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172
6號、第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陳志清等十八人均明知共 同被告謝俊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所共 組,由共同被告謝俊隆利用其在臺中市○○街二八二號及臺 中市○○路五五七號,設立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及共同 被告謝志崙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之通訊 行為掩護,名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 係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渠 等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前開共同被告謝俊隆所組之犯罪集團 提供豐厚的酬勞,而與前開共同被告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 金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 聯絡,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之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共同被告謝俊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巷七十四 號之居所(該處設有「和尚通訊行」)及上開處所等處,提 供其個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件等資料予共同被告謝俊隆, 由共同被告謝俊隆以其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份保險之住 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 等,被告甲○○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如附表所示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等醫院,向問診之急 診室醫生佯稱其等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等,導致頭暈、 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後住院治療。其則於每 次出院後,由共同被告謝俊隆代其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向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前開保險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其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後因共同被告謝俊隆之詐騙集團以 翁瑞原等人之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所述之相同事故發生頻 繁且理賠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 ○○涉有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 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
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 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單一犯罪固無庸論,即實 質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規定、裁判上一罪,如修 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不失為同一案件。從而,依 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 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最 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三五號、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意。再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常業犯,係指 反覆為同種類之社會活動,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乃 法律上規定將之擬制為一罪,為實質一罪,故其一部分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依上說明,其效力亦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法 院自不得再予審理裁判。
三、經查:
㈠被告甲○○與訴外人劉玉美、王貴弘及武正義等四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於臺中縣沙鹿 鎮○○路之高速公路橋下製造假車禍後,被告甲○○於同日 前往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經由不知情 之該院醫師診療後,依其判斷認定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之傷勢而出具一般診斷書,迨同年九月十七日其 出院後,即檢附員警提供之車禍肇事證明文件及前揭醫療院 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等不實資料,連續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等各保險公司申請自己住院之醫療給付,致使上開 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金,該等詐欺取財之 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認定其符合 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 、客觀要件,故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一罪論,該判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此有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涉犯常業詐欺之犯罪期 間為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三年三月至九月間,涵蓋本院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認定之連續詐欺犯罪行為時間, ,而其假造意外事故而至醫療院所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等 不實醫療資料後,即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亦與上 開判決認定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相仿,顯係基於同 一之概括犯意所為,應屬同一常業詐欺犯行,而為實質上一 罪至明。而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被告所涉連續 詐欺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常業詐欺事
實,不失為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揆諸上述判決要旨,本案 關於被告甲○○涉犯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部 分,自為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予以審查裁判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一款、第三○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表(甲○○投保及申請理賠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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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險公司名稱│ 投保日期 │申請理賠日期 │ 理賠情形 │
│ │、保單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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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華人壽保險│ 93年3月9 │ 93年6月29日、│ 獲理賠175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日 │ 7月27日、9月 │ 元 │
│ │、DB004655號│ │ 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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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誠人壽保險│ 93年5月19│ 93年7月7日、7│ 獲理賠14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日 │ 月27日、9月17│ 元 │
│ │、00000000號│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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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黎世產物保│ 93年5月27│ 93年6、7月間 │ 獲理賠30000元│
│ │險股份有限公│ 日 │ │ 、20000元 │
│ │司、保單號碼│ │ │ │
│ │不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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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宏泰人壽保險│ 93年5月31│ 93年7月7日 │ 未獲理賠 │
│ │股份有限公司│ 日 │ │ │
│ │、0000000000│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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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友聯產物保險│ 93年6月8 │ 93年9月31日 │ 獲理賠660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日 │ │ │
│ │、1216第3ZGP│ │ │ │
│ │AFR0000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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