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216號
TCDM,98,訴緝,216,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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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26
、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謝俊隆(綽號「隆哥」、「龍哥」,由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罪刑,再經上訴最高法 院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 第一一七號判處罪刑,下稱謝俊隆前開刑事案件)所組,利 用其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大智街)二八二號及臺 中市○○路五五七號處設立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在臺 中市○區○○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之通訊行為掩護,名義 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人頭 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甲○○因缺錢花用 ,而貪圖上開謝俊隆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所提供之酬勞 ,而與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三年三月 間,在臺中市○○路二八二號,提供其個人之年籍、國民身 分證件等資料予謝俊隆謝俊隆於取得甲○○前開資料後, 即以其名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由甲○ ○親自或由謝俊隆代為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保險公司 ,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並代為繳納 保險費用,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至四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元至二千元 )不等,甲○○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保險契約 生效後,先後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診斷證明書」欄內之醫 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 而有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轉往住院治 療,甲○○則於每次出院後,均由謝俊隆代為申請診斷證明 書及取得醫院開具之收據後,用以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 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 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另 附表一編號一、六部分則於申請後,因該保險公司查覺有異 而未獲理賠;謝俊隆甲○○並以前述方法取得之不實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持向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甲○○前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完成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 一編號七所示之保險公司亦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發生 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保險 理賠金。甲○○並共同與謝俊隆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因 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以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所述之 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 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 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 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 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 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



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 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 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 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 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 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二七四頁反面至二七七頁反面),視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 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 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 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 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 為自白認罪供述。又被告甲○○如何受證人即共犯謝俊隆 邀集充當人頭保戶,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保險 公司投保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險契約(附表一編號七則 係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申請投保),於該保險契 約生效後,偽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等外觀 無從檢視之症狀為由,分別以急診方式就醫後住院治療, 以取得不知情之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再以此不 實之理賠事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費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 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則於申請後保險公司未 為理賠等情,除有被告甲○○上揭自白認罪供述外,並核



謝俊隆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案件行準 備程序中所證述:「我是「大群人力仲介公司」的負責人 ,我是負責臺中市○○路二八二號的業務,陳明聰、楊勝 嵐、李維倫、劉孟哲簡正中甲○○、高士傑、張銘森 、李國銘(筆錄誤載為李國民)、林信介謝浩威、李志 輝、李維倫、王志強、謝浩威徐維志傅文力等人是我 個人經過朋友介紹,【找來當保險的人頭】,【這幾個人 也都知道要擔任保險人頭,詐領保險金】,共詐領二百多 萬元。我是向「國泰」、「新光」等十幾家保險公司投保 ,都是利用住院給付,都是用外表看不出來的理由,向醫 院佯稱腦震盪、頭昏、頭痛、心悸等症狀住院,再向保險 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 九號卷,第一九三頁)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甲○○謝俊隆邀集之人頭保戶無訛。
(二)又被告甲○○係於密集時間內,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附表一編號七則係甲○○於八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申請投保),並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 頭暈、頭痛、嘔吐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醫院就診或住院,取得各該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 傷害險科專員高啟仁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理賠部股長張輝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理賠調查襄理黃智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理賠部調查 處主任曾文義、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理賠部專員張福 興、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車險理賠部專員謝 宗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新光人壽職員張嵩仁 於偵訊中之證述屬實,並有南山人壽、蘇黎世產險、全球 人壽、保誠人壽、友聯產險、新光人壽、中央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產險)及清泉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 港分院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要保書 、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而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 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保險公司則未為保險給 付一節,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 外,復有扣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臺中銀行」



提款卡、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人頭保險資料一本、教戰手則各一本、簡正中 印章一顆、支票號碼KG-0000000號富邦人壽支 票一張、醫療費用收據一批、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影 本、帳戶影本、通知書、申請書、同意書、保險公司保險 資料五張、陳明聰等人信件、起訴狀、存證信函、賴保燕 清寒證明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投保資料表格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 實相符。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 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條均業 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 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 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 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 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對於被告甲○○共同



犯常業詐欺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甲○○與證人謝 俊隆成立共犯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部分,即無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同時刪除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具數罪犯罪型態,應以一 罪一罰之方式論斷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 被告之犯罪,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 甲○○犯數次詐欺罪,若依修正後規定分別論以詐欺罪而 予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 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甲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得併科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法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之最 高額與修正後法律同,惟最低額則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 較有利,應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 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 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自九十 三年三月起,參與證人謝俊隆所組之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期間犯罪次數頻仍,在 在顯示被告甲○○恃以本案犯罪所得為生活之資,並以此為 業,揆諸上開說明,當應論以常業犯罪,至於被告甲○○於 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申請之理賠,雖均未獲理賠,然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犯罪所得之多寡,自不影響常業與否 之認定。又被告甲○○雖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即已投保如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保險,惟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加入證 人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 前述方法向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被告甲○○於申請附表 一編號七所示之保險時雖尚無常業詐欺之犯意,惟其於加入 證人謝俊隆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後,與證人謝俊隆共同利 用已投保生效之保險契約,而以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申請理賠,其於申請理賠時即已與證人謝俊隆有常業詐欺 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亦應認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行。是 核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六、七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起訴論罪部分有 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 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 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經查, 本件被告甲○○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雖非參與犯罪集團整 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渠既 就如何施用詐術、如何獲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均與證人謝俊 隆互有分工,與證人謝俊隆均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證人謝俊隆間,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與證人謝俊隆所組成之詐 領保險金集團共同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試圖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 ,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 ,顯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被告甲○○非本案犯罪之主謀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



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 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再予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 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甲○○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發佈通緝,即無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甲○ ○本件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
五、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中雖認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 告謝浩威、李維倫、廖俊青、李國銘、蕭順彬劉孟哲、傅 文力、張銘森林學燦文俊嵐林信介、王志強、徐維志張武安江和樹江家華等人,皆係證人謝俊隆覓來充任 向上述保險公司投保之人頭保戶,就本案所有保險公司投保 以詐領保險費之各項次犯罪皆應共同正犯云云。此查: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只認識謝俊隆,與其餘人 頭保戶並不相識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又證人謝俊隆 係為被告甲○○委託處理保險事務者外,其餘共同被告之陳 述,均未曾提過認識被告甲○○,且佐以被告甲○○與上開 共同被告之人頭保戶,僅就各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後詐得之保 險給付中分得一定之不法利益,被告甲○○並無從於上開人 等所投保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上開人等亦無 從於被告甲○○所投保而如能詐得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 ,即被告甲○○與上開人等與謝俊隆雖各別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存在,惟與其餘共同被告彼此之橫向間均無互為犯意聯絡 甚明,是被告甲○○與上開人等間,除與證人謝俊隆應論以 共同正犯外,並無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中所稱之共同正犯關 係存在,檢察官此之所指應屬有誤,並予指明(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本件其餘共同被告謝浩威、李維倫之上訴案件)。六、扣案之人頭保險資料、教戰手則各一本、簡正中私章一顆、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帳戶影本、投保 資料表格各一批等物,雖為共犯即證人謝俊隆所有,且係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然既係於其他人頭保戶案件中所扣得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甲○○犯本罪使用之物,自不 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



臺中銀行」提款卡、三星牌手機(序號: 00000000 0000000)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謝浩威廖俊青傅文力、林 信介、陳志清、文俊嵐蕭順彬劉孟哲、李維倫、徐維志 、王志強、張銘森林學燦、李國銘、張武安江和樹、江 家華等人均明知證人謝俊隆所組,由證人謝俊隆利用其在臺 中市○○街二八二號及臺中市○○路五五七號,設立之「大 群人力仲介公司」及謝志崙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 附近開設之通訊行為掩護,名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 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之犯罪集團。渠等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前開證人謝俊隆所組 之犯罪集團提供豐厚的酬勞,而與前開證人謝俊隆所組之詐 領保險金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 欺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 證人謝俊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巷七十四號之居所( 該處設有「和尚通訊行」)及上開處所等處,提供其個人之 年籍資料、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證人謝俊隆,由證人謝俊隆以 其名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 司,投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 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甲○○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清泉綜合醫院等 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 等,導致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後住院 治療。甲○○則於每次出院後,由證人謝俊隆代其申請診斷 證明書,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 致前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 保險事故而支付保險理賠金。後因證人謝俊隆之詐騙集團之 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所述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金額 過高,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 ,及證人張福興曾文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有保誠 人壽LAS理賠索引表、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理賠 給付申請書、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人身保險要 保書、團體保險要保書、理賠紀錄彙整、保險金申請書及理 賠歷史明細表,及清泉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訊據被 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之投保及申請理賠 ,惟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曾經在九十三 年間因闌尾炎開刀是事實,伊盲腸炎部分真的是住院開刀才 申請理賠等語。經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因「 闌尾破裂併腹膜炎、皮下膿瘍」至清泉綜合醫院就診,並於 同日入院進行手術治療,於同年月十八日出院,復因「闌尾 破裂術後發炎」,於同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 投以藥物治療,於隔日(十九日)出院,嗣因「急性闌尾炎 併泛腹膜炎術後、手術後傷口感染」,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住院施以傷口清創手術及傷 口縫合手術,於同年九月三日出院,此有上開各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院管 檔字第○九八○○○五五六四號函覆被告甲○○病歷影本及 清泉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清泉字第九八○○九九號函覆 被告甲○○病歷複製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五六 至一六四頁反面、一八○、二一七至二四一頁反面),堪信 甲○○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即分別因「闌尾破裂併腹



膜炎、皮下膿瘍」、「闌尾破裂術後發炎」、「急性闌尾炎 併泛腹膜炎術後、手術後傷口感染」等症狀,分別前往清泉 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就診住院治療,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出院,是被告甲○○上開 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被告甲○○以確實受有上開症狀接受上 開醫院診治,而持該等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附 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獲取該等保險公司之 保險給付,即無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或有致該等保險公司陷於 錯誤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有何常 業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 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之 犯行,自應認被告甲○○於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人 於起訴書內既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有罪判決間具有常 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保險公司│投保日期│申請理賠 │事故日期│病名 │住院│診斷證明書 │理賠金額│備註 │
│ │保單號碼│ │日期 │ │ │天數│ │(新臺幣)│ │
├──┼────┼────┼─────┼────┼──────┼──┼──────┼────┼─────────┤
│一 │中央產物│九十三年│⑴九十三年│①九十三│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中山醫學大學│未獲理賠│①詐欺未得逞 │




│ │保險股份│四月二十│ 六月二十│ 年五月│腦挫傷 │ │附設醫院診斷│ │②友邦產物保險股份│
│ │有限公司│一日 │ 四日(起│ 二十二│ │ │證明書 │ │ 有限公司理賠部│
│ │(現已更│ │ 訴書附表│ 日 │ │ │ │ │ ⒍邦保理字第98│
│ │名為友邦│ │ 誤載為七├────┼──────┼──┼──────┤ │ 0147號書函附之中│
│ │產物保險│ │ 月三十日│②九十三│腦震盪 │五日│清泉綜合醫院│ │ 央產物保險股份有│
│ │股份有限│ │ ) │ 年五月│ │ │診斷證明書 │ │ 限公司團體意外傷│
│ │公司,09│ │ │ 二十七│ │ │ │ │ 害保險加保同意書│
│ │1399GP93│ │ │ 日 │ │ │ │ │ 、中央團體傷害險│
│ │0000000 │ │ ├────┼──────┼──┼──────┤ │ 保險證、團體傷害│
│ │,起訴書│ │ │③九十三│頭部挫傷合併│三日│仁愛綜合醫院│ │ 保險理賠申請書及│
│ │附表誤載│ │ │ 年六月│輕微腦震盪、│ │診斷證明書 │ │ 左列診斷明書(本│
│ │為091399│ │ │ 一日 │頭皮挫傷合併│ │ │ │ 院審理卷,第76-8│
│ │GP73) │ │ │ │皮下血腫 │ │ │ │ 6頁) │
│ │ │ │ ├────┼──────┼──┼──────┤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 │ │ │ │④九十三│腦震盪無意識│七日│行政院衛生署│ │ 醫院⒎⒘中山醫│
│ │ │ │ │ 年六月│喪失 │ │臺中醫院診斷│ │ 九八川桓法字第09│
│ │ │ │ │ 五日 │ │ │證明書 │ │ 80006247號函覆陳│
│ │ │ ├─────┼────┼──────┼──┼──────┤ │ 志明病歷資料份(│
│ │ │ │⑵九十三年│⑤九十三│腦震盪 │四日│清泉綜合醫院│ │ 本院審理卷,第89│
│ │ │ │ 七月十九│ 年六月│ │ │診斷證明書 │ │ -155頁) │
│ │ │ │ 日(起訴│ 十五日│ │ │ │ │④清泉醫院⒎⒛清│
│ │ │ │ 書附表誤├────┼──────┼──┼──────┤ │ 泉字第980099號函│
│ │ │ │ 載為八月│⑥九十三│頭部外傷 │三日│順天綜合醫院│ │ 覆甲○○病歷複製│
│ │ │ │ 間) │ 年六月│ │ │乙診診斷書 │ │ 本1份(本院卷, │
│ │ │ │ │ 二十一│ │ │ │ │ 第180-216頁)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⑦九十三│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中山醫學大學│ │ │
│ │ │ │ │ 年六月│腦震盪、頭皮│ │附設醫院診斷│ │ │
│ │ │ │ │ 二十五│血腫 │ │證明書 │ │ │
│ │ │ │ │ 日 │ │ │ │ │ │
├──┼────┼────┼─────┼────┼──────┼──┼──────┼────┼─────────┤
│二 │保誠人壽│九十三年│⑴九十三年│①九十三│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中山醫學大學│十四萬四│①詐欺得逞 │
│ │保險股份│四月二十│ 六月十四│ 年五月│腦挫傷 │ │附設醫院診斷│千元 │②證人張福興警詢及│
│ │有限公司│六日 │ 日 │ 二十二│ │ │證明書 │ │ 偵訊筆錄(臺南縣│
│ │(0000000│ │ │ 日 │ │ │ │ │ 警察局警卷㈠,第│
│ │1) │ ├─────┼────┼──────┼──┼──────┤ │ 198頁反面-199頁 │
│ │ │ │⑵九十三年│②九十三│腦震盪 │五日│清泉綜合醫院│ │ 、95年度偵字第16│
│ │ │ │ 七月三十│ 年五月│ │ │診斷證明書 │ │ 526號,第99頁) │
│ │ │ │ 日 │ 二十七│ │ │ │ │③保誠人壽股份有限│




│ │ │ │ │ 日 │ │ │ │ │ 公司LAS理賠索引 │
│ │ │ │ ├────┼──────┼──┼──────┤ │ 表、人壽保險與附│
│ │ │ │ │③九十三│頭部挫傷合併│三日│仁愛綜合醫院│ │ 加契約要保書、理│
│ │ │ │ │ 年六月│輕微腦震盪、│ │診斷證明書 │ │ 賠給付申請書及左│
│ │ │ │ │ 一日 │頭皮挫傷合併│ │ │ │ 列診斷證明書(台│
│ │ │ │ │ │皮下血腫 │ │ │ │ 南縣警察局警卷㈡│
│ │ │ │ ├────┼──────┼──┼──────┤ │ ,第907-954頁 │
│ │ │ │ │④九十三│腦震盪無意識│七日│行政院衛生署│ │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 │ │ │ │ 年六月│喪失 │ │臺中醫院診斷│ │ 醫院⒎⒘中山醫│
│ │ │ │ │ 五日 │ │ │證明書 │ │ 九八川桓法字第09│
│ │ │ ├─────┼────┼──────┼──┼──────┤ │ 80006247號函覆陳│
│ │ │ │⑶九十三年│⑤九十三│腦震盪 │四日│清泉綜合醫院│ │ 志明病歷資料份(│
│ │ │ │ 八月九日│ 年六月│ │ │診斷證明書 │ │ 本院審理卷,第 │
│ │ │ │ │ 十五日│ │ │ │ │ 89-155頁) │
│ │ │ │ ├────┼──────┼──┼──────┤ │⑤清泉醫院⒎⒛清│
│ │ │ │ │⑥九十三│頭部外傷 │三日│順天綜合醫院│ │ 泉字第980099號函│
│ │ │ │ │ 年六月│ │ │乙診診斷書 │ │ 覆甲○○病歷複製│
│ │ │ │ │ 二十一│ │ │ │ │ 本1份(本院卷, │
│ │ │ │ │ 日 │ │ │ │ │ 第180-21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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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