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伯嘉即陳光
弄6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家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江文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代 理 人 朱純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湯雯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伯嘉(即陳光凱)自中華民國98年 8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高達新台幣971,085元,每月薪資僅約 29,000元,在扣除自 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 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 971,085元,每月薪 資僅約29,000元,而其生活必要開支及扶養費合計29,146元 ,亦有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通知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 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醫 療費收據、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 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 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真實。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 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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