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戊○○
被 告 丁○○
辛○○
庚○○
乙○○
甲○○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己○○
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辛○○、庚○○、丑○○、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所示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所示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 分之1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丁○○、辛○○、庚○○、丑○○、己○○各負擔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被告乙○○、甲○○各負擔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對於被告丁○○、辛○○ 、庚○○、丑○○、乙○○、甲○○等人均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均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追加被告己○○,合於上開 法條規定,自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中因訴外人子○○○、戊 ○○、癸○○、丙○○、壬○○以原告請求款項,其中部分 實係其被繼承人賴金城所清償,並以其就兩造間訴訟,對訴 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4 條 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原告 雖於訴訟中迭經更正聲明、陳述,然經原告及主參加訴訟原 告協調確認各自墊款金額並由主參加原告將後述債權讓與原 告而撤回訴訟後,原告最後聲明仍如起訴時原聲明(見本院 卷第138 頁),自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僅屬事實理由之補充 ,併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賴柳金於民國82年6 月16日死亡,原 告及被告丁○○、丑○○、辛○○、庚○○、己○○,暨訴 外人賴金城(繼承開始後死亡,由子○○○、戊○○、癸○ ○、丙○○、壬○○繼承)、黃賴秀鳳(繼承開始前死亡, 其繼承人暨直系卑親屬為被告乙○○、甲○○)均係繼承人 ,應繼分各9 分之1 ,乙○○、甲○○為代位繼承人,應繼 分各18分之1 。緣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購買土地價款 等債務及處理相關訴訟程序所需費用甚鉅,繼承人等均無力 清償或繳納,如附表編號所示遺產稅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編號所示土地價款396 萬元遂為賴金城所繳納,其 餘款項均原告繳納,編號所示裁判費係原告為避免全體繼 承人受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而支出,又賴 金城之繼承人已將賴金城繳納上開款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債權讓與原告,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且原告及賴金城繳納上開款項,使全體繼承人免受拍賣財 產等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81 條及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被告雖為抵銷抗辯,然除公法 上稅捐依其性質不適於以私法上債務抵銷外,且原告否認有 將賴柳金之現金2000萬元捐給慈善機構,被告應舉證證明確 有2000萬元現金存在,又賴柳金生前借用原告帳戶存入200 萬元,目的為購屋贈與賴秀鳳及辛○○,非原告獲此利益, 故原告並未對繼承人負有200 萬元債務,又賴柳金生前即陸 續支配其財產,且處分財產予各子女,被告多人曾受惠,賴 金城、戊○○帳戶有款項存入均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分擔 贈與稅亦無權利濫用問題。又賴柳金生前同意原告無償使用 台中市○○段138 、139 、141 、141-1 地號土地,同意戊 ○○無償使用台中市○○段1390 -1 、1390-4、1391地號土 地,且賴秀珍、賴金城之繼承人等人亦同意原告及戊○○無
償使用,被告主張原告及戊○○獲有利益即應舉證,而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 應連帶給付被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及利 息,然被告丁○○同為連帶債務人,且該案認定乙○○、甲 ○○非代位繼承人,即非公同共有人,被告庚○○、辛○○ 則均同意原告等人處分行為,故均不能主張抵銷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丁○○、丑○○、辛○○、庚○○、己○○應各 給付原告10,204,39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繳款 日期,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九分 之一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 ,204,392 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九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甲○○、辛○○、庚○○、丁○○抗辯略謂: ㈠原告及賴金城並無代為繳納遺產稅、贈與稅事實,且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被告無須繼承賴柳金之稅捐 債務,即便他人繳納遺產稅、贈與稅,被告亦未獲有利益。 而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97年12月3日回函所指繼承人 應就遺產稅及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稅捐負連帶責任,並未就釋 字第622號解釋文說明適用情形,復屬稅捐機關就稅賦課徵 所為有利於己解釋而不可採。而遺產分割前尚難確認各繼承 人得繼承數額,繼承人之一人自難請求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特定數額。兩造於鈞院96年度家移 調字第8號事件達成調解,惟僅就台中市南屯區138、13 9、 141、14 1-1地號土地按比例改為分別共有,其餘不動產皆 採變價分割,於完成變價分配價金前公同共有關係難認消滅 ,且亦未就消極財產為分割協議,是被告尚無須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特定數額。
㈡如附表編號1贈與稅係稅捐機關於83年7 月6 日查獲賴柳金 於81年3 月10日贈與己○○6,000,000元所核課,編號3、 5、6贈與稅係83年5 月28日查獲賴柳金於82年6月12日贈 與賴金城、寅○○19,232,500元所核課,編號4係85年2 月 13日查獲賴柳金於82年3 月22日贈與戊○○11 ,500,000 元 所核課,然被告否認有上開贈與,又縱有之,被告等人既分 文未得,即不應負擔贈與稅,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如附表編 號7至所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係賴金城,與被告無關, 且依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繼承人亦無繳納義務。又如附 表編號8所示罰鍰,依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二字 第20號判決理由已逾課徵時效,被告並無繳納義務,至於原 告如何向稅捐機關請求退還係另一問題。
㈢如附表編號土地增值稅,係原告等人夥同陳宗柏及吳添旭
冒用賴柳金名義將台中市○○區○○段153 地號、同地段14 0 號土地出賣所發生,原告自應負擔不法行為所生之稅賦負 擔,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並未繳納賴 柳金綜合所得稅,縱有支付,亦非以其自己財產為之,且依 所得稅法第71-1條規定由繼承人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 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並不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 主張於法不合。原告並未繳納土地買賣價款,亦非賴柳金購 買該土地,被告當無須繼承該債務。至於原告自行提起強制 執行異議之訴,本應自行負擔裁判費。而賴金城於82年7 月 16日繳納之台中市○○段1379-3地號土地價款396 萬元,雖 其繼承人於97年1 月17日提起主參加訴訟,然已撤回,時效 應視為不中斷,其於98年1 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並據為請求,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坦承私自將賴柳金之現金2000萬元以無名 氏名義捐予慈善機構,且原告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16 16-8號帳戶內亦存有賴柳金所有之250 萬元存款,原告並未 將該250 萬元返還歸入賴柳金遺產,侵害被告等人之繼承權 利,並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無權占用兩造公同共有之台中 市○○區○○段138 、139 、141 、141-1 地號4 筆土地, 獲有不當得利150,957,060 元,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 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己○○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60,491,831.5元,及自84年6 月7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丑○○、己○○抗辯略謂:否認原告繳納贈與稅、遺產 稅,繳納數額均未釐清,依據83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暨刑 案卷證,暨如附表編號5之贈與稅繳款書所載贈與發生時間 為82年6 月12日,係被繼承人賴柳金死亡前四日,當時賴柳 金已不省人事,故該項贈與顯係原告不法行為所發生,自應 由原告繳納,又縱非假贈與,惟受贈人既為原告,原告請求 被告分擔,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再依附表 編號7、8遺產稅之繳款書所載,其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 均係賴金城,而非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自無分擔義務 ,況原告主張之遺產稅稅款亦與其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稅稅款共37,557,492元 不符。又原告尚與賴金城等人以假買賣方式盜賣賴柳金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140 地號、153 地號、嘉義市○○ 段車店小段732 之2 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18號房屋 (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1、14、16、17所示不動產),
復不法取走存款及現金共51,204,110元(即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編號29至36所示財產),被告二人分文未獲分配,自無就 此分擔遺產稅之義務。又贈與稅、遺產稅之利息、滯納金及 罰款,係因原告等人漏報、未報及遲延繳納稅捐而發生,屬 可歸責原告不法事由之債務,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並 無分擔義務。土地增值稅如係因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而發生 ,自應由原告負責,原告僅提出繳款通知書影本,並無法證 明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土地價款部份,國有財產局於82年6 月30日同意出售土地,當時賴柳金已死亡,而他人代為出資 可能是贈與,不能請求返還。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且無起訴必 要而起訴,嗣又撤回訴訟,自無從請求被告分擔訴訟費用。 原告與丁○○及賴金城於82年6 月初,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假買賣方式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重訴字 第14號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移轉 他人,經被告丑○○之母林佳慧及時發覺,向台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未能完成登記手續,經本院83年訴字 第137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410 號刑 事判決,判處原告等各有期徒刑六個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 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 ,831.5 元及自84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就原告應給 付被告金額自得主張抵銷,並就原告應分配給被告之存款及 現金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及被告丁○○、丑○○、辛○○、庚○○、己○○,暨 賴金城(繼承開始後死亡,由子○○○、戊○○、癸○○、 丙○○、壬○○繼承)、黃賴秀鳳(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繼 承人暨直系卑親屬為被告乙○○、甲○○,惟黃賴秀鳳之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均係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9 分之1 。乙○○、甲○○如為代位繼承人(仍有爭執), 應繼分各18分之1 。
二、被繼承人賴柳金名義之贈與稅(含財務罰鍰等),依單據顯 示如下:①2,822,776元(國稅局繳款書單號AC0000000,原 告證物編號4-1) ;②行政執行案件執行費用167,331 元( 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單號AC0000000,原告證物編號4-2 );③4,579,411 元(單號AC0000000 ,原告證物編號4-3 );④7,366,702 元(單號AC0000000 ,原告證物編號4-4 );⑤本稅3,086,295 元及利息61,725元(單號91823 及 0000 000,原告證物編號4-5 、4-6 ,其上納稅義務人欄均 註明「賴柳金死亡,受贈人賴金城、寅○○2 人」);賴柳
金死亡所生遺產稅,依單據顯示有原告證物編號5-1 至5-4 共4 筆。
三、原告提起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繳納裁判費544,400 元,因撤回起訴退費2 分之1 ,故尚支 出273,400 元。
四、納稅義務人賴柳金名義之土地增值稅,單號06022 、0602 3 號繳款書(本院卷第216 、217 頁)顯示,金額合計6,173, 012元。
五、納稅義務人賴柳金名義之綜合所得稅,依本院卷第51頁單據 顯示,核定金額132,706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屬賴柳金之繼承人,其於賴柳金死亡後繳納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至款項,並為全體繼承人利益 提起異議之訴而支出如附表編號所示裁判費,賴金城則繳 納如附表編號、所示款項,故被告等人均因原告及賴金 城受有免遭拍賣財產等強制執行之利益,賴金城之繼承人並 將其因賴金城繳納上開款項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相關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 及98年1 月19日債權轉讓書(見本院卷第420 頁)為憑,然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9、至款項是否由原告清償,如附表編號 、所示款項是否由賴金城清償?㈡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之 裁判費用是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㈢被告乙○○、甲○○ 是否屬代位繼承人,而亦應依應繼分比例與其餘被告分擔原 告請求金額?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爰審酌如下。二、贈與稅、遺產稅、綜合所得稅(即附表編號1至、):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或賴金城清償如 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首應就其主張之上 揭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相關繳款單據,然不為被 告所接受,本院細究被告陳述內容及所提事證,係以賴柳金 死亡時既遺有龐大遺產,原告及賴金城自無以自己金錢繳納 上開款項之必要。經查賴柳金於82年6 月16日死亡後,確由 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分局認定有漏未申報之存款14,471,610元 、現金合計36,732,500元,合計達51,204,110元,有本院調 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187949號案卷所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遺贈 更字第1Z000000000 號處分書」,及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國稅 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編號
31至36為存款、編號29及30為現金)可憑。而上揭現金部分 ,即為稅捐機關所查獲賴柳金生前現金贈與之總額(已分別 核課如附表編號1、編號3、5、6、編號4之贈與稅): ①81年3 月10日贈與被告己○○600 萬元;②82年6 月12日 贈與原告及賴金城1923萬2500元;③82年3 月22日贈與賴金 城之子戊○○(原名賴大淋)現金11,500,000元,有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以97年8 月4 日中區國稅中一 字第0970034504號函檢送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3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 至340 頁、第351 頁)。上揭 存款,其中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700 萬元(共14 筆、每筆50萬元),於賴柳金死亡翌日(即82年6 月17日) 遭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連同利息及原帳戶餘額合計7,37 6,600 元(即繳清證明書編號35所示款項)經提領殆盡,有 被告提出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明細、帳戶歷史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250 頁)。又原告曾於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9373 號陳稱:(問: 父親之現金部分是否你處理?)是,因為我很痛恨這個家, 我知道有人在爭我父親之財產,但我不知道是哪些人,我把 我父親之現金2 千萬元,我以無名氏名義都捐給慈善機關、 沒有任何收據等語;賴金城則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 年度偵字第2382號刑案偵查中陳稱:父親生前有銀行存款約 2 千萬元,存放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黎明分社、九信合 作社,逝後移轉予我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05 頁、513 頁偵訊筆錄)。由此以觀,賴柳金死亡時既遺有龐大現金, 且賴柳金死亡後各繼承人間兄弟姊妹間,除己○○1 人外, 其餘兄弟姊妹關係表面上尚稱友好平和,而任由原告及賴金 城代為處理賴柳金所遺現金,則原告及賴金城縱曾出面繳納 稅捐債務或相關款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尚應就本 件主張,證明其資金來源,亦即確以自己金錢為之,否則仍 不能認為原告或賴金城確有清償之事實。
㈡經核:
⒈原告主張其以貸款方式繳納附表編號1、3、4、7、8之 贈與稅、遺產稅(繳納日期均93年12月31日)及附表編號2 之執行費用(繳納日期94年1 月5 日)等情,業據提出以原 告為借款人、賴金城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5900萬之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3年12月24日借據及存摺資金貸放交易資 料為憑,並與本院前經合併辯論之主參加訴訟原告提出之台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互核相符。原告上開貸款,係因被告己
○○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賴金城等人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92年度民執冬字第40185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 行法院法官協調後,己○○同意就債務人財產啟封,而由原 告及賴金城以之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並逕行撥為執行分 配款,其後經稅捐機關優先受償,己○○則分文未受償,原 告就上揭撥付貸款則領回餘款5,347,606 元等情,已據被告 丑○○、己○○之訴訟代理人蔡壽男律師及其餘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羅宗賢律師於本院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 明,並有本院92年度民執冬字第40185 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 2 月4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細繹上開資料,上開5900 萬元貸款,係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 5 之1 地號土地,賴金城則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4 、135 地號及豐富段56地號土地以為擔保,並擔任連 帶保證人,且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因之就其稅捐債務如 數受償後,已製發如附表編號1、2、3、4、7、8之各 項單據,自堪認此部分稅捐債務合計53,479,519元、執行費 167,331 元確係原告所清償。雖上開貸款另由賴金城提供物 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僅涉及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內部關係,上開稅捐債務確由原告以自己資金繳 納之事實仍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遺產稅2000萬元,係其92年12月 間向保證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而繳納予稅捐機關等情, 已據其提供義務人兼債務人賴阿信、債務人寅○○、權利擔 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40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且賴金城、丁○○、賴澄彥、辛○○ 、己○○等人復分別出具委託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0 至394 頁),記載:「為清償財政部關於本人因公同共有繼 承關係所生之欠稅,特委任寅○○先生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及 所需文件」(賴金城、丁○○)、「全權委託寅○○先生處 理及遺產稅先由寅○○先生先行墊款代為繳清辦理…,日後 出售遺產時價款先行返還代墊款…」(辛○○、賴澄彥)、 「為清償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因公同共有 關係所生之欠稅,特委託寅○○先生就目前先父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貸款。…由寅○○貸款,…不得以本人名 義共同借貸或共同連帶保證人。…」(己○○)等語,足見 92年12月間各繼承人確無現金可供支用,而有由原告出面辦 理貸款或先由原告墊款之必要,堪信原告所主張其另行貸款 支出上揭2000萬元等情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賴金城亦貸款繳 納如附表編號所示遺產稅450 萬元,其貸款細節,已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戊○○(即賴金城之子)於本院98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92年12月31日所繳納450 萬元部分, 是我以我個人或我所經營永川模型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誠泰 銀行貸款500 萬元,將450 萬元交與我父親賴金城,當時是 國稅局人員楊秀媛陪同我及我父親一同至誠泰銀行南屯分行 ,並為避免贈與稅爭議,由我先將450 萬元存入我父親個人 帳戶,國稅局再將該450 萬元逕行轉入臺灣銀行國庫帳戶銷 帳等語,並有賴金城所簽發,以永川模型科技有限公司為受 款人、金額45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該公司向誠泰銀行貸款 500 萬元之帳戶資料為憑,並與原告提出之繳款收據互核相 符,則上開稅捐債務確由賴金城向永川模型科技有限公司貸 款後,以自己資金繳納之事實,亦堪以認定。然其餘編號5 、6之贈與稅、編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日期在84年8 月 、12月、85年2 月間,當時距賴柳金死亡日期尚非遙遠,而 賴柳金死亡時既遺有龐大現金,且原告及賴金城均自承曾於 賴柳金死亡後處理相關款項,則原告主張其繳納上揭贈與稅 ,既未據提出其資金來源相關資料,自不能認係以自己資金 繳納。
⒊綜上,本件贈與稅、遺產稅、所得稅部分,其中附表編號5 、6、仍不能認原告確有繳納之事實,其餘部分則足認屬 原告及賴金城分別清償。
㈢至於被告就上開贈與稅部分,雖抗辯並無贈與事實,且縱有 之,亦應由受贈人單獨負擔贈與稅云云。然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此觀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甚 明。稅捐機關基於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之相關規定逕 予核課本件贈與稅,亦以贈與人賴柳金為納稅義務人,此有 上開贈與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賴柳金」可憑,兩造亦 曾據此基於賴柳金繼承人地位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 起行政訴訟,有卷附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2 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從採取。 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 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 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亦即該項贈與標的本應視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所課贈與稅並 應扣除之,則被告等人確因原告及賴金城繳納贈與稅而受有 利益,仍堪認定。又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贈與稅、 遺產稅亦未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云云。然 上開解釋文略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 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
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 務,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應不予援用。」,參諸其解釋理由書,僅係指 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已成立之稅捐義務,僅居於代繳義 務人之地位,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故繼 承開始時如尚未課徵之稅捐,稅捐機關原不得逕以繼承人為 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以免繼承人因居於納稅義務人地位而 蒙受不利益之意旨,則上開解釋,就稅捐稽徵法第14條所規 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繳稅捐並無杆格 ,與納稅義務人原係繼承人之遺產稅更屬無涉,即對於 本件前揭所論述:該代繳之繼承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償還所受利益,自無影響 。故被告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憑。被告另抗辯本件如附表編 號8所示遺產稅罰鍰1266,8200 元,已逾課徵時效,繼承人 等人即已無繳納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償還云云。然原告已 於93年12 月31 日繳納上揭罰鍰,迄今未據註銷,亦未據返 還,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06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在卷可資參照,上揭稅捐債 務即仍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分擔之。被告己○○、丑 ○○另抗辯贈與稅、遺產稅之利息、滯納金及罰鍰,係因原 告等人漏報、未報及遲延繳納稅捐而發生,應由原告負責賠 償,被告不負分擔義務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賴柳金死亡後遺 有財產,納稅義務人即各繼承人遲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 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嗣被 告己○○於82年11月申報遺產,稅捐機關遂逕依被繼承人賴 柳金之財產歸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核定遺產總額12,7 99,559元,應補稅額36,800,108元,並以其查獲漏報遺產金 額61,470, 012 元,暨按所漏稅額課以罰鍰,賴金城不服, 循線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2 頁)。 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既為各繼承人,則兩造全體均有依法申 報遺產稅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漏報、未報及遲延繳納 稅捐,應自負責任,自屬無憑。
㈣關於兩造所爭執:被告乙○○、甲○○是否為代位繼承人? 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早期實務見解係採代位權說,認代位 繼承人(孫輩)僅係代位被代位人(子輩)之權利而繼承, 此時代位繼承人如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自無從代位 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然其後已改採固有權說,蓋直系血 親卑親屬原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僅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尚存時,親等較遠者之繼承權始受限制(民法第1138 條第1 款、第1139條參照),故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 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 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大理院23年度院字第1051 號判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參照)。則其雖拋 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然未拋棄對被繼承人(祖輩)之 代位繼承權,仍無害代位繼承權之行使。被告乙○○、甲○ ○雖拋棄對其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然依上開所述,難謂同 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效力,而其2 人尚於本院98年 度家移調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本於賴柳金之代位繼承 人資格成立調解並獲配遺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429 、430 頁),則被告乙○○、甲○○仍為被繼承人賴 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堪以認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其內部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此觀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遺產稅係繼 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遺有財產時所應繳納,又被繼承人生 前尚未繳納之贈與稅,亦未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而消滅,而屬 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應由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先行扣除, 並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向遺產中支取,故繼承人之一倘先 行墊支上開稅捐者,整體遺產數額原應減少而未減少,全體 繼承人自依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故應認該墊支人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原告及賴金城所繳納之遺產稅、贈與稅,屬既由原告 及賴金城2人先行繳納,依上開所述,堪認其餘繼承人於此 範圍受有不當得利,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所受利益。又 上開遺產稅、贈與稅雖非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被繼承人 債務,然繼承人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明定之遺產稅納 稅義務人,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 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 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 執行之。」,仍於遺產總額範圍內負清償義務,而得就其個 人財產受強制執行,至贈與稅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 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 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 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足認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仍應代為繳納。繼承人
如違反代為繳納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並得 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揆其性 質係因繼承之事實所發生,且全體繼承人均於遺產總額範圍 內就全部稅捐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可能就其個人財產受 強制執行,此時繼承人其中1人如代為清償此類稅捐債務, 既得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與民法第 281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即具 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台中分局97年12月3日函認上開稅捐債務屬連帶債務(見 本院卷第398頁),與本院上開所論斷雖有不同,然仍同其 意旨。故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加計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應 准許。
㈥綜據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依其應繼分比例,即被告乙○○、甲○○合計9 分之 1 ,其餘被告各9 分之1 ,分擔如附表1至4、7至之各 筆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乙○ ○、甲○○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未據說明其依據, 爰僅按其所受利益範圍負共同給付責任。
三、異議之訴裁判費(如附表編號):原告主張其提起本院93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因而繳納裁判費, 固據提出裁判費繳款收據為憑,然上開訴訟係本院92年度民 執冬字第401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為免 受強制執行而起訴,有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遺 稅執特專字第87949 號所附93年11月25日執行筆錄可憑。而 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該案債務人己○○持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執 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原告、賴金城及陳宗伯等人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有本院93年11月10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等人均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就其以自己 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係為防免自己之財產受強制執 行,本應自行繳納裁判費,而與被告等人無涉,況原告自承 其後並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為原告提起上開訴訟有 何必要,被告等人亦無從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或連帶 債務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裁判費,顯屬 無據。
四、土地增值稅(如附表編號):查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原告與 丁○○、賴金城未得賴柳金同意,與訴外人陳宗柏及吳添旭 共同偽造文書,冒用賴柳金名義將台中市○○區○○段153 、140 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出賣與吳添旭,其後因吳添旭
已於83年1 月21日將豐功段15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予他人 所有,致無法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賴柳金名義, 有本院83訴字第137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 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4 至113 頁)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14 頁以下)在卷可稽。由此以觀,上開土地增值稅純屬原 告與賴金城為踐行其不法行為所支出,原非被繼承人賴柳金 應負之稅捐債務,賴柳金之繼承人亦無從因此獲有利益,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顯屬無憑。
五、土地價款396 萬元(如附表編號):原告主張上揭土地價 款係由賴金城所繳納,固與賴金城之繼承人於前揭主參加訴 訟為相同主張,並據主參加原告提出帳戶資料為憑,然本件 土地價款係因賴柳金生前申購土地業經核准,其死亡後經他 人以賴柳金名義繳納,而賴柳金生前原有龐大現金可資運用 ,並由原告及賴金城等人於賴柳金甫死亡時靈活運用,已如 前述,上揭土地價款繳納時間距賴柳金死亡日期僅1 月,自 難想像原告或賴金城不逕以可支配之賴柳金現金繳納之,原 告復未就此部分資金來源詳予舉證,原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 任,即屬無憑,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審酌必要。六、抵銷抗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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