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1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6131、26241號、98年度偵字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萬宏」之署押壹枚及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丁○○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 354、33227號及98年度偵字第4071號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所屬之盜刷偽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由 丁○○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交付車手 (即實際盜刷之人)甲○○,及告知甲○○先在該張偽造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陳萬宏」署名後,再指示車 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兼車手乙○○陪同甲○○ 持該張偽造之信用卡至有接受刷卡消費之商家試卡;乙○○ 遂載同甲○○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路132 號「己○○○○○○○○○○」,由甲○○假冒該偽造信用 卡之持卡人「陳萬宏」,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盜刷金額,並在該簽帳單上偽簽該信用 卡持卡人「陳萬宏」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己 ○○○○○○○○○○」而行使之,使「己○○○○○○○ ○○○」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交付「Hush Puppies」皮鞋1雙予甲○○,足生損害於「己○○○○○○ ○○○○」、陳萬宏、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嗣於 97年11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北區○ ○○○街9號1之1室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乙○○與甲○○前 開因試卡而盜刷所得之「Hush Puppies」皮鞋1雙及乙○○ 所有持以聯絡甲○○使用之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專員廖德祥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 紙附卷足稽,並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盜刷偽造信 用卡所得之「Hush Puppies」皮鞋1雙及被告乙○○所有持 以聯絡同案被告甲○○使用之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 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之1第2項之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丁 ○○及其所屬之盜刷偽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等人於偽造之信 用卡背面及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乙○○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3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被 告乙○○自承同案被告甲○○係於97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 ,依共犯丁○○指示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 面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陳萬宏」署名後始持至「己○○ ○○○○○○○○」試卡而行使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併此敘明。再被告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參,茲被告乙○○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非居於偽卡盜刷集團之首 腦地位,惟擔任車頭搭載車手甲○○前往商家盜刷偽造之信 用卡消費,嚴重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 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 權,亦將使名義人可能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 且被告素行非佳,前有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詐欺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萬宏」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 ○等人偽簽之簽帳單係2聯,1聯交付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 告乙○○等人所有,另1聯則由被告乙○○等人持有,惟並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偽造之信用 卡1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因該偽造之 信用卡業經宣告沒收,其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陳萬宏」署 押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再扣案之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供聯絡同案被告甲○○及共犯丁○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
幣6,900元、電話晶片卡1片、耐吉運動鞋1雙及BOBO休閒鞋1 雙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Hush Puppies」皮鞋 1雙則係被告乙○○等盜刷偽造之信用卡因而取得之物,屬 被害商店所有被詐欺之物,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張簡昭誠(另案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信用卡、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附表 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 消費金額、簽單姓名均詳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發卡銀 行、特約商店及遭偽造簽名之人;認被告乙○○就上開犯行 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無 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廖德祥之證述 、證人廖德祥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號之刷卡紀錄及扣案之耐
吉運動鞋、BOBO休閒鞋各1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乙○ ○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 刷卡地點即「楓之林KTV」是丁○○常帶車手去消費的地方 ,該張簽帳單上「林天評」3個字並非伊所簽的,可能是車 手丙○○或戊○○簽的,因為他們2人常常會與丁○○去「 楓之林KTV」;而扣案之耐吉運動鞋、BOBO休閒鞋各1雙則是 伊用現金購買的,伊在警詢中之所以會承認是用偽造的信用 卡盜刷購買的,是因為警察要伊配合一點,伊才這麼說的等 語。經查:
(一)被告乙○○固於97年11月6日警詢中自承:「(問:警方 本日所查扣之物品你是於何時、地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所購 得?)耐吉是於97年2月份在頭份持偽造信用卡所購得, Hush Puppies皮鞋乙鞋是於97年4月份在台中市○○路所 購得,BOBO休閒鞋乙雙是於97年3月份在台中市○○路所 購得。」等語,惟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供承如附表一 編號2號所示之簽帳單係其持偽造之信用卡至「楓之林KTV 」盜刷消費,而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簽帳單經本院向 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調 結果,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係填載「林天評」3字, 與同一卡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簽帳單上填載持卡人 姓名「陳萬宏」不同,足見該同一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應不 僅只有1張;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刷卡消費亦係 被告乙○○所為,顯然係以證人廖德祥出具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刷卡紀錄顯示,該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有連續 於97年4月15日及16日盜刷2筆之情狀,而被告亦自承有為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盜刷偽卡消費情事,因而認定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應係被告乙○○所為,惟查,該 同一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既有2張,則不無可能係由不同之 人持以盜刷消費,是縱然被告乙○○自承有為如附表一編 號1號所示之盜刷偽卡消費詐財犯行,然在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之情況下,實難遽認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盜刷偽 卡消費詐財犯行亦係被告乙○○所為。
(二)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 之簽帳單可能係車手丙○○或戊○○簽的云云,惟證人丙 ○○、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並非渠等所簽, 且渠等亦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乙○○持偽造之信用卡在「楓 之林KTV」刷卡簽帳等語,是被告乙○○上開辯詞雖非可 採,但亦無法反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簽帳單即係被 告乙○○所簽;況依證人丙○○證述:「(審判長問:你 們一起盜刷信用卡每次盜刷的成員是否都固定?)沒有固
定,如果有人沒有錢要盜刷的話,就會打電話給我或乙○ ○,我跟乙○○就問丁○○、小胖(張簡昭誠)看有沒有 卡可以拿出去刷。(審判長問:為什麼是打電話給你跟乙 ○○?)因為他們有時候不好意思打電話給丁○○及小胖 ,我跟下面其他的人去刷卡,都是一樣,刷了多少就拿其 中的一成,我們是把刷卡購買的東西交給丁○○,而小胖 是另外高雄的人,我們台中的就是我跟戊○○、乙○○去 刷回來的東西都是交給丁○○,不是交給小胖。(審判長 問:你把東西交給丁○○,丁○○如何給你一成的好處? )我當場把刷回來的東西交給丁○○,丁○○給我一成的 現金。」、「(審判長問:丁○○要請他下面的車手出去 刷卡一定都會透過你或乙○○把卡拿出去?)不一定,要 看他的心情,大部分是交給我或乙○○,有時候是直接交 給下面的車手。」等語,及證人戊○○證述:「(審判長 問:你曾經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盜刷過?)有。(審判長問 :在何時?)是在97年8、9月間我當丁○○車手的時候與 丁○○一起。」、「(審判長問:你擔任丁○○的車手, 你的偽卡來源為何?)他們的來源為何我不知道,我的來 源是丁○○、丙○○拿給我的。(審判長問:乙○○有沒 有交偽卡給你過?)沒有,我當丁○○車手時與乙○○並 沒有什麼交集。」等語以觀,證人丙○○、戊○○所持以 盜刷消費之偽造信用卡既均係源自丁○○,而如附表一編 號2號所示之消費地點「楓之林KTV」既係丁○○招待車手 之處,則依常理判斷,在「楓之林KTV」持偽造之信用卡 消費者則極有可能為丁○○本人而非其旗下之車手。(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 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雖於警詢中坦承有為如附 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盜刷偽造信用卡犯行,惟遍查卷內
全部事證,該部分犯行,除有耐吉運動鞋、BOBO休閒鞋各 乙雙扣案外,僅有被告唯一自白足資佐證,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舉證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 編號2至4號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應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表一:
┌──┬──────┬───────┬──────────┬─────┬───┐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簽帳單│
│ │卡號及實際發│ │ │(新臺幣)│之姓名│
│ │卡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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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97年4月16日下 │臺中市○○路132號之 │3,312元 │陳萬宏│
│ │5316(荷蘭)│午3時17分許。 │寶智運動用品臺中公益│ │ │
│ │(起訴書誤載│ │店。 │ │ │
│ │為「澳洲」)│ │ │ │ │
├──┼──────┼───────┼──────────┼─────┼───┤
│2 │同上 │97年4月15日晚 │臺中市○○路○段2號之│2萬元 │不詳 │
│ │ │上11時30分許。│楓之林KTV │ │(經本│
│ │ │ │ │ │院查證│
│ │ │ │ │ │為「林│
│ │ │ │ │ │天評」│
│ │ │ │ │ │) │
├──┼──────┼───────┼──────────┼─────┼───┤
│3 │不詳 │97年2月間某日 │苗栗縣頭份鎮 │耐吉運動鞋│不詳 │
│ │ │ │ │1雙 │ │
├──┼──────┼───────┼──────────┼─────┼───┤
│4 │不詳 │97年3月間某日 │臺中市○○路 │BOBO休閒鞋│不詳 │
│ │ │ │ │1鞋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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