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98年度重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被 告 癸○○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盧志科律師
被 告 庚○○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若龍律師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子○○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辛○○(即陳哲維)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被 告 卯○○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四五四四、二四九七三、二七二九八、二七九三七、二九三
四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槍袋壹只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槍
袋壹只沒收。
癸○○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制二二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枝及玩具金屬彈殼陸顆,均沒收。
庚○○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制二二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枝及玩具金屬彈殼陸顆,均沒收。
丁○○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槍袋壹只沒收。
子○○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槍袋壹只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槍袋壹只沒收。辛○○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槍袋壹只沒收。丑○○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槍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槍袋壹只沒收。
乙○○共同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槍袋壹只沒收。
卯○○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制二二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及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枝及玩具金屬彈殼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受理,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撤回上 訴確定,嗣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另因強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 十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 緝字第一五七七號受理,惟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撤回上訴確 定後,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送 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癸○ ○則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少連易字第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四年七 月六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庚○○因強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訴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 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子○○ 曾因傷害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 十五日,上訴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甫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卯○○曾因 殺人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 重訴字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先後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八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四八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為 下列犯行:
(一)緣己○○之女友為陳巧偵,癸○○之女友係甲○○,陳巧 偵、甲○○均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八十之二號「選手村 撞球場」工作。因己○○之友人張高致於九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下午七時許,在「選手村撞球場」觸碰到甲○○之胸 部,甲○○將此事告知癸○○,癸○○心生不悅,與張高 致約定翌日在「選手村撞球場」商談。九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晚間八時許,癸○○會同庚○○,而張高致則偕同己○ ○委請到場之朋友「大胖」,一同在「選手村撞球場」門 口見面,張高致當面向甲○○道歉,惟癸○○向張高致表 示自己為「旱溪俊珉」,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靜武宮 一帶出沒,該處的人都認識「俊珉」等語,張高致為避免 引發後續衝突,乃轉告己○○上情,並請其居中協調。己 ○○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時七分許,與其友人陳 巧偵、蔡淵証、游佳興、丙○○等人在臺中市○區○○路 二五五號附近之「十甲碳烤」吃飯,己○○因聽聞癸○○ 對外放話要摸陳巧偵之胸部,且思及張高致先前所請託事 項,欲威嚇癸○○,故請不知情之蔡淵証聯絡癸○○。蔡 淵証因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撥打給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聲稱自己為癸○○之朋友,要找癸 ○○等語,甲○○則在電話中佯稱癸○○正在洗澡,無法 回話等語,結束通話後,因癸○○當時人在臺中市○○區 市○路一帶,甲○○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癸○○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電話,向癸○○轉達蔡淵証在找人 等情。癸○○接獲訊息,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以 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蔡淵証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己○○接過蔡淵証 之電話,告知癸○○儘速前往「十甲碳烤」見面。然至當 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癸○○仍未抵達「十甲碳烤」, 己○○、陳巧偵、蔡淵証、游佳興、丙○○決定轉往臺中 市○區○○路一九五號之「真善美KTV」唱歌,並由蔡 淵証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通知癸○○會面地點改為「真善美KTV」 。
(二)己○○可預見非法攜帶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子彈 到場助勢,如爆發衝突,將會傷及癸○○或其同行者,仍 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一 時四十分許,以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其表弟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因子○○正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一 號「臺中火力發電廠」附近釣魚,己○○指示其儘速前往 「十甲碳烤」會合,並承繼與子○○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要求子○○將其於一個月前, 在臺中縣太平市某撞球場之停車場,所交付給子○○之可 供擊發口徑十二吋GAUGE制式霰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 一把(槍枝管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霰彈四顆(其中三顆具殺傷力,另一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 力)到場支援。子○○接到己○○之電話後,邀集當時同 在「臺中火力發電廠」附近釣魚之胞弟丑○○及友人辛○ ○、丁○○,一同前往「十甲碳烤」。辛○○、丁○○先 各自返回臺中縣大里市、臺中縣太平市之住處,而子○○ 與丑○○一起駕駛車牌號碼九三二九─GA箱型車沿臺中 縣烏日鄉○○路○段往臺中市南區方向行進,之後再轉往 臺中市○區○○路,欲前往太平市,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 十七分四十二秒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一二號附 近,接到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過 來之電話,己○○告知集合地點改為「真善美KTV」; 與子○○在一起之丑○○,隨即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 十七秒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丁○○,再 由子○○告知丁○○前往「真善美KTV」集合。同日凌 晨二時四十九分許,子○○在臺中市○區○○路三三號附 近,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辛○○前來會合 後,子○○與辛○○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聯絡,由子○○將內含四顆霰彈之上開霰彈槍(外包 裝為黑色槍袋),置放在該車行李箱內,子○○及丑○○ 並改搭辛○○所駕駛之車號A九─九九三六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與辛○○一同前往「真善美KTV」與己○○會合 。
(三)己○○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見癸 ○○仍未前往「十甲碳烤」赴約,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以蔡淵証之電話再度聯絡甲○○,並於電話中向 甲○○揚言:「限癸○○十分鐘到十甲碳烤,不到場的話
,要追殺他到死」等語,且甲○○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六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巧偵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事情緣由, 己○○因不滿癸○○遲遲未到「十甲碳烤」談判,接過陳 巧偵之電話,再度對甲○○揚言:「限癸○○十分鐘到十 甲碳烤,不到場的話,要追殺他到死」等語,甲○○嗣將 上開己○○揚言加害癸○○生命之事以電話轉告癸○○, 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癸○○與己○○ 講完電話後,因己○○之口氣極為嚴峻,且甲○○轉達己 ○○上開放話,預料會發生衝突,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 凌晨接近三時許,癸○○、庚○○搭乘楊文凱(已死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九五二七─TY號 自用小客車,與經楊文凱通知前往支援,而駕駛其他車輛 前來之卯○○(綽號飛鏢)及其他三名年籍不詳者(無證 據認定為少年)抵達「真善美KTV」,癸○○、庚○○ 二人均明知癸○○所持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為與己○○談判,基於不 排除發生衝突時,採取一定之強勢作為以令壓制對方之主 觀認識,而與楊文凱、庚○○、卯○○及其他三名年籍不 詳者,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癸○○持奧地利GLOCK廠製二二型、口 徑○.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 彈五顆;庚○○持仿SIG SAUER廠P二二○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不具殺傷力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楊文凱則持鋁棒;卯○○持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製式 槍枝)及子彈,計畫讓癸○○先與己○○談話,如有異狀 則分持前述器械嚇阻,進而傷害己○○,以便己方人馬取 得優勢。
(四)己○○、子○○、丑○○、丁○○、辛○○等人均到達「 真善美KTV」後,己○○先與子○○、丑○○、丁○○ 在「真善美KTV」對面路邊會面,且於同日凌晨二時五 十四分五十秒許,經由蔡淵証以所持之上開電話撥打己○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癸○○已 經到場,己○○、丁○○與不知情之丙○○、丑○○、陳 巧偵遂沿東英路一九九號之「七星釣蝦場」往「真善美K TV」大門行進,丑○○到達門口前即由門口左側往回走 ,陳巧偵則進入「真善美KTV」內,己○○與丙○○往
「真善美KTV」門口右側走,己○○並大聲質問:誰是 俊珉等語,癸○○予以回應,己○○即徒手毆打癸○○, 癸○○因此取出所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膛, 並對空鳴槍二發示警,但第二發之彈殼卡在槍管,繼而持 槍柄攻擊己○○之頭部,卯○○亦取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而庚○○取出上開道具槍,充作真槍,一起嚇阻丑 ○○、丁○○等人靠近,楊文凱則持鋁棒毆打己○○之頭 部,使己○○踉蹌往「真善美KTV」左側之「七星釣蝦 場」方向逃跑,當時因子○○回到辛○○所駕駛之車號A 九─九九三六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在車上見己○ ○被打,其二人遂即刻駕車沿東英一街往長福路方向行進 ,再右轉長福路,駛入「真善美KTV」附設之停車場, 而急停在該停車場與東英路相通之出口處,而己○○因見 癸○○拿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時,大喊:「把東西拿出 來」,且有不詳之人呼應:「車上有槍」,丁○○見情況 失控,明知辛○○車上有攜帶上開槍彈,竟未經許可,自 斯時起即與己○○、子○○、辛○○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土造霰彈槍、子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丁○○跑到車號 A九─九九三六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由辛○○在駕駛 座將行李箱蓋開關打開,使丁○○得以打開該車行李箱蓋 ,從黑色槍袋中取出內含四顆霰彈之上開霰彈槍,子○○ 亦從副駕駛座下車,至車後行李箱旁,待丁○○取出霰彈 槍後,即空手(起訴書誤認為子○○手持不明之長條狀物 品)跟在丁○○後方,欲傷害癸○○及其隨行人員,待丁 ○○取槍後,辛○○立刻將車輛駛離。己○○負傷往「七 星釣蝦場」方向逃跑之際,癸○○、庚○○留在原處,卯 ○○、楊文凱及其他身分不明者仍繼續追打己○○,且卯 ○○亦變更原先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持型號不明、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扣案),在東英路上朝己○○之 胸前射擊,該子彈貫穿胸壁,己○○因前開攻擊,造成左 側氣血胸、左側肺挫傷、左側胸壁二處開放性傷口、前額 一處撕裂傷。此時丁○○為讓己○○脫困,持上開霰彈槍 先對空鳴槍二發,使圍毆己○○之人退散,惟楊文凱仍繼 續歐打己○○,丁○○遂持該霰彈槍揮打楊文凱頭部,而 子○○則搶下楊文凱所持之鋁棒,朝楊文凱之頭部毆打, 丁○○接著變更原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持上開霰彈槍, 在近距離朝楊文凱左後側之腰部上方射擊一發,使楊文凱 之頭皮左後枕部及顱頂部受有出血傷,右頂部頭皮有二處 挫裂傷,且因霰彈從其背後射入,霰彈之杯狀物卡在射入 口處之皮下,並造成楊文凱後腹腔大面積的撕裂傷,左橫
隔膜的挫裂傷,左肺臟的挫裂傷,脾臟、左腎呈粉碎性的 挫傷,胃壁後方大面積的撕裂傷,胃壁前方則呈點狀的挫 傷,併造成肝臟左葉後方有多處撕裂傷,併導致胸腹腔內 大量出血。後因警方接獲報案趕來處理,眾人一哄而散, 子○○、丁○○往停車場方向奔逃,越過長福路進入位在 東英二街旁之土地公廟附近變電箱藏匿。己○○、楊文凱 分別送醫救治,己○○經治療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惟楊文凱則因出血性休克,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 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五)子○○、丁○○因在上述土地公廟附近藏匿,丑○○於九 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八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由子○○與丑○○對話,並告知正 確藏身地點。丑○○明知子○○、丁○○為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駕駛車號九三二九─G A號箱型車前來搭載子○○、丁○○離去,使丁○○得以 將上開霰彈槍(另一顆未擊發之霰彈下落不明而未扣案) 放置在箱型車上,避免到場警員之追緝。丑○○駕車搭載 其不知情之女友傅盈螢與犯人子○○、丁○○,沿臺中市 東區○○○街往樂業路,進入臺中縣太平市,左轉河堤便 道至太平市○○路接長安路,進入長安東路,在廍子路之 公園內路旁停車;又於同日三時十三分許行進途中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辛○○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請辛○○駕車至廍子路 公園內路會面。雙方見面後,丁○○、子○○至車號A九 ─九九三六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取出黑色槍袋,再將 上開霰彈槍裝入槍袋內,子○○與丑○○當場商討結果, 決定由丑○○將上開霰彈槍持至友人乙○○住處藏放後, 子○○即搭乘辛○○駕駛之小客車離去,而丑○○旋即駕 駛車號九三二九─GA號箱型車,搭載丁○○及上開霰彈 槍,欲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五九號旁之乙○○ 住處,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以其不知情女友傅 盈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乙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欲 藏放槍枝在其住處,乙○○竟與丑○○共同基於寄藏上開 霰彈槍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後,丑○○、丁○○旋即攜上開 霰彈槍驅車前往乙○○位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六三六 巷三號之住處,並由丑○○將上開霰彈槍(外包裝為黑色 槍袋),交給乙○○藏匿。
(六)嗣因警方於槍擊案發生後,於「真善美KTV」現場,扣
得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一顆、非制式金屬彈殼一顆 ,並發現癸○○、丁○○涉嫌重大,而癸○○於九十七年 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尚未被發覺參與犯罪 之庚○○,一同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管 內有一顆已擊發之口徑九mm金屬彈殼)、口徑九mm制式子 彈三顆(均經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已非違禁物)及上 開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一枝、金屬彈殼五顆,到警局投案 ,並將前開物品交給警察扣案,庚○○向警方自首並接受 裁判。丁○○於案發後逃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晚間 ,透過「大胖」向子○○轉達欲持上開霰彈槍投案之意, 「大胖」、子○○因此前往乙○○之住處,取回上開霰彈 槍(含黑色槍袋),再轉交給丁○○,丁○○即於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時二十分許,前往警局投案,並將上開 霰彈槍交給警方扣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六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憲兵隊移送,及楊文凱之父壬○ ○、己○○訴請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 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 法第五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 服役中者,依本法(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 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 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二項規定: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之規定,必 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一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自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為追訴、 審判以外,其餘犯罪之審判權均應回歸司法機關職掌。經查 ,本案被告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入伍(海軍陸戰 隊,一等兵),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退伍,此有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九一頁 ),因此,被告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案發時固為現 役軍人,惟其所犯使犯人隱蔽罪及寄藏土造霰彈槍罪,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
,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準此,本院對 於被告丑○○所犯使犯人隱蔽罪及寄藏土造霰彈槍罪,依法 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子○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丁○○、辛○○及證人蔡淵 証於警詢之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辛○○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子○○、丁○○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 1、被告己○○、丁○○、子○○、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 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 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 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 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 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 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 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 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 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
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 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 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 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 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 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 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 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 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 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 據或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 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 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 ,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 「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 「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 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丁 ○○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 賦予其他共同被告暨渠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 為證述,則共同被告子○○、丁○○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 他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證,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皆得作 為本件法院論斷之依據,至於被告己○○、辛○○之警詢 供述,因未踐行上開程序,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作為不利 共同被告子○○之證據。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 諸被告己○○、辛○○於警詢中應訊時之筆錄記載,單從 各該筆錄問答所顯現之形式上紀錄內容,並查無警方有何 出於利誘或以不當誘導方式取供之情狀。且經本院綜合審 認結果,認被告己○○、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與事實 相符部分(理由詳後述),分別就被告己○○、辛○○己 身而言,仍得為本案之證據。
2、證人蔡淵証警詢筆錄及被告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 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 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 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 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情 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 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定要件一一 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 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 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 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 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 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 之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己○○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警詢筆 錄無證據能力,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 癸○○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 問檢視其證詞,其於上開筆錄製作時,無時間編造與事實 不一致之陳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癸○○ 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即在考量審判
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 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 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 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查證 人蔡淵証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其出庭作證,並囑警拘提到 庭,均始終傳喚、拘提不到,有各次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核諸證人蔡淵証警詢所指述經 過之情節,核與其嗣於偵訊所指述情節及被告等人供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並無蓄意誣陷 被告等人之情事,綜上,應堪認證人蔡淵証於警詢之指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重 要證據,捨此將影響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 具有其必要性,是證人蔡淵証於警詢之陳述應認屬傳聞法 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蔡淵証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並不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