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44號
TCDM,98,訴,344,2009082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54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一對三DVD 燒錄機叁台、單機DVD 燒錄機叁台、列表機壹台、目錄叁本、棉套壹批、包裝紙壹批、空白DVD 光碟合計捌佰柒拾玖片,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盜版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共計壹仟柒佰玖拾叁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丙○○係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33之3號「電遊仙境電視 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圖 樣,分別係日本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 )、美國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日本任天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 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就所指定之商品,取 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各該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 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 註冊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Play Station 2( 簡稱PS2) 」系統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 」 電腦程式軟體及新力公司所自行製作發行之遊戲內容, 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三所示「X BOX 360 」系統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 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及微軟公司所自行製作發行之遊戲 內容,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起訴書就附 表三漏載本判決附表三第1 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 );如附表四所示「Wii 」、「GameCube」任天堂公司所自 行製作發行之遊戲內容,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 ,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 碟,猶加以散布。其又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上 所販售內容係非法重製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系統遊戲之光 碟片,均係侵害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上開電腦



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且與上開三公司享有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權之商品為同一商品,而其中內容含有如附表二所示 「PS2 」系統遊戲之盜版光碟片表面或光碟封套上分別印有 仿冒新力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註冊商標圖樣;內容含有如 附表三所示「XBOX 360」系統遊戲光碟片上印有仿冒微軟公 司如附表編號二之註冊商標圖樣;內容含有如附表四所示「 Wii 」、「GameCube」系統遊戲光碟片上印有仿冒任天堂公 司如附表編號三之註冊商標圖樣,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如將 前開盜版仿冒商標商品之電磁紀錄裝置在電視遊樂器執行使 用時,會分別顯示「Play Station」、「PS設計圖」、「 XBOX 360」、「Nintendo」、「Wii 」、「GameCube」等註 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此等足以表明為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商標權,且係各該公司製造、生產或授權等用意之證 明,性質上屬於準私文書。詎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集合犯意暨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7年2 月間起,先至網路 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內容含有如附表二、三、四 所示系統遊戲之盜版仿冒商標光碟片,再以PS2 、Wii 每片 新臺幣(下同)150 元,XBOX 360每片250 元之價格,在上 址店內,售予不特定顧客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藉以牟利, 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而自97年 6 月間某日起至97年8 月8 日止,丙○○未經新力公司、微 軟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又承前同一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同時基於擅自於相同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之犯意、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借用不知情之趙亞涵所承租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300 號3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不詳網站 下載重製或販入含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系統遊戲之盜版 仿冒商標光碟片,再以燒錄機等設備擅自接續將盜版之系統 遊戲電腦程式及前開準私文書內容重製在空白光碟片,以此 方式侵害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商標權。而後,再將盜版仿冒商標光碟片之外包裝圖樣抽出 集合成目錄,置於上址店內供顧客翻閱選購,以同前所述之 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每月獲利約2 萬元 。嗣於97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300 號3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丙○○,並扣得丙○○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非法重製、冒用 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一對三DVD



燒錄機3 台、單機DVD 燒錄機3 台、列表機1 台,供其販賣 盜版仿冒商標光碟片使用之目錄3 本、棉套1 批、包裝紙1 批,預備供非法重製、冒用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 空白DVD 光碟879 片,及於前揭時、地購入或擅自重製、冒 用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所得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盜 版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共計1793片(起訴書誤為1761片,扣 押物品目錄表雖記為1795片,但其中2 片無法證明係被告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商標權所得之物),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 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二)告訴人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具狀之指訴,告訴人新力公司 在台委任之代理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助理即 證人乙○○、告訴人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歐亞法 律事務所之法務助理即證人丁○○、被告之女友即證人鐘 淑玲、證人趙亞涵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之鑑視證明、鑑視結 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Play Station2 」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 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照片、如附表三之光碟檢驗報 告、扣案盜版兼仿冒商標光碟片播放之翻拍照片、如附表 四之鑑定意見書、著作權利證明。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一對三DVD 燒錄機3 台、單機DVD 燒錄機3 台、列表機1 台、目錄3 本、棉套1 批、包裝紙 1 批、空白DVD 光碟879 片、盜版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共 計1793片(其中9 片經被害人任天堂公司委任之鑑定人徐 宏昇律師鑑定結果,雖認無法解讀,但光碟片表面或封套 上冒用有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圖樣,仍係侵 權商品,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指被告自97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 尚未非法重製前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行為)、②著作權法第 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97年6 月間起至同 年8 月8 日間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④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⑤刑法第216 條、第220 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販賣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盜版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之目的,而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入含有該等系統遊戲電腦程式著作、註冊商標及 前述準私文書內容之盜版仿冒遊戲光碟片,除直接轉售外, 自97年6 月間起亦非法重製及冒用註冊商標,其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被告所犯上開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論處。
四、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一對三DVD 燒錄機3 台、單機DVD 燒錄機3 台、列表機1 台,係被告所有,並於前揭時、地 非法重製、冒用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扣案 之目錄3 本、棉套1 批、包裝紙1 批,亦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販賣本案之盜版仿冒商標光碟片使用之物,爰均依著作 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空白DVD 光碟879 片,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非法 重製、冒用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盜版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共 計1793片,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亦列計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盜版 遊戲光碟」欄之其餘2 片光碟,因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商標權所得之物,又不屬違禁物, 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第2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第98條,商標法 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