n○○承當訴訟;另被告辰○○(即R○○之承受 訴訟人)於96年1 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 斗抵小段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詩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4 項規定發函通知黃詩強,黃詩強未於收受通知後 作願意承當訴訟之表示。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仍得對原告n○○、被告辰○○為判決,併此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8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83地號土地),與分屬被告所有之坐落同小段82之2 地號、734 地號、91地號、92地號土地相毗鄰,前經台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1、 2、Q、3、4、R、S、5、B、6各點之連接線為界, 詎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竟否認該界址,並另請求台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重測認定界址為以如附圖所示7、8、9、N、U 、T、S、10、H、J、K、L、M、A、11各點之連 接線為界,嗣本件經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界 之結果,與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相同,則兩造申請鑑界及 再鑑界之結果有出入,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界址等情 。
㈡兩造之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8 、9 、N 、U 、T 、S 、10、 H 、J 、K 、L 、M 、A 、11、7 各點之連接線為界,則如 附圖所示J-K-L-M-A-11係沙鹿段斗抵小段83地號土地與同段 9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如附圖所示A-B-C-D- E-F-G-H-J-K-L-M-A 點連接範圍即如附圖鑑定圖所示甲部分 土地即屬原告共有系爭8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被告H○○、 寅○○、辰○○、卯○○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83地號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 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H○○、寅○○、辰 ○○、卯○○等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H○○、寅○○、 辰○○、卯○○應將其共有坐落原告共有8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C-D-E-F-G-H-J-K-L- M-A點連接部分土地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沙鹿鎮○○路207 號、209 號)拆除 ,將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台中縣政府63年1324號建造資料卷所附土地權使用同意書



上之「蔡連聲」,並非蔡連聲所為之簽名(蔡連聲不識字 ),而其上「蔡連聲」之印文亦非蔡連聲所有,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及「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分別揭有要旨), 揆諸該判例要旨,被告H○○、寅○○、辰○○、卯○○ 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合徵得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連聲之同意越 界建築,出具上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自應就土地權使用 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況查原告亦須在系爭83地號土 地上建屋居住,豈會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同意他人使用 全部土地?故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連聲 應無出具同意書之可能,至蔡連聲曾口頭與陳合提及雙方 願協議曲線取直使用土地,但此與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 非屬同一,自不可以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而論,且亦不 可由陳合方面自行填寫或偽造同意書。
⒉再被告H○○同時提出系爭同段92地號土地權使用同意書 ,其上之筆跡與上開同段82地號土地所謂「蔡連聲」所出 具之同意書,其筆跡以肉眼觀之即知係出自同一人之手, 但系爭同段92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同意人王順(62年 7 月27日歿)、王金虎(53年10月16日歿)、王有定(46 年3 月7 日歿)、王貓(36年10月28日歿)、王鑧(35年 11 月15 日歿)及王連(24年5 月22日歿)分別於陳合63 年興建房屋前即已死亡,豈能在63年分別在土地使用同意 書上簽名用印,益見上開以蔡連聲為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不實。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83地號土 地,與被告中華民國(管理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所有坐 落同小段734 地號及82之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鑑 定圖所示8 、9 、N 、U 、T 、S 、10點之連接線;與被 告H○○所有坐落同小段91地號土地,及與被告X○○、 Y○○○、f○○、d○○、e○○、g○○、a○○、 Q○○、子○○、v○○即陳v○○t○○B○○宙○○黃○○壬○○辛○○、T○○、I○○、丑 ○○、G○○、宇○○W○○c○○○z○○、U ○○○○○○○、癸○○○○○○○、C○○○、P○○ 、A○○、庚○○、己○○、w○○、x○○、r○○、 q○○、u○○、y○○、p○○、巳○○未○○、酉 ○○、M○○、V○○、J○○、K○○、玄○○、戌○ ○、乙○○、丙○○、O○○○、天○○、b○○○○○



○○、s○、地○○、D○○、S○○、L○○、H○○ 、卯○○、寅○○、辰○○所有坐落同小段92 地 號土地 之經界,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7 、11、A 、M 、L 、K 、 J 點之連接線。
⒉被告H○○、寅○○、辰○○、卯○○應將其共有坐落原 告所有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 、C 、D 、E 、F 、G 、H 、J 、K 、L 、M 、A 、B 各點連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沙鹿 鎮○○路207 號及209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為40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沙鹿鎮公所則以:依行政位階及專業素養,系爭土地之 界址應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為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H○○則以: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07 號、20 9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依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為合法之建物,且被告H○○、寅○○、辰○○、卯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合於6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 經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連聲出具土 地權使用同意書與原始起造人陳合,自屬合法使用系爭83地 號土地;又被告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原告土地上有建築物 ,是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訴請拆除系爭8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即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本件界址糾紛之滋生,係因原告前聲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土地所認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嗣被告沙鹿鎮 公所聲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所認定之地籍 圖經界線不符所致,是兩造均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地籍圖 經界線為界,殆屬無疑,故而,本件爭執之所在厥為系爭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何在。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土地測量局派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 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即一千二百分之一 ),然後依據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土地 複丈圖謄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原告所有坐落 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83地號土地與被告中華民國所



有坐落同小段734 地號及82之2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鑑定圖 所示8、9、N、U、T、S、10點之連接線為地籍圖所 示之經界線,與被告H○○所有坐落同小段91地號土地,及 與被告X○○、Y○○○、f○○、d○○、e○○、g○ ○、a○○、Q○○、子○○、v○○即陳v○○t○○B○○宙○○黃○○壬○○辛○○、T○○、I ○○、丑○○、G○○、宇○○W○○c○○○、z○ ○、U○○○○○○○癸○○○○○○○、C○○○、P ○○、A○○、庚○○、己○○、w○○、x○○、r○○ 、q○○、u○○、y○○、p○○、巳○○未○○、酉 ○○、M○○、V○○、J○○、K○○、玄○○、戌○○ 、乙○○、丙○○、O○○○、天○○、b○○○○○○○ 、s○、地○○、D○○、S○○、L○○、H○○、卯○ ○、寅○○、辰○○所有坐落同小段92地號土地,應以如附 圖鑑定圖所示7、11、A、M、L、K、J點之連接線為 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係以 較先進、精密之科學儀器鑑測而成,且原告亦不爭執以台灣 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所認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 界,爰就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H○○、寅○○、辰○○、卯○○所有坐落 原告共有系爭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 、G、H、J、K、L、M、A各點連線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越界建築,原告等人自可基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云云,惟為被告H○○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8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而為被告H○○、寅○○、辰○○、卯○○所有之系爭 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C、D、E、F、G、H、J、K 、L、M、A各點連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勘測屬實,有鑑定圖附卷足稽,且為被 告H○○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H○○辯稱其被繼承人 陳合於6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業經 取得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連聲出具之土地權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土地權使用權同意書)始能獲准在系爭83地號土地上 建築房屋,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等語,有其提出使用執照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中縣政府63年建都營字第1324建造 執照全卷查核屬實;原告固主張該土地權使用權同意書為偽 造云云,然蔡連聲用於系爭土地權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 與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閱之65年建都營字800 號建築執照全



卷內所附,蔡連聲出具予原告h○○、訴外人蔡恆春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以肉眼辨識完全相同,足見上開土 地權使用權同意書之用印係屬真正,而非偽造;原告雖否認 及質疑,惟系爭83地號土地若遭系爭建物無權佔用20餘載, 竟毫不過問,實難令人置信。此外,上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 業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審視認證後准予核發建築執照在案, 並將上揭文件附於台中縣政府保管案卷內,其真正已經台中 縣政府建設局肯認無疑,原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則原告 之被繼承人蔡連聲既已同意被告H○○等人之前手陳合在系 爭83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則系爭建物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B、C、D、E、F、G、H、J、K、L、M、A各 點連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即非無權佔用。 是原告主張係無權佔用,請求被告H○○、寅○○、辰○○ 、卯○○將其所有坐落原告共有系爭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C、D、E、F、G、H、J、K、L、M、A各點 連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上 開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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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