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62號
TCDM,98,訴,962,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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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課業及人際關係之壓 力,在學校情緒失控,哭鬧不休,經送醫診斷患有情感性精 神疾病。甲○○因病識感不佳,未能按時服藥,以致病況時 好時壞,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其母丁○○吵架, 遭丁○○趕出住處,而向丙○○承租臺中市○區○○○街七 九號八樓之十三獨自居住。甲○○在與母親吵架及缺課過多 而遭學校退學等因素影響下,導致情感性精神疾病發作,於 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產生遭人窺視、有陌生人談話之幻覺,即 以此為由要求丙○○換房,丙○○因而改以臺中市○區○○ ○街七九號六樓之七甲○○承租。於隔日中午十二時許, 甲○○病況仍未改善,又產生房間地上有許多水蛭之幻覺, 且因該精神障礙,致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處 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惟其仍明知所居住之上址租屋處為鋼筋 混凝土結構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 見如在上址租屋處內引火點燃窗簾,若放任不管勢必將會因 火勢漫延,進而引發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仍基 於放火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其承 租房間內,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以明火引燃該房間落 地窗之窗簾,而引發火勢。嗣經受丙○○委託幫忙看顧房屋 之顏永嘉發現施佩瑄承租之房間門縫有濃煙冒出,敲門呼叫 ,但無人回應且房門上鎖,連忙將房門撬開進入該房間,發 現房內落地窗窗簾及旁邊之木製衣櫃正在著火,而施佩瑄坐 在床上神情呆滯,顏永嘉隨即拾起地上衣物將火撲滅;經檢 視現場,前揭火勢造成該租屋處落地窗窗簾、木質衣櫃燒燬 ,及落地窗附近天花板、地板外表輕微受燒炭化,幸未波及 該棟房屋之整體結構而不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顏永嘉、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被告施佩瑄及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 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 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指定 辯護人知顏永嘉、丙○○、丁○○之警詢筆錄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 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顏永嘉、丙 ○○、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 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九日、同年 二月四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共 五張,及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草療精字第三五四九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 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 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 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 據,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顏永嘉、丙○○、丁○○於警詢中陳述,及證 人顏永嘉、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四日 、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共五張,及 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草療精字第三五四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本件被告所縱火之房屋係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合式住宅大樓 ,當時除被告在房屋外,尚有其他民眾共同居住,故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且被告縱火後因顏永嘉發覺而加以撲滅,僅 致使該承租房間內之落地窗窗簾、木質衣櫃燒燬,及落地窗 附近天花板、地板外表輕微受燒炭化,而尚未生燒燬上開住 宅之結果,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放火 行為,同時引燃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之窗簾、衣櫃,雖致窗 簾、衣櫃燒燬,然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 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固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然 尚未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先前患 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本案發生後經診斷有躁型雙極性情感異 常等症狀,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同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三 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共五張,及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一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附卷可憑;被告因前述疾病而有情緒起伏大等病症,是 被告長期受其病情影響,已難期與常人之是非判斷能力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 神鑑定,該院認「綜合以上所述施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 院認為施女的臨床診斷為躁鬱症(目前為緩解期)。其疾病 可能導致情緒起伏,注意力不佳,判斷力受損、衝動自控力 變差,及激躁行為。施女當時正屬躁症的活性時期,出現眾 多脫序行為,應和其症狀相關。故本院認定其犯案行為之精 神狀態,已達刑法第十九條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之情形。目前施女之躁鬱症症狀已緩解許多,但 其為一反覆發作之疾病,仍建議需持續精神科治療與追蹤」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草療精 字第三五四九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行為當時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識別程度減退,而達精神耗 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受精神疾病影響,產生幻覺,情緒失控,竟而點火引燃窗 簾,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造成 災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受精神疾 病影響,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已與房東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十四頁);又被告目前已回家居住,在家人監督下按 時服藥,並至明德女中進修學校註冊就讀,且參與全國技術 士美容類技能檢定,正積極回覆正常生活,有被告庭呈之明 德女中進修學校轉學生報到注意事項、九十八年度全國技術 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准考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民 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各一張(均為影本),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袋二個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 至第六四頁),並經被告母親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五七頁),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 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為被告緩刑五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持續就醫、服藥,避免其精神病情反覆,並協 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及輔導就業、就學,爰併依刑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 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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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