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樓
乙○○
國民
樓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董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路○段新生東巷四號一樓「福祿壽 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總經理兼 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則為乙○○之父甲○○) ,並保管該公司之大章及名義上負責人甲○○之小章。緣福 祿壽三仙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遭其債權人己○○ ○持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四0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福祿壽三仙公 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三二七、三二八及四三三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工業區○○○路十二號之臺中工業 區廠房,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對之為強 制執行。於拍賣進行期間,適逢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另債權人 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益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而由乙○○之妻丁○○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獲該康福公司股東選任為公司之暫代負 責人,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推認丙○○擔任康福公司之 董事而對外代表康福公司。乙○○為求能保有福祿壽三仙公 司之財產遭拍賣後之金額,乃利用此機會,請託該康福公司 能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暫緩上開對福祿壽三仙公司強 制執行之程序,康福公司乃應乙○○之請,而授權乙○○先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康福公司名義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 延緩執行同意書,再由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福祿 壽三仙公司名義檢附該文件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嗣乙○○
又經康福公司授權而以康福公司名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再出具如附件二所示之聲請延緩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對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延緩執行三個月。乙○○則趁此段福祿壽三仙 公司尚未被拍賣間之九十六年間某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其身為福祿壽三仙公 司實際負責人之便,指示該公司內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製作如 附件三所示之本票,以示乙○○個人對福祿壽三仙公司有新 臺幣(下同)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債權, 並由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 票裁定,經本院據其聲請為形式上審查,而將本票內容登載 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一九八號裁定書上而准許該本票 之強制執行(該裁定則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確定)。乙○ ○旋即持該本票裁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虛偽申報 其對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債權,而聲請參與上開強制執行之分 配,致本院之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載入所致作 掌管之分配表內,足以生損害於福祿壽三仙公司其餘債權人 之債權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福祿壽三仙公司前開 所有土地及廠房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一億二千四百六 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拍定予第三人,惟因法院尚未對之 為分配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以及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 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 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八月六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 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會計製作如 附件三之本票,並由其提出所保管之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大、 小章蓋用而製作完成,再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而參與分配福祿壽三仙公司遭強制執行之拍賣結果,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該福祿壽三仙公司自八十六年間即有虧損之情形,多 年來均係由伊出資彌補,經多年累積達到二億多元的金額, 伊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趁會計結算時,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 之會計製作如附件三之本票,再由其提供所保管之福祿壽三 仙公司大印及其父親即同案被告甲○○之小章捺蓋完成,以 示伊真的有借這麼多錢給公司,伊從八十五年間起即有能力 購買金額達一億八千多萬元之公債,且自九十二年、九十三 年間都有陸續匯款二千三百多萬、一千四百多萬元之現金入 公司,足見伊真的有能力借貸鉅額款項給公司,況此部分之 借貸均經列於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歷年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往 來項目,並經會計師認證,此部分之債權乃確有其事而非虛 假,故伊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福祿壽三仙公司遭 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並無公訴人起訴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並保 管該公司之大章及名義上負責人乙○○之小章等節,業據被 告乙○○坦承在卷,復經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出家之後,就在八十三年將福祿壽三仙 公司移交給伊長子即被告乙○○來管理等語明確,衡諸該福 祿壽三仙公司係被告甲○○所創立而為登記負責人,酌以一 般臺灣民間企業習慣於創辦人年長或不行視事後,則將公司 交由長子管理並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業務等情乃屬相符,堪 認證人甲○○所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乙○○既係福 祿壽三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此而保管有福祿壽三仙公司 之大章及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小章,亦屬合乎常情而首 堪認定。
㈡又福祿壽三仙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確實遭其債權人己
○○○持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四0二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福祿壽三 仙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三二七、三二八及四三 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工業區○○○路十二號之臺中 工業區廠房,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對之 為強制執行一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明確,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四0二號卷內所附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金錢借貸契約書、本院支付命令、本院九 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卷內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佐,亦屬明確。
㈢而於上揭拍賣強制執行進行期間(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 三八六一六號案件),適逢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另債權人康福 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而由被 告乙○○之妻即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康 福公司股東同意暫代公司董事,嗣並由康福公司股東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八日選任證人丙○○擔任該公司董事而對外代表 康福公司,惟自楊文益死亡後至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三月 初將認股金五萬元交付予證人丁○○後,正式接任康福公司 之董事長而經營公司前,有權代表康福公司處理公司事務之 人乃證人丁○○等節,亦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計信會計事務所(李迎新會計師)所 提供之康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此既係該會 計師於本件案發前即完成而存檔,並由本院於本案審理中依 職權逕行向該會計師事務所調閱而得,堪信係該會計師基於 事實而製作完成之業務上文書,從而,上揭事實應堪為認定 。又查,證人丁○○固係康福公司之最大出資股東(依卷附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康福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 人名單顯示,證人丁○○出資一百六十萬元,持股佔該公司 股份百分之八十),惟該康福公司於成立後係由董事楊文益 負責經營,待該楊文益死亡後,至證人丙○○正式認股並成 為負責人而實際負責公司營運間,因證人丁○○不清楚公司 之營運,乃將此等權限交由被告乙○○代為處理,包括以康 福公司名義出具延緩執行同意書、聲請書等節,業據證人丁 ○○、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到庭結證明確,並有 康福公司變更登記表、楊文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衡諸證 人丁○○雖持有康福公司大部分之股份,惟於楊文益死亡前 並非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之人,於楊文益死亡後,顯係因其餘 股東股東持股數均在五萬元之譜,有上揭公司董監事及經理 人名單可佐,而被推舉暫代公司業務,其既無實際經營公司 之經歷,而其夫即被告乙○○本有經營頗具規模之福祿壽三
仙公司多年之經驗,則證人丁○○取得暫代康福公司之董事 權限後,將該公司之事務交由被告乙○○代為處理,亦未與 常情相悖,堪信證人丁○○、丙○○上揭所述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認之。是被告乙○○基於此等授權而以康福公司名義出 具延緩執行同意書、聲請書,雖形式上有悖於身為福祿壽三 仙公司債權人之康福公司之利益,惟要難據此即認被告乙○ ○係無權代康福公司而為上揭行為。是被告乙○○確實於取 得康福公司之授權後,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六 年二月五日以康福公司名義出具延緩執行同意書、延緩執行 聲請狀等節,亦屬明確而至堪採信。
㈣再者,被告乙○○確實有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會計製作如 附件三之本票,並由其自行提出所保管之福祿壽三仙公司之 大、小章蓋用而製作完成,再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持該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聲明參與分配福祿壽三仙 公司遭強制執行之拍賣結果等節,除據被告乙○○坦承在卷 外,復有本票影本一紙、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九十六年 度票字第五一九八號卷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辯稱:伊對福祿壽三仙公司確實有如本票所載金額之債權 ,此為伊借款予公司之累計金額云云。然查:
⒈依據卷附之福祿壽三仙公司自九十年起至九十四年止之資產 負債表中有關流動負債項下之「股東往來」顯示,九十年為 二億二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九十一年為二億 七千六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九十二年為二億八千六 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九十三年為二億九千八百八 十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九十四年為三億零五百七十五萬六千 二百十八元,無一與系爭本票所載之二億九千0二十五萬二 千二百零九元之數額相符,則被告徒以該股東往來即可證明 其確實有借貸與公司高達二億九千0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 元,要難據為採信。被告雖又辯稱:那是因為還有其他的股 東有借款給公司云云,惟卻無法實際計算究竟係何股東於何 時借款多少予公司,所辯亦非有據。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 之福祿壽三仙公司總分類帳顯示,被告乙○○雖有匯款予福 祿壽三仙公司之紀錄,惟匯款紀錄僅得以證明被告有將金錢 匯入福祿壽三仙公司,惟此仍無法說明雙方之原因關係,應 屬甚明。再者,由被告所提之匯款紀錄中,匯款人除被告以 外,尚有「李惠」、「李保峰」、「李惠」等人,有被告 所提出之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總分類帳以及該公司於復華銀行 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 ,被告就此雖辯稱:那些人都是公司股東或是家族成員,是 伊在公司缺錢時向他們借錢來借給公司的云云。惟果該等款
項係彼等出借予被告,再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借貸予公司,該 等人士及被告乙○○為確保自己之債權,當係將款項匯入被 告名下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乙○○之帳戶轉匯入福祿壽三仙 公司,則由該等匯款紀錄,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之處; 況被告於本院進一步訊問時乃稱:那些錢我都還沒有還他們 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礙難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其有購 買公債、債券、股票之相關購買憑證,姑不論該等金融商品 之購買亦有融資購買之可能,此亦僅得以證明被告有購買高 額公債、股票之能力,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借貸總計達二億九 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款項予福祿壽三仙公司,所 辯實難供作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查,證人己○○○乃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員工,曾因被告乙 ○○表示,若借錢給公司,有利息可賺,所以才會借款給公 司一節,乃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 有載明福祿壽三仙公司確實有向證人己○○○借款三百六十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四萬元,於借貸期間屆滿後與借 款同時清償等語之金錢借貸契約書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 第六一四0二號卷內,堪信為真,顯見福祿壽三仙公司向證 人徐劉彥琴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有正式書立借貸契約以資憑 證。另上開康福公司曾欲投資福祿壽三仙公司,嗣後因合約 沒有談成,但因為錢已經匯給福祿壽三仙公司,故就改成是 借款等語,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於擔 任康福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曾聽楊文益這樣說等語。此雖係 證人丙○○聽楊文益所轉述,惟因證人丙○○當時係該公司 之業務經理,聽聞該事並未與常情相悖,況卷內亦確實有康 福公司因受讓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 對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債權而受讓復華銀行對福祿壽三仙公司 之抵押權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 80007685號函所檢附之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堪信證人丙○○所證述情節與事實 相符,由此可見康福公司代福祿壽三仙公司清償債務而取得 對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債權時,福祿壽三仙公司亦提供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五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供債權人為擔保。由上開 福祿壽三仙公司向他人借貸之情形以觀,無論係數百萬元或 數千萬元之債務,均有依照一般借貸常情約定利息或設定抵 押權供擔保之情形,果被告乙○○真係借貸總額高達二億九 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金錢予福祿壽三仙公司,諒 無就利息並未有何約定、就擔保部分亦未有所合意之理,且 由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所遞之民事聲請本票裁
定狀內,其聲請事項乃載明:「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 本票金額記新臺幣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及 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的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由該等聲明內容更可知,被 告乙○○並未提出任何利息給付之請求,此情實與一般借貸 情形不符,更與福祿壽三仙公司向他人借貸之情節有異。再 觀諸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中所稱:「(問:福 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有被法院強制拍賣臺中工業區的廠 房?)是。」、「(問:你後來是否有參與分配?)有。」 、「(問:你用多少金額參與分配?)二億九千多萬。依據 是民事本票裁定。」、「(問:本票如何來的?)福祿壽三 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欠我錢匯開本票給我,我有一張本票。」 、「(問:本票目前在哪裡?)忘了。」、「(問:福祿壽 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為何欠你錢?)公司從八十六年發生欠 稅,後來整個公司營運虧損,資金都是我去調的,財務報表 都有紀錄,國稅局都有。」、「(問:你有何證據可以證明 公司欠你二億多?)我回去整理。」、「(問:你借公司的 錢是哪裡來的?)外面借來的。八十六年到現在,不可能會 去作個人帳目,所以很難調紀錄出來。」、「(問:為何公 司一次開二億九千多萬的本票給你?)那是累積一定金額所 開。」、「(問:換過幾次本票?)八十九年或九十年有開 一次,九十三年有開一次,就是二億多元這張。」、「(問 :之前的本票在哪裡?)不知道。」等語,果被告對福祿壽 三仙公司有高達二億多元之債權,實無就足資認定之本票下 落一無所悉,且於偵訊後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無法 提出具體之匯算資料用以證明此等高額借款債權之存在,是 被告所辯既與常情不符,實礙難據為採認。
⒊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從九十四年六月以 後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即本票裁定之日)之間,仍有繼續 借款給福祿壽三仙公司等語。而觀諸卷附之由被告所提出之 本票影本,其上載明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果依被告 之供述,其最少截至九十五年申報相關財務報表時,既仍有 繼續借貸款項予福祿壽三仙公司,則依常情觀之,亦應要求 福祿壽三仙公司會計開立截至該時為止之債權總額做為本票 之金額,況該福祿壽三仙公司亦有可能於該段期間有還款予 債權人之情形,惟卷附由被告據為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竟僅 記載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捨更新金額之借貸款項數 額不論,逕認其對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債權總額為二億九千零 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此舉顯已與一般債權人之行為有 異,則該等本票是否果為被告乙○○貸予福祿壽三仙公司之
款項而得,要難非謂無疑。
⒋縱認被告確實有持續以匯款之方式挹注金錢入福祿壽三仙公 司,姑不論其正確金額多寡,此實與借貸關係有別。蓋我國 一般民間家族企業公司於公司資金短缺、週轉不靈時,若難 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多係由公司之負責人或家族股東自 行籌措款項以資支應,如非借貸予公司,實際上即係「投資 」公司,換言之,即為公司進行「增資」;惟為求增資程序 之簡便,避免依照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增資(包括應經過 股東一定比例之同意及變更章程等程序)耗時費日,且有因 此而造成當下以及未來變動公司資本額之不便,多係便宜行 事而逕由負責人或公司股東將款項投入公司,俾便公司財務 之順利運作。詳言之,如係借貸予公司,則有要求公司償還 之需求,如係投資入公司,則係與公司營運狀況榮辱與共, 公司有盈餘時則增加所獲之分配額,公司有虧損時,則無法 要求公司將所投入公司之款項予以取回。本件由上揭說明可 知,被告並未能就其確實有借貸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 百零九元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匯款入公司帳戶之行為亦與典 型之借貸情狀有別,既如上述,則其縱有匯入款項至福祿壽 三仙公司之帳戶內,在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借貸之情形 下,當認該部分係屬對公司之投資,始足以保障與公司交易 之第三人之權益,且此應與我國一般民間家族企業投資公司 之情形相當,堪為認定。
⒌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確實有借貸福祿壽三仙公司高達二 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借款,洵屬無稽而不足 為採。
㈤是相互勾稽被告乙○○取得康福公司之同意而以康福公司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拍賣福祿壽三仙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暫 緩執行,以及被告於該段期間持未能證明係其與公司間之借 貸關係而得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後並參與分配之行為, 實足以認定被告之所為係欲確保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財產而為 。蓋康福公司身為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債權人,其立場本即係 希望強制執行程序儘速進行,且此亦可由卷附該公司原負責 人楊文益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福祿壽三仙公司廠房價值酌減 底價以利迅速拍賣而受償之聲請狀可得推認,其原本並無同 意延緩執行之必要,惟適逢被告乙○○之妻即證人丁○○因 原康福公司負責人楊文益死亡而暫代康福公司董事之職責, 使得被告得以對之動之以情而求為延緩執行之同意,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這是伊拜託丁○○的等語,加以被告 亦確實曾對另債權人己○○○求為延緩對福祿壽三仙公司財 產之強制執行,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明
確,復有證人己○○○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由此等延 緩執行之聲請均集中於九十六年一月中下旬至二月間,而被 告乙○○持如附件三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日 則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等情以觀,堪可認定被告係為爭取 時間而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至臻甚明。且由被 告此等行為舉止觀之,應堪推認該本票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一 月至三月間製作而成,M附此敘明。
㈥而本件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後,亦確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福祿壽三仙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由本院於福祿 壽三仙公司之財產遭第三人以一億二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八 百八十八元拍定後,依該本票裁定內容將被告乙○○列為分 配表中得以參加受償之一般債權人,惟因上揭分配表內所載 被告乙○○之債權乃普通債權而排列於具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後乃未能受償等節,亦有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所遞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所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卷核閱屬實 。
㈦被告雖以:當初持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時,即抱著不會分到的 心情云云。惟其亦供稱:福祿壽三仙公司自八十六、八十七 年間即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鍰事,而與國稅局 在打官司等語,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 三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所遞送之聲請停止執行狀顯示,福祿 壽三仙公司對於該等稅捐債務之存否仍有爭執(其認已逾徵 收期間),並正提出再審之訴中;另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 第三八六一六號卷內關於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所 提出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內容顯示,被告乙○○對於 國稅局列入優先債權之及其金額有所爭議;且依其亦以自己 之名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狀紙內所載內容亦可知,被告乙 ○○起訴乃主張各項稅捐債務不得參與分配,而需將福祿壽 三仙公司遭拍賣之價金分配予其所主張之次序第十一之優先 債權,再分配予次序第十二之己○○○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二 十六元,其次再分配予次序第十三之被告乙○○三千三百二 十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有該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 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卷㈢內可資佐憑。此既均係被告乙○○ 之所為,則由其客觀行為當可窺知其主觀上仍認可藉由本票 裁定參與上開強制執行之分配而取回高達三千餘萬元之分配 價金,是其所辯:當時並無任何期待可分配到價金云云,均 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㈧綜上,本件被告乙○○藉由本票裁定中,因債務人福祿壽三 仙公司乃其實際負責經營之公司之便,而未對本票裁定為異 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致該本票裁定因而確定 。復持內容不實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上揭對福 祿壽三仙公司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並由本院公務員依該確 定裁定而將其債權如數登載於分配表計算書上,欲藉此而詐 得分配價金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 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需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 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參照。而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亦屬非訟事 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 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需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 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 配,致法院依此致作分配表,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詐欺 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經法院查封拍賣之房地,既為被告所為,拍賣所得之價 金,在執行法院未代該被告清償債權前,仍為被告所有,則 該被告縱推由他被告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其所有房地拍賣所 得之價金,除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罪外,自 無另犯詐欺取財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 二0二號固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惟本件遭查封拍賣之房地係 福祿壽三仙公司所有,於被告乙○○之財產而言,乃屬獨立 可分之他人財產,已與上揭見解所示之情形有別而無從逕予 援用,至臻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持本 票裁定參與分配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使公務員據本票裁定以作成分配表計算書部分】(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本票裁定部分】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先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所為,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所為,均係基 於一為達參與分配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由其時間之緊密、 作為之目的相同等情以觀,顯屬擴大一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 ,是被告乙○○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當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持內容不實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本院裁定部分,雖未於起訴事實內 認定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前揭成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一併予以 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製造不實之本票債權,據以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使本院承辦強制執 行參與分配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損害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使之無法受償,並使自己得依此等不法手 段受償鉅額款項之動機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 甚佳,惟其手段尚屬平和,況本件並未因而對被告完成分配 而使之獲償,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憬。貳、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乙○○因知所實際負責之福祿壽三仙公司有遭上開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強制執行,為確保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資產, 竟與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盜用其持有之康福公司印鑑章,偽造案外人丙 ○○為受任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委任狀、九十六年一月 三十一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延緩執行同意書、九十六年二月 五日之聲請延緩執行狀及聲請狀;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以前開偽造之聲請狀,向本院提出酌減拍賣底價之聲 請,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檢附前開偽造之立同意書人 為康福公司之延緩執行同意書,以福祿壽三仙公司名義,向 本院提出提出聲請延緩執行同意,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以康福公司名義,以前開偽造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向本 院提出參與分配之聲請,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康福公 司名義,以前開偽造之聲請延緩執行狀,向本院提出延緩執 行三個月之聲請,因認被告乙○○、甲○○此處涉犯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甲○○為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負責人,為求保有福祿壽三 仙公司之資產,明知被告乙○○與福祿壽三仙公司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由被告乙○○因而以該本票裁定 參與分配福祿壽三仙公司上揭遭強制執行之利益,惟因遭檢 舉而致乙○○未能順利取得該部分之拍賣金額,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以及證人丙○○、丁○○ 之證述,參酌福祿壽三仙製藥廠變更登記表、本院九十六年 度執字第一七八八一號卷、康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含楊文益 戶籍謄本)、己○○○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康福公司之九十 五年十二月四日委任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聲明參與分 配狀、延緩執行同意書、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聲請延緩執行 狀及聲請狀、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國泰世華銀行 之函、彰化銀行之函等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一、㈠所述之犯行,辯稱 :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委任狀並非伊所為;至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康福公司酌減拍賣底價聲請狀、九十六年 一月十七日之康福公司延緩執行同意書(附於福祿壽三仙公 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聲請延緩執行狀內)、九十六年一月
三十一日之康福公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九十六年二月五 日之康福公司聲請延緩執行狀雖均係伊所為並提出行使,惟 均係經康福公司當時之暫代負責人即丁○○之授權,並由丁 ○○交付康福公司之大小章供其製作並據以行使,伊並未無 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等語。而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何上 揭一、㈡所示之犯行,辯稱:伊雖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創辦 人、登記負責人,惟伊自八十二年出家後,即在八十三年間 將公司交給長子即被告乙○○經營,且伊自從五、六年前眼 睛手術失敗之後就已經看不見了,對於本件伊完全不知情, 伊沒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有關卷附康福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委任狀,確實 係康福公司負責人楊文益本人出示,委託狀內所載之受任人 丙○○擔任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請求酌減價額核定拍賣底價一事之代理人,並有為一切 強制執行訴訟行為之權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楊文益生病,所以委任伊幫忙遞 狀,楊文益說拍賣價額過高,難以脫手,所以希望能夠減價 以利脫手,希望趕快拍賣出去,讓債權能夠盡快受償,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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