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44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美商微軟公司( Micro- soft Corp.,下稱原告)係依據美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 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美國華盛頓州,為國際知名之 公司,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其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 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認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 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管轄權。而原告係外國法人,是本 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以被告在我國 境內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 內,顯應適用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陳述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對於上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亦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依原告之請求登報,並同意刊登附 件一之道歉啟事內容,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能 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被告係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33 之3 號「電遊仙境電 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就所 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X BOX 360 」系統遊戲係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且附 表三所示遊戲光碟內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軟體,亦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受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均尚在著作財產權 存續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 知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猶加以散布。其又明 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上所販售內容係非法重製如 附表二、三所示系統遊戲之光碟片,均係侵害原告上開電腦 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且與原告享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之商品係同一商品,卻在光碟片上印有仿冒原告如附表一 之註冊商標圖樣,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如將前開盜版仿冒商 標商品之電磁紀錄裝置在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會顯示「 XBOX 360」之註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此等足以表明為原告 享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且係原告製造、生產或授權等用 意之證明,性質上屬於準私文書。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集合犯 意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7年2 月間起,先至 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內容含有如附表二、三 所示系統遊戲之盜版仿冒商標光碟片,再以每片新臺幣(下 同)250 元之價格,在上址店內,售予不特定顧客而行使前 開準私文書,藉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而自97年6 月 間某日起至97年8 月8 日止,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竟又承前同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同時基於擅 自於相同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暨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借用不知情之趙亞涵所承租位在臺 中縣大甲鎮○○路300 號3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至不詳網站,下載重製或販入含有如附表二、三 所示系統遊戲之盜版仿冒商標光碟片,再以燒錄機等設備擅 自接續將盜版之系統遊戲電腦程式及前開準私文書內容重製 在空白光碟片,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 而後,再將盜版仿冒商標光碟片之外包裝圖樣抽出集合成目 錄,置於上址店內供顧客翻閱選購,以每片250 元之價格, 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微 軟公司,每月獲利約2 萬元。嗣於97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0 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300 號3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並於前揭 時、地非法重製、冒用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電腦 主機1 台、一對三DV D燒錄機3 台、單機DVD 燒錄機3 台、 列表機1 台,供其販賣盜版仿冒商標光碟片使用之目錄3 本 、棉套1 批、包裝紙1 批,預備供非法重製、冒用註冊商標 、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空白DVD 光碟879 片,及於前揭時、 地購入或擅自重製、冒用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所得之如 附表二、三所示盜版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共計1303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 號審認詳確,判 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應處 有期徒刑10月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案卷 及刑事判決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為真實。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侵害如附表二所示16種「XBOX 360」遊戲 軟體,每種以100 萬元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及如附表三所 示遊戲光碟內含之「Development Kit 」部分,請求以500 萬元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2100萬元是否過高?(二)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請求被告賠償按原告平均零售單價每片1120元之1500倍 計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8 萬元是否過高?(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 萬元?茲析述如 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
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 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 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基此 ,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合計為如附表二(16種)、三( 僅開發套件軟體1 種)所示之17種電腦程式著作,經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係由其1 人違犯重製、販賣盜版仿冒商標光 碟之行為,期間約7 個月,侵害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電腦程式著作共計17種,且因將軟體壓製燒錄成光碟片僅 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所燒錄之數量及 在外販售流通後輾轉再經燒錄之數量,實際損害難以估計 ,被告為警查扣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仿冒商標光 碟為1013片,其中侵害如附表二所示由原告自行開發之「 XBOX 360」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只有32片;至於其餘 遭查獲之其他種「XBOX 360」遊戲軟體981 片,原告僅享 有其中所包含之開發套件程式碼即「XBOX 360 Develop- ment Kit」之電腦程式著作1 種,然重製數目較多,經綜 合審酌被告重製之數量、時間、犯罪情節,原告所陳報原 版光碟平均售價,及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各節後 ,認被告侵害如附表二所列計16種電腦程式著作之賠償金 額,每種應定為20萬元,合計為320 萬元(20萬元×16種 =320 萬元);另被告侵害原告所有包含於附表三所示遊 戲軟體之「XBOX 360 Develope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 之情節較重,其賠償金額應定為50萬元,合計370 萬元( 320 萬元+50萬元=370 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依前 開規定,就附表二部分按每1 著作物以100 萬元、附表三 部分以500 萬元計算損害額,顯屬過高,原告逾上開准許 金額合計370 萬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 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 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
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 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 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 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 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 1 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如附表二、 三「光碟有XBOX 360商標數量」欄標記之冒用原告註冊商 標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又: 1、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 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 判參照)。是原告主張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 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 元至49.99 元間不等,故 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120元左右( 以匯率1 :32計價)云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仿冒原 告註冊商標之數量、時間、犯罪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及 被告所得利益各節後,認以被告之零售單價250 元之1000 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合計被告此部分應負之損害賠償額 為25萬元(計算式:250 元×1000 =25萬元),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另查,被告販售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仿冒商標光碟, 因零售價格僅250 元,與經原告授權之合法光碟片價格相 差甚鉅,此一市場之消費者雖均能輕易判別而得知被告所 販售之該等光碟為仿冒商品,原告主張:扣案之如附表二 、三所示光碟片上均有原告之商標圖樣,足讓社會大眾產 生該等光碟商品係原告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之誤認云 ,並不可採。但原告主張:被告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如附 表二、三所示光碟品質低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XBOX 360 」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且被告以低價販售,更破 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 ,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 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 ,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 ,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商譽損害等語,則非無稽,故 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誤為第66條第3 項)請求商譽損失,亦於法有據。 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及原告因此受損害之程
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侵害原告所享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 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 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 19 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著作權法第99條雖另規定:「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 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 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但此為被告違犯著作權 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 人得向該刑事案件之刑事庭法官提出聲請之依據,本案原 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登載新聞紙,則屬無據,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敍明。
(五)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侵害原告 之商標權,確已造成原告商譽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 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 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被告亦無意 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 、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415 萬元 (計算式:320 萬元+50萬元+25萬元+20萬元=41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 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 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 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 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1 項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均不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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