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64號
TCDV,97,勞訴,64,200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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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庚○○即丁○○之
      己○○即丁○○之
      戊○○即丁○○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受理 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原告為丁○○,惟丁○○於訴訟進 行中即97年6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庚○○、己 ○○、戊○○,分別為丁○○之配偶、子、女,並依法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證,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4,860元,及其中970,06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4,800元,自98年6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庚○○、己○○、戊○○分別為丁○○之配偶、子、 女,均為丁○○之繼承人,緣丁○○生前自81年6月16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6年6月16日止,年資已滿15年, 且年滿55歲 (按丁○○為39年1月10日生),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已得自請退休,惟丁○○自97年3 月3日退休迄今,被告仍未給付退休金,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退休金395,28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丁○○自81年6月16日至94年6月30日止,退休金舊制 年資為13.5年,合計有27個基數;而丁○○之平均工資為 退休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日數後所得之 金額,因丁○○每月之工資,係以日薪1,280元乘以該月 日數後,加計全勤獎金1,500元而得之,且97年2月份之薪 資為4,480元,該月實際上班日數為3.5日(即2月1日、2 月2日、2月4日、2月5日半天),故丁○○於自請退休之 日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07,820元,總日數為156.5 日,其每日之平均工資為1,328元(計算式:207820÷156 .5 =1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每月之平均工資 則為39,840元(計算式:1328×30=39840),被告應給 付之勞工退休金計有1,075,680元 (計算式:39840×27= 0000000),因被告於98年7月已給付680,400元,是被告 應再給付395,280元。
⒉特別休假工資112,880元:丁○○任職期間未有特別休假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關於特別休假工資照給之規定,被 告應發給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則 丁○○於92年之特別休假有15日、93年之特別休假有16日 、94年之特別休假有17日、95年之特別休假有18日、96年 之特別休假有19日,合計85日(計算式:15+16+17+18 +19=85),再乘以丁○○之日平均工資1,328元後,被告 應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12,880元 (計算式:1328×85 =112880)。
⒊老年給付損失486,700元:丁○○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9,84 0元,按現行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丁○○之投保薪 資等級為第20級,月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然被告卻僅



以每月25,200之月投保薪資為丁○○投保,而勞工保險局 核付之老年給付係以24,400元為基數,顯然被告就丁○○ 之投保薪資有所短報,另比對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以及丁○○之存摺影本可知,被告公司長期以 來,確實有短報丁○○投保薪資之情事,並足證被告公司 自94年3月份起,就丁○○每月之薪資給付,已改採部分 透過轉帳方式,部分發給現金之方式為之,以達能將投保 薪資以多報少之目的,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款規 定,丁○○依法已得請領老年給付,惟因被告公司有前述 短報丁○○投保薪資金額之情事,以致丁○○所得請領之 老年給付有所減少 (因老年給付之給付基準,係以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59參照),故丁○○就此 部分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短報投保薪資之行為間,顯然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勞工保險條第72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被告公司應就丁○○所得請領老年給付短缺之部分 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規定 ,因丁○○之保險年資合計有23年 (超過半年部份依法以 1年計),故丁○○所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為31個月,即 前15年每年1個月,計有15個月,第16年至第23年每年2個 月計有16個月,合計31個月,被告公司應賠償丁○○之金 額為486,700元{計算式:【40100(依法應投保之月投保 薪資)-24400(勞工保險局核定申請人退職當月起前三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1=486700)。(二)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丁○○退休金395,280元、特別休 假工資112,880元、老年給付損失486,700元,合計994,86 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4,860元,及其中 970,0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19日 )起、其中24,800元,自98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丁○○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所領之每月工資既有約50,000 元之數額,則於96、97年間,如丁○○另有與被告議定將 每月薪資重新調整僅剩20,000餘元之事實,被告當提出丁 ○○有同意減薪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否則被告主張自 96年9月份起至97年2月份止,丁○○之每月薪資僅有20,0 00元餘元乙節,顯與常情不符。至於被告所提轉帳傳票上 之簽名,僅是說明丁○○有收到這筆薪資如此而已,並不 能作為丁○○同意減薪之證據。而丁○○每月之工資,係 以日薪1,280元,除較接近丁○○以93年2月至9月(不含5



、6月份)份薪資所計算得出之日平均工資且較合乎常理 外,依丁○○於97年2月份僅上班3.5日之情況以觀,以一 日薪資1,280元計算,恰好為被告所轉帳金額4,380元,再 加上保險費100元之數額。
(二)根據丁○○之存簿記載,於94年前,其存簿幾乎未見有現 金存入之紀錄,然於93年12月13日現金存入38,000元、94 年1月11日現金存入20,000元、94年2月15日現金存入30,0 00元、94年3月11日現金存入20,000元、94年4月11日現金 存入33,000元、94年5月17日現金存入20,000元及94年6月 10日現金存入15,000元等紀錄,而丁○○係一家之主,為 其家中之經濟來源,其又無其他之收入,何以能於被告每 月發薪日後幾天擁有現金得以存入帳戶,此顯示被告所言 丁○○於94年3月後已被減薪一事,顯係臨訟所辯,不足 採信,依上述現金存入紀錄可知丁○○確實並未減薪,實 際上薪資係改由部分轉帳及部分現金支付,又依前述丁○ ○94年間既未曾被減薪則其於96年及97年之日薪自理應為 1,280元,故丁○○於退休前六個月日薪亦係1,280元,並 不違常理。
(三)證人丙○○證稱其日薪為1,000元、證人甲○○證稱其日 薪為900元,而證人丙○○之工作年資為17年又3月,證人 甲○○之工作年資為10年又9月,則以丁○○之年資近15 年,其日薪豈有僅800元之理,以被告公司為一般之中小 企業,前開證人與丁○○皆為工人,其工作性質理應相差 不遠,其間之薪資差異應取決於年資之長短,故被告辯稱 丁○○之日薪僅有800元,顯非為真。
(四)如丁○○之日薪僅800元,又其假日有給薪,則丁○○之 月薪,應會隨當月之日數有所增減,然丁○○之底薪自96 年9月至97年1月皆為2萬4千元,而9月有30日、10月有31 日、11月有30日,12月有31日、1月有31日,丁○○之底 薪依序應為24,000元、24,800元、24,000元、24,800元及 24,800元,然被告所提資料卻非如此,可見被告所提資料 非真,丁○○之薪資亦非日薪800元,又證人丙○○、甲 ○○證稱其日薪分別為1,000元與900元,然於96年9月至9 7年1月,證人丙○○之底薪皆為25,000元,而甲○○之底 薪皆為22,500元,其底薪亦未隨每月日數而有所增減,更 甚者甲○○證稱其日薪900元,然其底薪為22,500元,同 期丁○○之底薪為24,000元,故被告辯稱丁○○日薪為80 0元,顯有矛盾錯誤。
(五)97年2月恰逢農曆新年,被告公司自97年2月5日下午開始 至97年2月12日皆因農曆新年而放假,丁○○於97年2月13



日住院請假,並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准許,故倘例假日亦有 給薪,則農曆新年亦屬例假日,何以丁○○之97年2月薪 資僅4,380元,足見例假日被告公司並未支薪予丁○○。(六)又由丁○○之投保資料表觀之,其於92年6月1日至96年3 月31日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而94年3月前丁○○之薪 資為每月40,000餘元,然94年時丁○○之投保薪資額僅為 24,000元,此顯見被告過往即有將員工薪資以多報少之情 形,且觀丁○○歷年之投保資料,可見其投保薪資額,係 循時漸增,若依被告所辯曾於94年3月減薪,則依常理丁 ○○之投保薪資額理應有所變動,但丁○○之投保薪資額 卻非減少,反於96年4月1日起增加至25,200元,此顯見丁 ○○於94年3月實無減薪之事。
三、被告抗辯:
(一)丁○○於97年3月3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之 平均工資應以96年9月份至97年2月之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之。依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 表、丁○○96年9月份薪資24,800元、96年10月薪資24,80 0元、96年11月薪資24,800元、96年12月份薪資25,080元 、97年1月份薪資21,080元、97年2月份薪資4,380元,合 計為124,940元。而96年9月有30日、96年10月有31日、96 年11月有30日、96年12月有31日、97年1月有31日、97年2 月有5日,共為158日,故每日平均工資為791元,一個月 平均工資為23,730元。
(二)丁○○退休前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既如上述,則其可請求 之各項金額應如下述:
⒈退休金:丁○○可請領退休金27個基數,則可領退休金為 640,710元。
⒉特別休假工資:丁○○92年、93年日平均工資為1,280元 ,94年日平均工資為625元,95年日平均工資為780元,96 年日平均工資為826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丁○○特別休假 工資如下:92年有15日特別休假,工資為19,200元、93年 有16日特別休假,工資為20,480元、94年有17日特別休假 ,工資為10,625元、95年有18日特別休假,工資為14,040 元、96年有19日特別休假,工資為15,694元,合計為80,0 39元。
⒊老年給付損失:自96年9月至97年2月,丁○○之薪資皆未 逾25,200元,被告並無短報其勞工保險,丁○○自無損失 可言。
(三)被告公司因受景氣不佳影響,自93年起公司業績有明顯下 降趨勢,為維持公司營運,自須降低成本,乃與員工協調



減薪,而不願意接受減薪者,率皆離職。被告公司並另僱 用薪資較低之外籍勞工,以減少薪資成本,故被告公司自 94年3月起全面調降員工薪資,實因經濟不景氣,公司業 務量下降,員工每日工作量下降 (包括加班時數減少)所 致。另丁○○之前每月領得4、5萬元薪資,有一部分是加 班所得。
(四)97年2月份丁○○雖僅工作3.5日,然97年2月3日為例假日 ,被告仍有給付薪資,並給付尾牙代金500元。(五)丁○○之薪資,90年至92年間日薪為1,230元,至93年間 並由1,230元調升至1,280元,然其為93年之前丁○○之薪 資,並不能據以推論丁○○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亦復如此 。
(六)證人丙○○證稱被告公司之前確曾調降薪資,且丁○○確 於96年1月至97年1月之轉帳傳票上簽名,故丁○○業已確 認其薪資為該等轉帳傳票上所示金額。
(七)由丁○○存摺資料觀之,其在94年7月以後,於發薪日後 相近之日均未見有現金存入,足見自94年7月以後至其退 休時所領薪資,只有轉帳部分,並無現金支領等語置辯。(八)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丁○○自81年6月16日起至97年3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工作年資合計有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符合自請退休之 要件。
(二)丁○○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 (81年6月16日至94年6月30 日)為13.5年,計有27個基數。
(三)兩造同意以96年9月至97月2月等六個月之工資所得,計算 丁○○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97年2月丁○○實際工 作日數為3.5日。
(四)被告就丁○○之勞工退休金於本件訴訟中已給付原告680, 400元。
(五)被告尚未給付丁○○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92年計有 15日、93年計有16日、94年計有17日;95年計有18日、96 年計有19日,而92年、93年丁○○在被告公司之每日平均 工資為1,280元,94年至96年被告公司製發給丁○○之全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工資給付總額依序為288,200元 、284,660元、301,400元。
(六)丁○○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23年,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月 數為31個月。
(七)被告公司就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92年6月1日起申報



為24,000元、96年4月1日起申報為25,200元,並於97年3 月3日辦理退保。而勞工保險局核定丁○○退休當月起前 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4,4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丁○○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標準為何?被告應給付丁○○之退休金為何?94年至96 年丁○○在被告公司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何?被告公司就丁○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無以多報少之情形?茲析述如下:(一)關於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時,雇主應給與退休金,其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係先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再以核 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該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此觀勞 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自明。而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同 法第2條第4款「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則是以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每日平均工資,再以每日平均工資乘以 30日即為一個月平均工資,其計算方法甚為明確。本件兩 造對於丁○○之勞工退休金,計有27個基數,並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丁○○退休前六個月每月之工資,係以日薪1,280元 乘以該月日數後,加計全勤獎金1,500元而得之,且97年2 月份之工資為4,480元,該月實際上班日數為3.5日,故丁 ○○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07,820元,總日數為156 .5 日,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328元,一個月平均工資則為 39,84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丁○○退休前 六個月即96年9月至97月2月之工資所得,分別為24,800元 、24,800元、24,800元、25,080元、21,080元、4,380元 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抗辯,業據其提出96年9月至97年2 月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表、96年9月至97年2月丁○○簽署 之轉帳傳票、96年9月至97年2月丁○○之考勤表 (打卡紀 錄即簽到簿)為證,其中薪資表、薪資轉帳傳票所載金額 ,核與原告提出丁○○於臺灣企銀豐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該段期間登錄之金額相符,且與被告公司製發給丁 ○○之96年全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每月平均工資25,117



元相近,足認被告就丁○○96年9月至97年2月之每月工資 已有適當證明,被告前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雖以丁○ ○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主張:丁 ○○94年前,其存簿幾乎未見有現金存入之紀錄,然於93 年12月13日現金存入38,000元、94年1月11日現金存入20, 000元、94年2月15日現金存入30,000元、94年3月11日現 金存入20,000元、94年4月11日現金存入33,000元、94年5 月17日現金存入20,000元及94年6月10日現金存入15,000 元等紀錄,足見被告公司自94年3月份起,每月工資之給 付,已改採部分轉帳,部分發給現金之方式為之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由丁○○前開存摺資料觀之,其在94年 7月以後,於發薪日後相近之日均未見有現金存入,則由 前開丁○○存摺歷年現金存入情形,尚無從推論96年9月 至97年2月丁○○所領工資,除轉帳部分外,尚有現金支 領。再者,原告復以證人丙○○、甲○○之年資、日薪及 領取底薪情形,推論被告所辯丁○○領取之工資,顯不合 理或有矛盾云云,然員工每人每月領取工資之數額,除考 量年資外,尚涉及其他諸多因素(如工作情形、工作內容 等等),自不能一視同仁,且就假日有無給薪,證人丙○ ○、甲○○二人到庭證述之內容,亦不一致,故尚難單由 證人丙○○、甲○○之領取工資情形,推翻被告前開之抗 辯,況縱認原告前開推論可採,因證人丙○○尚證稱:自 勞工保險新制實施後,伊工資都是匯入伊帳戶,如有加班 始領取現金等語,甲○○亦證稱:伊工資全部都是匯入伊 帳戶,迄今未領現金,因伊無加班等語,故亦不足認定丁 ○○退休前六個月工資,除轉帳部分外,尚有現金之支領 。至於原告另主張:丁○○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每月所領工 資約有50,000元,則在丁○○未曾同意減薪情形下,96年 9月至97年2月丁○○僅領取20,000餘元之工資,顯與常情 不符云云,惟前開薪資轉帳傳票每月均係經丁○○親自簽 署,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若未依約給付工資予丁 ○○,丁○○於長達一年餘之簽署過程,豈有未加異議之 理,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信。此外,原告就被告公司 自96年9月至97年2月尚有給付丁○○現金工資乙節,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難認為真。 ⒊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 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 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 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 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台<76>



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 定,固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即核准退休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 工作情況而言,如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30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期間,因非屬常態工作情況,應不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較為公平合理。本件兩造同意以96年9月至97 月2月等六個月之工資所得,計算丁○○退休時一個月平 均工資,而97年2月丁○○實際工作日數為3.5日,其餘均 為農曆年假、病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秀傳紀念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係以工作日數 5日給付丁○○97年2月工資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97年2月仍應以3.5日計算平均 工資,較為可採。是加計96年9月有30日、96年10月有31 日、96年11月有30日、96年12月有31日、97年1月有31日 ,丁○○退休前六個月之總日數應為156.5日(計算式3.5 +30+31+30+31+31=156.5),而丁○○退休前六個 月,即自96年9月至97年2月止之工資,分別為24,800元、 24,800元、24,800元、25,080元、21,080元、4,380元, 業如前述,總額計為124,940元,則丁○○該段期間每日 平均工資為798元(計算式:124940÷156.5=79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一個月平均工資則為23,940元(計 算式:798×30=23940)。又依前所述,兩造不爭執丁○ ○之勞工退休金計有27個基數,故丁○○得請求被告給付 27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共計646,380元(計算式:239 40×27=646380),而被告就丁○○之勞工退休金前已給 付原告680,4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顯已逾上開 金額,其差額被告並同意不再抵沖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其他 項目(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95,280元,即無理由。(二)關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查被告尚未給付丁○○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92年計 有15日、93年計有16日、94年計有17日;95年計有18日、 96年計有19日,而92年、93年丁○○在被告公司之每日平 均工資為1,280元,94年至96年被告公司製發給丁○○之 全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工資給付總額依序為288,200 元、284,660元、301,4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在卷可稽,是在原告均 未能舉證證明丁○○除上開扣繳憑單所載工資總額外,尚 有領取其他工資之情況下,自應以該扣繳憑單所載工資總 額資為標準,計算丁○○94年至96年每日平均工資。據此



,94年每日平均工資為790元(計算式:288200÷365=79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5年每日平均工資為780元( 計算式:284660÷365=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 年每日平均工資為826元(計算式:301400÷365=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尚應給付丁○○特別休假 工資,92年為19,200元(計算式:1280×15=19200)、9 3年為20,480元(計算式:1280×16=20480)、94年為13 ,430 元(計算式:790×17=13430)、95年為14,040元 (計算式:780×18=14040)、96年為15,694元(計算式 :826×19=15694)、是被告應發給丁○○特別休假工資 ,合計為82,84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於 上開數額之範圍,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三)關於老年給付損失部分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依第58條第 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後段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條例第72條第2項亦規定投保單位 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按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 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件被告公司就丁○○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92年6月1日起申報為24,000元、96年4月1日起申報為 25,200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而如前所述,94年至96年被告 公司製發給丁○○之全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工資給付 總額依序為288,200元、284,660元、301,400元,則丁○ ○94年至96年在被告公司每月平均工資依序為24,017元、 23,722元、25,117元,該三年之平均月工資為24,285,並 無逾勞工保險局核定丁○○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24,400元,則被告公司並無將丁○○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報丁○○投保薪資, 致丁○○因此受有損失,而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云云,自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丁○○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工資合計82,844元,即屬有據,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及賠償老年給付損失,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8元(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 證人旅費1,108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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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