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更字,98年度,17號
TCDM,98,訴更,17,2009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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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選偵字第6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9 日以97年度
訴字第1128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8年4 月3 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681 號判決撤銷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邱美雪係夫妻關係。邱美雪於 民國95年6 月間參選臺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長,為里長候選 人,服務處設在臺中縣大甲鎮○○路452 巷106 號,被告與 邱美雪(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無證據足證同里候選人乙 ○○有何賄選行為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乙○○不當 選之犯意,由被告親自製作標題為「千金買厝,萬金買厝邊 」、內容記載「欠錢不還,用錢買票?‥‥如果一個人四處 欠錢不還,與人交往不清不楚,卻用大把大把的錢來買票, 其用心可想而知。‥‥四年前買票的人,這次又局部在買票 ,請鄉親拿歸拿,投歸投,買票的人,大家再次拒絕他」之 不實文宣,並由被告持至臺中縣大甲鎮鎮○路50號之慶大印 刷廠,委由該印刷廠不知情之員工印製1400多份,再於95年 6 月8 日晚間某時,以每張文宣新臺幣(下同)1 元之代價 ,僱請不知情之陳瑞清在臺中縣大甲鎮中山里境內散布。而 陳瑞清復以相同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陳美煌散布,暗諭4 年 前亦參與競選之乙○○於4 年前及95年之里長選舉有賄選之 行為,誤導有投票權人不再支持乙○○,以達使乙○○不當 選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長候選人乙 ○○及該次里長選舉之公正性。嗣於95年6 月9 日凌晨4 時 許,陳瑞清陳美煌正在散布上開不實文宣之際,為黃鈺淐梁文華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 字傳播不實之事項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 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 非上述條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 1256號、69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不起訴 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仍屬新證



據之範圍(參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896號、89年臺上字第 5618號、91年臺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只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 罪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67 號判例參照)。被告 雖就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惟檢察官在偵查另案被告邱美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時(95年度選偵字第76號、95年度選偵續字第5 號) ,經函詢臺中縣選舉委員會,該會於95年11月10日,以中縣 選四字第0951001783號函送91年「臺中縣大甲鎮第17屆村里 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選偵續字第5 號卷41、42頁),經對照91年「臺中縣大 甲鎮第17屆村里長候選人登記冊」與「臺中縣選舉委員會95 年村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各候選人得票數彙總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續字第5 號卷17頁),可知臺 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長91年度及95年度之里長候選人,僅邱 美雪及告訴人乙○○係2 次均有參與選舉,是除邱美雪外, 既僅告訴人乙○○同時曾為91年度之臺中縣大甲鎮中山里之 里長候選人,客觀上即足認定被告所指4 年前買票之人係指 告訴人乙○○無誤。亦即若立於該里大部分里民之地位以觀 ,於前述95年大甲鎮中山里里長選舉之時,被告所製作之文 宣內容中,以該文宣所提及「邱美雪……四年前參選以清潔 選舉……」、「四年前買票之人」等語內容以觀,均可輕易 知悉該文宣之形式文義及實質意思表示,均係已具體影射攻 擊告訴人乙○○。故揆諸上開關於「新證據」範圍之意旨, 前揭證據係在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95年11月10日 所發現,依前開說明,應認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指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上開 行為涉犯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款再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 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 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 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雖 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更卷36、109 、11 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 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㈡又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 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 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 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 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 ,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 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 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 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 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 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 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 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 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 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 0 判決參照)。被告自行錄製其與王春奉、盧淑真洪素月陳哲雄等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既為通訊之一方,自行 錄下與王春奉等人之通話內容,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並經



法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㈡字第273 號)審理邱美雪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98年1 月7 日審理 及同年月8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播放證人等人之錄音光碟,並 載明於各該審判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經通話之另一方即王 春奉、盧淑真洪素月陳哲雄等人確認為其等聲音及對話 內容無誤,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罪嫌, 無非係以邱美雪在另案於95年8 月8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96年3 月29日之審理時供述;陳瑞清於95年6 月9 日之警詢 供述;陳美煌於95年6 月9 日之警詢供述;證人王國安於另 案95年11月13日之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 劉宏德於另案95年11月13日之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時之具結 證述;證人黃鈺淐於另案95年6 月9 日之警詢供述及另案法 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梁文華辜秋錦高金田郭養劉梅英等95年6 月9 日警詢供述;標題為「千金買厝、萬 金買厝邊」文宣2 張;文宣照片13張;臺中縣選舉委員會95 年度村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各候選人得票數彙總表、91年臺中



縣大甲鎮第17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 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 述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製作標題為「千金買 厝,萬金買厝邊」之選舉文宣,再委託不知情之慶大印刷廠 印製1400多份,由不知情之陳瑞清陳美煌在臺中縣大甲鎮 中山里境內散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製作之文宣,都是依據洪月華、王春奉、黃茂盛盧淑貞盧志信洪素月、吳李蠻、陳志華、陳哲雄等人所述而製作 ,有相當理由可以認為乙○○有賄選的可能性,所以才發文 宣告訴大家拒絕賄選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之妻邱美雪於95年6 月間參選臺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長 ,並由被告製作標題為「千金買厝,萬金買厝邊」、內容記 載「欠錢不還,用錢買票?‥‥如果一個人四處欠錢不還, 與人交往不清不楚,卻用大把大把的錢來買票,其用心可想 而知。‥‥四年前買票的人,這次又局部在買票,請鄉親拿 歸拿,投歸投,買票的人,大家再次拒絕他」之文宣,委託 慶大印刷廠印製1400多份,再於95年6 月8 日晚間某時,以 每張文宣1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陳瑞清在臺中縣大甲鎮 中山里境內散布。而陳瑞清復以相同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陳 美煌散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經核與證人陳瑞清陳美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千金買厝、萬金買厝邊」文宣2 張、文宣照片13張、 臺中縣選舉委員會95年度村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各候選人得票 數彙總表及91年臺中縣大甲鎮第17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 冊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現為同法第104 條) 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 意,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413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之妻邱美雪與告訴人乙○○同為95年6 月臺中縣大甲鎮 中山里里長登記參選之候選人。邱美雪與乙○○互為同選區 之競爭對手,復均為91年間登記參選該里里長之候選人,且 91年與95年重複登記參選者僅有邱美雪與乙○○2 人,為被 告所是認,亦有臺中縣選舉委員會95年11月10日中縣選四字 第0951001783號函暨所附之候選人登記冊附卷可徵。而扣案 之文宣係於95年6 月8 日製作印刷完畢,並委由陳瑞清再委



陳美煌於95年6 月9 日發放,適於投票日95年6 月10日之 前;嗣該次選舉結果,邱美雪當選為該里里長,告訴人乙○ ○落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與邱美雪為夫妻關係 ,而邱美雪既與告訴人乙○○為同選區之競爭對手,倘同選 舉區之乙○○選上,當即表示邱美雪落選,是衡情被告為其 妻散發前述競選宣傳單之目的即在使乙○○發生不當選之結 果,並有利於邱美雪之選情。是被告傳播各該文宣時有「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主觀意念,殆無疑義。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 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 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 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 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同理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現為同法第104 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 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 判決意旨,均認基於言論自由保障之下,適度地減輕行為人 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之舉證責任 ,認只要行為人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



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足,否則仍須構成 誹謗罪刑責。
⒊查被告供稱其根據洪月華等人所述而製作「四年前買票的人 ,這次又局部在買票,請鄉親拿歸拿,投歸投,買票的人, 大家再次拒絕他」文宣等語,並錄製與證人王春奉等人之對 話內容等語,經邱美雪於法院另案審理時提出上開錄音光碟 為證(見本院訴更卷59頁)。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以證人地 位具結證稱:伊於96年1 月16日法院開庭以後才再去與證人 王春奉等人聊天提及91年告訴人買票賄選之事,並私下錄製 與證人等人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訴更卷60頁),經法院於 98年1 月7 日另案審理時當庭播放邱美雪所提出證人等人之 錄音光碟後,證人等人除陳志華(見本院訴更卷76頁)外, 亦均證稱不確定是否為其等聲音,而觀證人等人與邱美雪或 被告之對話,毫無矯作,態度從容,如同街坊鄰居般地閒話 家常,顯非在明知被錄音之情況下刻意虛構情境而為,足見 邱美雪於法院另案於98年1 月7 日審理時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尚非事後勾串或杜撰情境而無中生有 ,尚堪認定。
⒋雖證人王春奉、洪素月陳哲雄盧淑真、陳志華於法院另 案98年1 月7 日審理時當庭播放邱美雪所提出由被告錄製之 錄音光碟,證人等人均稱聽不出是否為自己之聲音,除王春 奉及盧淑真否認「1 票8 百元,問我家有幾票」外,其餘證 人均否認曾與被告或邱美雪曾有如錄音光碟譯文所示之對話 內容。惟常人與他人對話時鮮少注意自己聲音之特色,如經 由錄音而播放自己之聲音者,已經過機器轉換之程序,與自 己平日說話之聲音、音量、音色、特徵稍有差異,不易當下 即能清楚辨識是否為自己之聲音。為讓證人等人確認該錄音 光碟聲音是否為其等所有,經法院另案於98年1 月8 日審理 時逐一播放證人等人於98年1 月7 日審理期日各該證人之錄 音光碟,讓證人等人先行確認其等於錄音中之本人聲音後, 再次播放邱美雪所提私錄之錄音光碟,證人王春奉、盧淑真陳哲雄洪素月等人則均確認被告所提私錄之錄音光碟中 之聲音確實為其等所有無誤(見本院訴更卷85至88頁)。 ⒌而證人洪月華於法院另案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91年有 無跟丙○○說過乙○○叫人一起去妳家,拿錢要妳幫忙買票 ?)有,但是被我拒絕。時間已經很久了,是在91年選舉後 閒聊之中提到的。(那次選舉,乙○○有無再去向妳買票? )沒有,被我拒絕。(被妳拒絕後,就沒有再見過乙○○買 票?)沒有,因為我拒絕,但我有聽過乙○○有在買票。」 (見本院訴字卷74頁)。另:




⑴證人王春奉雖於法院另案審理時,於辯護人主詰問是否知道 告訴人有無賄選及曾向丙○○說過告訴人選里長時有買票等 語時,均稱不知道或予以否認(見本院訴更卷65頁)。然其 對於遭丙○○錄音時經本院勘驗後之譯文內容則表示正確。 茲摘要部分譯文內容如下:「
丙○○:頭一次拿的時候是不是一個人500 元。 王春奉:對。
丙○○:收500,他說有福利,加減有福利。 王春奉:拿100票給我處理,4年前拿100票叫我處理,也沒 有錄影。
丙○○:100票5萬。
王春奉:是,就是這樣。」(見本院訴更卷65、66頁)。證 人王春奉並證稱:「(錄音之中,你提起『4 年前拿100 票 叫我處理』這是何意?)乙○○與邱美雪競選過2 次里長。 上1 任乙○○買100 票,1 票500 元,我有替他買,但是這 1 任確實並沒有。(誰拿5 萬元給你?)是乙○○。(拿5 萬元叫你去替他買票?)是的。(你有無告訴丙○○或被告 邱美雪說乙○○在91年以及95年間選里長時候有買票?)有 ,我有向邱美雪說上1 任乙○○有託我去幫他買票,至於講 這話地點、時間我忘了,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也忘記了 。(你告訴邱美雪以上這些事情,是在95年6 月10日之前還 是之後?)2 年前的事情,上1 任的時候,是選後才講的, 約91年講的,但這1 任他有沒有買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訴更卷66頁),嗣則改證稱:那些錢都是他們自己在處理 ,因為乙○○與伊是國小同學,他自己來伊店內處理錢的事 情,伊並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訴更卷85頁)。業已證述其 曾向邱美雪或被告(錄音部分係丙○○與王春奉之對話)告 知告訴人於前1 任即91年里長選舉時曾經買票之事。 ⑵證人盧淑真於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1年里長選舉 時,有聽人家說告訴人在買票,因為里長先生丙○○去伊家 吃飯(伊開麵攤),伊問他「聽說有人在買票,那你有沒有 ?」里長先生說他們沒有在買票,說有買票是在91年間選舉 時說的,之後(96年1 月間)伊不知道丙○○有無再拿告訴 人以前買票的事出來講等語(見本院訴更卷73、74頁)。對 於法院勘驗錄音光碟後之譯文內容,茲摘要部分如下:「 盧淑真:有問我在里長選舉要支持誰,我阿兄是守望相助隊 ,跟里長很好,叫我選別人,也選不下去,是不是 ?第一點,我跟鬍鬚彬不熟,雖然偶爾到我們家吃 飯,…。 他問我要不要蓋給伊嗎?…
丙○○:要向你買票?




盧淑真:對,他說1 票800 元,問我家有幾票。我說:不要 。」(見本院訴更卷74頁)。雖於法院另案審理時一度對譯 文中所稱「他說1 票800 元,問我家有幾票。」之語予以否 認,經法院2 次播放光碟確認證人有說過該句話後,證人盧 淑真則改稱:「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雖亦不確定是否曾 說過該些內容,惟證人本係從事麵攤生意之人,在毫無防備 情況下遭人錄音,又非刻意說出該些內容,其對於是否曾說 過上開對話無法記憶,尚非不難理解。其雖無法確定曾否說 過該些內容,然已明確證稱其確實向被告提過告訴人乙○○ 於91年間有買票一情。
⑶證人陳哲雄於法院另案審理時,雖就辯護人主詰問以是否聽 過告訴人乙○○選里長時有無買票、有無向其買票、其曾否 向被告說過「黃梅玉蘭」替告訴人乙○○買票等問題時,均 證述「沒有」。然經播放證人陳哲雄與被告之錄音光碟,證 人陳哲雄已承認為其聲音無誤,茲摘要部分錄音譯文內容如 下:「丙○○:錢拿給你老婆?
陳哲雄:我老婆拿去還彬仔,我老婆笨得要死,錢拿去還彬 仔,彬仔會把你做記號?他不會感謝妳幫他省1,00 0 元。
丙○○:你這裡是兩票?
陳哲雄:我這裡戶口我和兒子。下面戶口是媳婦。海口海口 田和房子是老婆的,戶口也在那裡。
丙○○:你跟兒子戶口在這裡,所以阿蘭拿1,000 元也沒拿 給你,拿給你那一口子
陳哲雄:我不在,我老婆拿,我老婆跟我講拿去還彬仔,我 在講得罪人是不是,錢收起來,有沒有選給他他不 知道,把錢拿去還少賺又得罪人,是不是?
丙○○:阿彬把1,000元收回去?
陳哲雄:我老婆拿去還伊老婆秀碖。」(見本院訴更卷72頁 頁)。雖證人陳哲雄先證稱其沒有印象有說過該些話(見本 院訴更卷72頁),又改證稱:「聲音是我的沒錯,但是因我 時常喝酒,他們有可能趁我喝酒醉時錄音,我怎麼回答,我 不清楚。」(見本院訴更卷86頁)。惟觀證人陳哲雄上開與 被告之對話內容中,言詞清晰,對答如流,表達能力並無問 題,且其於本院復證稱:伊水源路4 號(山上)之戶籍內只 有伊與兒子設籍,伊媳婦遷到水源路96號,算是山下,伊妻 為了照顧其智商有問題的姊姊,所以戶口遷到海口等語(見 本院訴更卷86頁),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陳哲雄 應非如其所述係在酒醉情況下遭錄音,已堪認定。其雖無法 於法院另案97年1 月7 日審理首度播放錄音光碟時立即反應



是否為其聲音,顯亦如同前揭證人盧淑真般,在毫無防備情 況下遭錄音,時間已久,已無法完整記憶近2 年餘前(據被 告稱係於96年1 月間錄製)之談話內容,尚非不可理解。惟 就其前開譯文內容,告訴人乙○○確實曾向證人陳哲雄之妻 買票,且經陳哲雄之妻將賄款歸還告訴人,已堪認定。 ⑷證人洪素月於法院另案審理時,雖就辯護人主詰問91年告訴 人乙○○選里長時,是否曾請其處理選票,及曾否向被告或 邱美雪說過告訴人乙○○有買票等問題時,均證述「沒有」 。然經播放證人洪素月與被告之錄音光碟時,證人洪素月已 自承為其聲音無誤,茲摘要部分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丙○○:鬍鬚教你處理買票,是燕輝拿給你?
洪素月:是,是燕輝拿來,交代放在阿松那裡。 丙○○:燕輝拿來,交代阿松,阿松轉交給你。 洪素月:沒有,歐巴桑那裡都沒買,歐巴桑跟我交代,講人 家都有,我就跟燕輝說大家都有,這裡4、5票沒有 ,你再拿來,我打電話叫他拿來。
丙○○:這樣你接手才4、5票而已。
洪素月:對,我接手才4、5票,剩下都是阿松用。 丙○○:剩下都是阿松用。
邱美雪:阿松是誰?
丙○○:阿松是李珍杰,他後來怪你沒有發,也不對。 洪素月:沒有,我哪裡沒發,殺豬的母親吳李蘭和錦花、阿 順、跟鐘明義他們沒有,最後阿花在講,他們都在 講,最後講『你跟阿輝那麼要好,你不去跟伊那個 。』我打電話給他,就馬上拿來。
丙○○:馬上拿來,秀蓮是否也有,阿順他那個黃秀蓮洪素月黃秀蓮,嗯....?
丙○○黃秀蓮還是,他早就發那個沒丈夫那個? 洪素月:我不知,我拿5票或幾票,剩下我沒有。前面後面 我都沒有拿。
丙○○:拿5票,這邊並不是你全都在負責。
洪素月:都沒,只有錦花和那個什麼蘭的阿順和鐘明益這樣 而已。
邱美雪:這樣阿松幫鬍鬚處理哪裡?
丙○○:這邊都是阿松在處理。
洪素月:這邊都是阿松在處理。
丙○○:4年前這邊也是阿松在處理。
洪素月:是,是。
邱美雪:以前也是他在處理。
洪素月:他沒發出去,錦花說大家都有。




邱美雪:4年前也都是阿松。
丙○○:你作鄰長只處理4、5票。
洪素月:是,4、5票而已,我沒有處理這裏。 丙○○:他在怪你吃掉,也不對。
洪素月:胡亂講,這我沒有」(見本院訴更卷67、68頁)。 證人洪素月雖於法院另案審理時表示對於上開內容不太有印 象,然其證稱曾於92、93年間曾因車禍傷到頭部(見本院訴 更卷68頁),而其於法院另案審理時在其並無預警情況下播 放其於近2 年餘前之聲音,且因係透過機器轉錄播放,與平 日本人聲音有所出入,致當下無法判別,並非不可理解,而 再次播放其審訊及前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洪素月已可確認 為其聲音無誤。觀該錄音及譯文,證人洪素月於該次對話內 容中,顯亦在不知遭人錄音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然陳述,且多 次提及告訴人透過「燕輝」之人委請其發放賄款,證人洪素 月僅處理4 、5 票,且係其主動打電話叫「燕輝」再送過來 等情無誤,於法院另案審理時並證稱:前揭譯文中所提之「 燕輝、阿松、錦花、阿順、鐘明義黃秀蓮、殺豬的母親吳 李蘭」伊均認識,都是鄰居等語(見本院訴更卷68頁)。顯 亦足以佐證其譯文中所述告訴人乙○○於91年間確實透過「 燕輝」或「阿松」處理賄款之事已明。
⑸證人黃茂盛於法院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選後大家在聊 天時有提及告訴人乙○○買票之事,但91年或95年,伊已經 忘記了,是一群人在聊天時所說的等語(見本院訴更卷69頁 )。
⒍綜觀證人洪月華、王春奉、盧淑真陳哲雄洪素月等人證 述內容,均提及其等於91年間里長選舉時,曾分別受乙○○ 之委託代送賄款或收受賄款,部分遭拒絕、部分退還賄款等 情,均係其等親身見聞,而非轉述他人評論,並非空穴來風 ,自屬信而有徵。雖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參選91年 及95年里長選舉時,並無買票或賄選等語(見本院訴更卷10 7 頁),且自91年間迄今尚未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而遭檢警單位偵辦甚至判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無法證明洪月華等人所述是 否真實。惟被告與邱美雪既親耳聽聞自前揭證人證述於91年 間告訴人曾向其等買票或委託買票之事,而根據證人等人之 轉述,製作系爭載述「四年前買票的人,這次又局部在買票 ,請鄉親拿歸拿,投歸投,買票的人,大家再次拒絕他」等 影射同為95年大甲鎮中山里里長候選人之告訴人乙○○買票 之文宣,顯係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而有相當資料確信 告訴人乙○○於91年間競選里長時有買票一情為真正,揆諸



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既已提 出上開可供證明所製作之系爭文宣所載之來源證明,足可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製作之上開文宣為真實,基於保障言 論自由,即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適用,且亦不構成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虛構 事實罪。
⒎另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認為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文宣 有關「檢驗一:欠錢不還,用錢買票?」部分,涉嫌違反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而未及於文宣之「檢 驗二:暴力欺人,劃地占有?」、「檢驗三:目不識丁,毫 無知識」及「檢驗四:吸食毒品,家庭紛亂」等部分。況且 ,上開文宣所書之「檢驗二至四」等內容,均係空泛敘述關 於品行、學歷及家庭等事項,以此質疑其他候選人是否有能 力足以擔任里長,並非具體傳述不實事項,併此說明。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 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一情,堪予採信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上開犯行。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無罪 ,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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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