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13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許木己
訴訟代理人 李蔭棠
許儒長
追加被告 蕭鴻儀
蕭鴻欽
蕭鴻村
蕭鴻生
蕭美雲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木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蕭鴻儀、蕭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木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被告蕭鴻儀、蕭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二項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木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蕭鴻儀、蕭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許木
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木已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蕭鴻儀、蕭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鴻儀、蕭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為被告許木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木己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蕭鴻儀、蕭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鴻儀、蕭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許木 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上之建物(面積約10平方公 尺)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2.許木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9 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00元。嗣經數次 追加、變更及更正,末於106年5月12日所為先位聲明為:1. 許木已、蕭鴻儀、蕭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號1樓面積24.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樓建物)及2樓 面積24.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樓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許木已、蕭鴻儀、蕭鴻欽、蕭鴻村 、蕭鴻生、蕭美雲應共同給付原告396 萬元及自106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許木已、蕭鴻儀 、蕭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264 萬 元暨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許木已、蕭鴻儀、蕭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應自 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5.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1.許木已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上之系爭1樓建物面積24.22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蕭鴻儀、蕭 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上之系爭2樓建物面積24.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許木已應給付原告198萬元暨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蕭鴻儀 、蕭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應給付原告198 萬元, 暨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 許木已、蕭鴻儀、蕭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應連帶 給付原告264 萬元暨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6.許木已、蕭鴻儀、蕭鴻欽、蕭鴻村、蕭鴻 生、蕭美雲應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 告11萬元。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先後 之聲明更正、變更與追加之請求內容,其中聲明之更正並非 訴之變更,其餘變更追加於實質上均係基於相同法律關係所 為之請求,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共通,是依前揭規 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許木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張濟所有,於103年2 月1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承國所有,又於104年2月4 日信 託登記予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再104年9月24日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1、2樓建物 原為蕭鴻欽等5人之祖父即蕭上賢所興建,於63 年10月19日 由訴外人蕭鴻根出賣系爭1 樓建物予許木已,系爭1、2樓建 物現仍以內梯互通,對外則能由系爭1樓建物進出。固系爭 建物1、2樓結構上及使用上均為一體係為單一所有權,被告 等均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爭執,是伊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將系爭1、2樓建物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倘本院認為系爭1、2樓建物為分別產權獨立建物,則分別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1、2樓建屋並為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面臨指南路一段與集英街之木柵市 場內,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所限制,且許木已以自承 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擺攤經營收取鉅額租金,參考 系爭1、2樓建物旁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00號之建物, 坐落面積約24.07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1萬元,與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24.22 平方公尺相當,爰以此標準為不當得利金 額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06年5月12日所變更之先、備 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木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陳述略以: 系爭1、2樓建物係蕭上賢於58年間連同隔壁集英街14號同時 興建,興建之初因功能考量,1、2樓間有連通,與隔壁亦置 有出入通道。伊於63年10月向蕭鴻根所購買後,蕭氏乃以鐵 板覆蓋系爭1、2樓建物間樓地板出口,專由外梯出入,是系 爭1、2樓建物各有獨立出口等語。並聲明:⒈同意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依土地法97條 計算其數額,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不逾2%之範圍計收 。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鴻儀等五人則以:其等對於原告拆屋還地之聲明固不 爭執;惟系爭2 樓建物許木已無處分權及拆除權,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連帶責任顯有違誤,且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蕭鴻儀 等五人之侵權行為有何損害。另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時 效抗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16之真正,且被告未收到 讓與人之讓與通知。如原告未自祭祀公業張濟、上海銀行及 黃承國處合法受讓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計算時點,僅得自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05 年6月1日回溯至原告取的系爭土地之 日即104年9月22日,而非回溯5年。另系爭2樓建物閒置多年 未做營業使用,價值遠低於同路段1 樓房屋,原告不應以台 北市○○街00號1 樓建物租金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系 爭土地雖落於第三種商業區,並非所有落於第三種商業區之 建物均做商業使用,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5%為宜。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為許木已,於63年10月19 日向蕭鴻根購 買取得(詳本院卷第82、83頁),許木已同意拆除系爭1 樓 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占用之建物部分,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詳本院卷第203頁)。
㈡系爭2 樓建物納稅義務人及所有人為蕭鴻儀、蕭鴻欽、蕭鴻 村、蕭鴻生及蕭美雲(詳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等同意拆除 系爭2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之建物部分,並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詳本院卷第2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其所有,系爭1、2樓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24.22平方公 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 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2樓建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拆屋還地予 原告之聲明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03、259頁);惟對於原 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期間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金額為爭執,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之。是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1、2樓建物為結構及使用上 之單一建物,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 送達日即106年3 月17日(詳本院卷第256、257頁)起回溯5 年,計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是否有據?㈢又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系爭1、2樓建物是否為分別獨立之建物?
1.首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 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 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 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 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 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自第 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1、2樓建物原有內梯供使用,惟系爭1 樓建物出 賣予許木已後將一樓通往二樓之通道封閉;且系爭2 樓建物 目前可由二樓木門通往隔壁即14號建物進出,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2樓部分需從1樓內梯至 2樓,2樓另有一對外之木門,被告訴代許儒長稱2 樓木門可 以通到蕭姓被告之另一房屋,只是蕭姓被告將門封住,致使 自己無法出入本棟建物2樓(見本院卷第123頁)等情;另參 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系爭1樓建物旁之樓梯亦 可通往2 樓,二個樓層分別為不同之所有權人所使用,足認 系爭2樓之建物係一獨立建物,無須藉由系爭1樓建物進出, 兩個樓層分別已達獨立結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兩個分別 獨立、具經濟價值之不動產。又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24.22平方公尺,有附圖所示A部分附卷可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1、2樓建物為結構及使用上之 單一建物,洵屬無據,所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云云,難以照准。然其備位聲明分別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為法之所許, 應予准許,首先認定。
㈡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3月17日起回 溯5 年,計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是否有據?
1.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 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 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 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 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張濟、上海銀行及黃承國已將一切 權利讓與原告,雖為被告所爭執,惟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 證明書二紙(詳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等件附卷為憑,自堪 信為真。又原告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民事準備書㈡狀 繕本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256、257頁),是依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對於債權讓與之事實業已對被告為合法之通知,是 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106年3月 17日起回溯5 年,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1.再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
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有據,應予准 許。
⒉又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 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建築住宅使用之房屋可比,所約 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 3月1日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前揭決議 雖係針對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實因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 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應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而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亦應 認為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者,限於不供營業 用而言,如供營業用,則不受限制。
⒊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22 平方 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1 樓建物現供出租,為日租型,每 日收取租金,且目前由服飾攤位擺攤從事商業行為一節,為 被告許木己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自陳(詳本院卷 第164 頁)。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於計算許木已因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時,即不受上開土地法規定之 限制,自得以許木已受有相當於向第三人收取租金之數額計 算其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許木己所為之前揭抗辯,不 足為採。再者,系爭土地位於木柵市場內,屬第三種商業區 ,非屬道路範圍,系爭1 樓建物面臨集英街,占用系爭土地 24.22 平方公尺,店面從事出租販賣生意(詳本院卷第21至 23頁、第139 頁);再參酌被告蕭鴻儀等人出租同地段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街0號1樓建物,面積23.89 平方公尺,所 收取每日租金利益為3,329元,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104號判決可參。是原告參考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市場附近 出租攤位行情,據以主張許木己每日受有不當得利3,000 元 ,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許木己應自民事準備書㈡ 狀送達日即106年3月17日(詳本院卷第236 頁)後之106年3 月20日起至許木己返還上開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9萬元(計算式:3,000×30日=9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以照准。另原告合法受讓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認 定於前;準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許木己給付自106年3月17日起回溯5 年間,已到 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共計540 萬元(計算式: 90,000×12月×5年=5,400,000元),自為法所許。惟原告 之聲明僅請求462萬元(計算式:1,980,000+2,640,000=4, 620,000,詳本院卷第236頁),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 日即106年3月18日(詳本院卷第256 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法亦屬有據,應予照准。
3.至於被告蕭鴻儀等五人抗辯系爭2 樓建物部分非供租賃使用 ,係其等作為住家自用一節,原告並未對於被告等有將該建 物供作商業活動之事實,舉證以明之,則原告逕以供做攤商 使用之日租3,000 元計算其等所受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 即屬無據,難以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 木柵市場內,地目為建,系爭2 樓建物老舊、無人使用,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照片、GOOGLE地圖在卷 可憑(見卷第233 頁、第20頁、第128至141頁),併核其周 邊環境、土地用途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蕭鴻儀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5%之 標準核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72,237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 卷第11、234 頁)。準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6年3月20日起至蕭鴻儀等五人遷 讓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7,290元(計算式:72,237元×24.22平方公 尺×5%÷12月=7,290);暨自106年3月17日起回溯5年間, 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共計35萬7115元(計算式如下列附表所 示),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詳本 院卷第257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 准。至於其逾此准許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4.另原告其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權基礎,因屬擇 一競合關係,本院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分別獨立之建物、原告所受之債權讓 與,復已合法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許木已、蕭鴻儀、蕭鴻欽、蕭鴻村、蕭鴻生 、蕭美雲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依債權讓與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木已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蕭鴻儀、蕭
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蕭鴻儀、蕭鴻欽、蕭鴻村、蕭鴻生、蕭美雲均陳 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未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被告許木己部分)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依法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以拆屋還地一訴,附帶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該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訴訟 費用之分擔,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6項所示,附此敘明。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第2 項、第392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民國│申報地價(│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當得利金額(元│
│ │元) │ │) │
├──┼─────┼────────────┼────────┤
│101 │52,935 │52,935×24.22×5%×9/12│50,393 │
│ │ │+52,935×24.22×5%÷12 │ │
│ │ │÷30×13=48,078+2,315=│ │
│ │ │50,393 │ │
├──┼─────┼────────────┼────────┤
│102 │55,130.5 │55,130.5×24.22×5%= │66,763 │
│ │ │66,763 │ │
│ │ │ │ │
│ │ │ │ │
├──┼─────┼────────────┼────────┤
│103 │55,130.5 │55,130.5×24.22×5%= │66,763 │
│ │ │66,763 │ │
│ │ │ │ │
├──┼─────┼────────────┼────────┤
│104 │55,130.5 │55,130.5×24.22×5%= │66,763 │
│ │ │66,763 │ │
│ │ │ │ │
├──┼─────┼────────────┼────────┤
│105 │72,237 │72,237×24 .22×5%= │87,479 │
│ │ │87,479 │ │
│ │ │ │ │
├──┼─────┼────────────┼────────┤
│106 │72,237 │72,237×24.22×5%×2/12│18,954 │
│ │ │+72,237×24.22×5%÷ │ │
│ │ │12÷30×18=14,580+4,374│ │
│ │ │=18,954 │ │
├──┼─────┼────────────┼────────┤
│合計│ │ │357,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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