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26
、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王志強)明知謝俊隆(綽號「隆哥」、「龍哥 」,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後,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罪刑 ,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 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判處罪刑,下稱謝俊隆前開刑 事案件)所組,利用其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大智 街)二八二號及臺中市○○路五五七號處設立之「大群人力 仲介公司」,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之通 訊行為掩護,名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 則係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 甲○○因缺錢花用,而貪圖上開謝俊隆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 集團所提供之酬勞,而與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間), 在謝俊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巷七十四號之居所(該 處設有「和尚通訊行」),提供其個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 件等資料予謝俊隆。謝俊隆於取得甲○○前開資料後,即以 其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代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保 險公司,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並代 為繳納保險費用,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 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元至 二千元)不等,甲○○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生效 後,先後至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欄內之醫院,向問診之急 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而有頭暈、頭痛 、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轉往住院治療,甲○○則於 每次出院後,均由謝俊隆代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取得醫院開 具之收據後,用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金,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 ○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另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則於申請後,
因各該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而未獲理賠;甲○○並與謝俊隆以 此為業,賴以維生。嗣因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以人 頭保戶向保險公司所述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 ,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 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 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 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 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 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 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 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 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 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 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 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至七二頁、第九七頁反面至一 ○○頁反面),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 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 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 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 為自白認罪供述。又被告甲○○如何受證人即共犯謝俊隆 邀集充當人頭保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保險公司投保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險契約,於該保險契約生效後,偽以 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 為由,分別以急診方式就醫後住院治療,以取得不知情之 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再以此不實之理賠事由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費,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 至五所示則於申請後保險公司未為理賠等情,除有被告甲 ○○上揭自白認罪供述外,並核與謝俊隆於本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中所證述:「我是 「大群人力仲介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負責臺中市○○路 二八二號的業務,陳明聰、楊勝嵐、李維倫、劉孟哲、簡 正中、陳志明、高士傑、張銘森、李國銘(筆錄誤載為李 國民)、林信介、謝浩威、李志輝、李維倫、王志強、謝
浩威、徐維志、傅文力等人是我個人經過朋友介紹,【找 來當保險的人頭】,【這幾個人也都知道要擔任保險人頭 ,詐領保險金】,共詐領二百多萬元。我是向「國泰」、 「新光」等十幾家保險公司投保,都是利用住院給付,都 是用外表看不出來的理由,向醫院佯稱腦震盪、頭昏、頭 痛、心悸等症狀住院,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 語(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卷,第一九三頁)證 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甲○○係謝俊隆邀集之人頭保戶無 訛。
(二)又被告甲○○係於密集時間內,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家保 險公司投保,並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嘔 吐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就診或 住院,取得各該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蘇黎世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傷害險科專員高 啟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理賠調查襄理黃智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理賠部調查處主任曾文義、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理賠部專員張福 興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屬實,並有南山人壽、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蘇黎世產險、 全球人壽、保誠人壽及清泉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中港分院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 要保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等文書證據附卷可 稽。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保險公司則未為保險給付 一節,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外 ,復有扣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臺中銀行」提 款卡、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人頭保險資料一本、教戰手則各一本、簡正中印 章一顆、支票號碼KG-0000000號富邦人壽支票 一張、醫療費用收據一批、診斷證明書、人頭身分證影本 、帳戶影本、通知書、申請書、同意書、保險公司保險資 料五張、陳明聰等人信件、起訴狀、存證信函、賴保燕清 寒證明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投保資料表格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 相符。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 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條均業 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 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 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 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 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對於被告甲○○共同 犯常業詐欺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甲○○與證人謝 俊隆成立共犯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部分,即無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 施行,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同時刪除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具數罪犯罪型態,應以一 罪一罰之方式論斷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 被告之犯罪,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 甲○○犯數次詐欺罪,若依修正後規定分別論以詐欺罪而 予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 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甲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得併科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法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之最 高額與修正後法律同,惟最低額則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 較有利,應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 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 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起,參與證人謝俊隆所組之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期間犯罪次數頻仍,在 在顯示被告甲○○恃以本案犯罪所得為生活之資,並以此為 業,揆諸上開說明,當應論以常業犯罪,至於被告甲○○於 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申請之理賠,雖均未獲理賠,然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犯罪所得之多寡,自不影響常業與否 之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四、五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常業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 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 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經查,本件 被告甲○○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雖非參與犯罪集團整個犯 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渠既就如 何施用詐術、如何獲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均與證人謝俊隆互 有分工,與證人謝俊隆均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 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證人謝俊隆間,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與證人謝俊隆所組成之詐領保 險金集團共同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試 圖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行 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顯 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 甲○○非本案犯罪之主謀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資以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 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 該條例施行後通緝再予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 刑之限制。查被告甲○○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布 通緝,即無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甲○○本 件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
五、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中雖認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 告謝浩威、李維倫、廖俊青、李國銘、蕭順彬、劉孟哲、傅 文力、張銘森、林學燦、文俊嵐、林信介、陳志明、徐維志 、張武安、江和樹、江家華等人,皆係證人謝俊隆覓來充任 向上述保險公司投保之人頭保戶,就本案所有保險公司投保 以詐領保險費之各項次犯罪皆應共同正犯云云。此查: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只認識謝俊隆,與其餘人 頭保戶並不相識,亦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
,又證人謝俊隆係為被告甲○○委託處理保險事務者外,其 餘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未曾提過認識被告甲○○,且佐以被 告甲○○與上開共同被告之人頭保戶,僅就各人向保險公司 投保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得一定之不法利益,被告甲○○ 並無從於上開人等所投保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 ,上開人等亦無從於被告甲○○所投保而如能詐得保險給付 中分配不法利益,即被告甲○○與上開人等與謝俊隆雖各別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存在,惟與其餘共同被告彼此之橫向間均 無互為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甲○○與上開人等間,除與證 人謝俊隆應論以共同正犯外,並無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中所 稱之共同正犯關係存在,檢察官此之所指應屬有誤,並予指 明。
六、扣案之人頭保險資料、教戰手則各一本、簡正中私章一顆、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帳戶影本、投保 資料表格各一批等物,雖為共犯即證人謝俊隆所有,且係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然既係於其他人頭保戶案件中所扣得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甲○○犯本罪使用之物,自不 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 臺中銀行」提款卡、三星牌手機(序號: 00000000 0000000)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謝浩威、廖俊青、傅文力、林 信介、陳志清、文俊嵐、蕭順彬、劉孟哲、李維倫、徐維志 、陳志明、張銘森、林學燦、李國銘、張武安、江和樹、江 家華等人均明知證人謝俊隆所組,由證人謝俊隆利用其在臺 中市○○街二八二號及臺中市○○路五五七號,設立之「大 群人力仲介公司」及謝志崙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 附近開設之通訊行為掩護,名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 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之犯罪集團。渠等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前開證人謝俊隆所組 之犯罪集團提供豐厚的酬勞,而與前開證人謝俊隆所組之詐 領保險金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 欺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 證人謝俊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巷七十四號之居所( 該處設有「和尚通訊行」)及上開處所等處,提供其個人之 年籍資料、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證人謝俊隆,由證人謝俊隆以 其名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 司,投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 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甲○○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 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等,導 致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後住院治療。 甲○○則於每次出院後,由證人謝俊隆代其申請診斷證明書 ,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前開 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 故而支付保險理賠金。後因證人謝俊隆之詐騙集團之人頭保 戶,向保險公司所述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 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三、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稱被告甲○○與證人謝俊隆有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詐欺保 險給付,認被告甲○○於此部分亦共同犯有常業詐欺罪,無 非係以被告甲○○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一節為 據。經查:被告甲○○並未向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央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吸收並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友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九十八年六月四日邦保理字第九八 ○一三○號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五頁),則被告甲 ○○既未向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自難認被 告甲○○就此部分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又被告甲○○固有 向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被告甲○ ○於向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後,從未有申請 保險理賠一節,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 年六月五日(九八)旺總健字第○八七二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六一頁),則被告甲○○於向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保險公司投保後,縱係基於詐欺保險該公司之犯意為之, 然既無申請保險給付理賠之作為,顯未著手此部分常業詐欺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此部分當未構成犯罪。檢察官上開所指 應屬誤認,不足以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犯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自 應認被告甲○○於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既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有罪判決間具有常業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保險公司│投保日期│申請理賠 │事故日期│病名 │住院│診斷證明書 │理賠金額│備註 │
│ │保單號碼│ │日期 │ │ │天數│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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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南山人壽│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七│①九十三│頭部外傷合併│四日│清泉綜合醫院│合計共二│①詐欺得逞 │
│ │保險股份│四月八日│月一日(起│ 年四月│疑似腦震盪及│ │診斷證明書 │萬五千零│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 │有限公司│ │訴書附表誤│ 二十九│胸部挫傷 │ │ │九十六元│ 有限公司團體保險│
│ │(A1076) │ │載為九十三│ 日 │ │ │ │ │ 保險金申請書、投│
│ │ │ │年五月間)├────┼──────┼──┼──────┤ │ 保及理賠明細資料│
│ │ │ │ │②九十三│頭部外傷合併│六日│中山醫學大學│ │ 及左列診斷證明書│
│ │ │ │ │ 年五月│疑似腦震盪、│ │附設醫院中港│ │ (臺南縣警察局南│
│ │ │ │ │ 六日 │背部挫傷 │ │分院診斷證明│ │ 縣警刑字第094150│
│ │ │ │ │ │ │ │書 │ │ 2463號警卷㈡,下│
│ │ │ │ │ │ │ │ │ │ 稱臺南縣警察局警│
│ │ │ │ │ │ │ │ │ │ 卷㈡,第962-965 │
│ │ │ │ │ │ │ │ │ │ 頁、本院審卷,第│
│ │ │ │ │ │ │ │ │ │ 65-69頁)) │
│ │ │ │ │ │ │ │ │ │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⒍⒑(│
│ │ │ │ │ │ │ │ │ │ )南壽保單字第│
│ │ │ │ │ │ │ │ │ │ C0534 號函(本院│
│ │ │ │ │ │ │ │ │ │ 審卷,第64頁) │
│ │ │ │ │ │ │ │ │ │④證人曾文義警詢及│
│ │ │ │ │ │ │ │ │ │ 偵訊筆錄(臺南縣│
│ │ │ │ │ │ │ │ │ │ 警察局南縣警刑字│
│ │ │ │ │ │ │ │ │ │ 第0000000號卷㈠ │
│ │ │ │ │ │ │ │ │ │ ,下稱臺南縣警察│
│ │ │ │ │ │ │ │ │ │ 局警卷㈠,第188 │
│ │ │ │ │ │ │ │ │ │ 頁反面、95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6526號,第 │
│ │ │ │ │ │ │ │ │ │ 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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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富邦產物│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六│①九十三│頭部外傷合併│四日│清泉綜合醫院│未獲理賠│①詐欺未得逞 │
│ │保險股份│四月十七│月二十四日│ 年四月│疑似腦震盪及│ │診斷證明書 │ │②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 │有限公司│日 │ │ 二十九│胸部挫傷 │ │ │ │ 有限公司個人險基│
│ │(0793PPK│ │ │ 日 │ │ │ │ │ 本資料查詢、新種│
│ │06967) │ │ ├────┼──────┼──┼──────┤ │ 險保單理賠情形查│
│ │ │ │ │②九十三│頭部外傷合併│六日│中山醫學大學│ │ 詢、個人保險新種│
│ │ │ │ │ 年五月│疑似腦震盪、│ │附設醫院中港│ │ 險理賠計算書、個│
│ │ │ │ │ 六日 │背部挫傷 │ │分院診斷證明│ │ 人責任保險理賠申│
│ │ │ │ │ │ │ │書 │ │ 請書及左列診斷證│
│ │ │ │ │ │ │ │ │ │ 明書(本院審卷,│
│ │ │ │ │ │ │ │ │ │ 第62、77-81頁) │
│ │ │ │ │ │ │ │ │ │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⒍⒘(│
│ │ │ │ │ │ │ │ │ │ 98)富保業發字第│
│ │ │ │ │ │ │ │ │ │ 141號函(本院審 │
│ │ │ │ │ │ │ │ │ │ 卷,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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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蘇黎世產│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六│①九十三│頭部外傷合併│四日│清泉綜合醫院│未獲理賠│①詐欺未得逞 │
│ │物保險股│四月二十│月二十八日│ 年四月│疑似腦震盪及│ │診斷證明書 │ │②新安心 2000 加保│
│ │份有限公│七日 │ │ 二十九│胸部挫傷 │ │ │ │ 請書、審查結果通│
│ │司(90XN0│ │ │ 日 │ │ │ │ │ 知書、意外傷害保│
│ │000-0000│ │ ├────┼──────┼──┼──────┤ │ 險理賠申請書、保│
│ │) │ │ │②九十三│頭部外傷合併│六日│中山醫學大學│ │ 險給付匯款申請單│
│ │ │ │ │ 年五月│疑似腦震盪、│ │附設醫院中港│ │ 及左列診斷證明書│
│ │ │ │ │ 六日 │背部挫傷 │ │分院診斷證明│ │ (臺南縣警察局警│
│ │ │ │ │ │ │ │書 │ │ 卷㈡,第955-960 │
│ │ │ │ │ │ │ │ │ │ 頁、本院審卷,第│
│ │ │ │ │ │ │ │ │ │ 57-60頁) │
│ │ │ │ │ │ │ │ │ │③蘇黎世產物保險股│
│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理賠部│
│ │ │ │ │ │ │ │ │ │ ⒍⒈ ()理字 │
│ │ │ │ │ │ │ │ │ │ 第23號函(本院審│
│ │ │ │ │ │ │ │ │ │ 卷,第56頁) │
│ │ │ │ │ │ │ │ │ │④證人高啟仁警詢筆│
│ │ │ │ │ │ │ │ │ │ 錄(臺南縣警察局│
│ │ │ │ │ │ │ │ │ │ 警卷㈠,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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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全球人壽│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六│①九十三│頭部外傷合併│四天│清泉綜合醫院│未獲理賠│①詐欺未得逞 │
│ │保險股份│十二月三│月二十八日│ 年四月│疑似腦震盪及│ │診斷證明書 │ │②全球人壽要保書、│
│ │有限公司│十一日 │ │ 二十九│胸部挫傷 │ │ │ │ 理賠申請書及左列│
│ │(0000000│ │ │ 日 │ │ │ │ │ 診斷證明書(臺南│
│ │58) │ │ ├────┼──────┼──┼──────┤ │ 縣警察局警卷㈡,│
│ │ │ │ │②九十三│頭部外傷合併│六天│中山醫學大學│ │ 第966-977頁) │
│ │ │ │ │ 年五月│疑似腦震盪、│ │附設醫院中港│ │③證人黃智欽警詢及│
│ │ │ │ │ 六日 │背部挫傷 │ │分院診斷證明│ │ 偵訊筆錄(臺南縣│
│ │ │ │ │ │ │ │書 │ │ 警察局警卷㈠,第│
│ │ │ │ │ │ │ │ │ │ 165頁、95年度偵 │
│ │ │ │ │ │ │ │ │ │ 字第16526號,第 │
│ │ │ │ │ │ │ │ │ │ 101頁) │
│ │ │ │ │ │ │ │ │ │④起訴書附表未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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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保誠人壽│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六│①九十三│頭部外傷合併│四日│清泉綜合醫院│未獲理賠│①詐欺未得逞 │
│ │保險股份│十二月三│月二十八日│ 年四月│疑似腦震盪及│ │診斷證明書 │ │②保誠人壽股份有限│
│ │有限公司│十一日 │ │ 二十九│胸部挫傷 │ │ │ │ 公司 LAS 理賠索 │
│ │(0000000│ │ │ 日 │ │ │ │ │ 引表、人壽保險與│
│ │3) │ │ ├────┼──────┼──┼──────┤ │ 附加契約要保書、│
│ │ │ │ │②九十三│頭部外傷合併│六日│中山醫院大學│ │ 理賠給付申請書及│
│ │ │ │ │ 年五月│疑似腦震盪、│ │附設醫院中港│ │ 左列診斷證明書(│
│ │ │ │ │ 六日 │背部挫傷 │ │分院診斷證明│ │ 台南縣警察局警卷│
│ │ │ │ │ │ │ │書 │ │ ㈡,第978-991頁 │
│ │ │ │ │ │ │ │ │ │③證人張福興警詢及│
│ │ │ │ │ │ │ │ │ │ 偵訊筆錄(臺南縣│
│ │ │ │ │ │ │ │ │ │ 警察局警卷㈠,第│
│ │ │ │ │ │ │ │ │ │ 200頁、95年度偵 │
│ │ │ │ │ │ │ │ │ │ 字第16526號,第 │
│ │ │ │ │ │ │ │ │ │ 99頁 │
│ │ │ │ │ │ │ │ │ │④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⒎⒗中│
│ │ │ │ │ │ │ │ │ │ 壽理字第0980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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