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40號
TCDM,98,訴,340,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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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丁○○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後述行為時,係係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岸頭巷11號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製藥公司)之業務員 。詎丙○○明知「Stimin」錠劑(中文名稱「舒立眠」,下 稱「舒立眠」),係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外 公司)所製造之藥品,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名稱「NW及圖」 之商標圖樣(下稱前開商標圖樣),已經內外公司向原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 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自民國86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10月15日止),其亦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 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該錠劑外係以泡殼包裝而為鋁箔片外 包裝(每一鋁箔片包裝10顆錠劑)之樣式,且該泡殼包裝背 面上附有近似之前開商標圖樣,下稱前開鋁箔片外包裝】, 並非內外公司所製造,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外觀刻有與「舒立眠」相同「NW2854」字樣 且該白色橢圓形錠劑內含有與「舒立眠」真品主要有效成分 【即Zolpidem(佐沛眠)】類似藥效之偽藥【前開白色橢圓 形錠劑經鑑驗結果,實際上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Lorazepam (勞拉西泮)成分】,而前開鋁箔片外包裝復使用近似之前 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之仿冒商標偽藥商品,竟仍基於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直接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概括犯意,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64頁)】,於91年7月迄同年8月間之某 日,以每顆錠劑新臺幣(下同)4元之價格,向前開成年人 販入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含 前開鋁箔片外包裝)後,旋即再於91年7月迄同年8月間之某



日,在址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918號之「惠生藥局」內 ,加價而以每顆錠劑10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 欄)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販賣交 付予知情之「惠生藥局」負責人甲○○,甲○○再加價販售 予他人(甲○○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8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4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藥事法案件)。二、丁○○於70年間起迄後述行為時,均係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 ○○區○路101號「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 安製藥公司)之業務員。詎丁○○於93年5月前之同年某日 ,因「惠生藥局」負責人甲○○向其提出欲購買與西藥藥品 名稱為「mogadon」類似而同具有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製 劑)進貨需求後,其明知於93年5月前之同年某日,以每顆3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 (下稱「老王」)販入來源不明之附表編號二(販賣數量欄 )所示粉紅色圓形錠劑(該錠劑外係以泡殼包裝而為鋁箔片 外包裝之樣式,且該外包裝上除有取出藥物方法之圖示外, 並無其他關於藥品成分、來源、品名等記載,下稱前開無標 示鋁箔片外包裝),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製劑【即偽藥;前開 粉紅色圓形錠劑經鑑驗結果,實際上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 Nitrazepam(即硝西泮,又稱耐妥眠;下稱硝西泮)成分】 ,且其亦明知硝西泮為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四級管 制藥品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核准 亦不得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依其在恆安製藥公司任職 逾20年販賣藥品之專業、經驗,亦預見向「老王」販入來源 不明、與西藥藥品名稱為「mogadon」類似而同具有鎮靜安 眠藥效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可能兼括含有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之成分,惟為貪取不法利益、意圖營利,仍基於販賣 偽藥之直接故意(即明知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 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製劑而販賣),且 縱使其販賣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起訴書均誤載為概括犯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64頁)】,於93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惠生藥 局」內,以每顆錠劑5元之價格,合計以6000元將為屬偽藥 及第四級毒品之附表編號二(販賣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 形錠劑計1200顆(其外包裝即為前開無標示鋁箔片外包裝) ,販賣交付予知情之「惠生藥局」負責人甲○○,甲○○再 加價販售予他人(甲○○此部分犯行亦經另案藥事法案件審 理中)。




三、嗣於94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臺中縣衛生局稽查人員乙○○ 至上址「惠生藥局」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 二(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 包裝)、粉紅色圓形錠劑(含前開無標示鋁箔片外包裝), 並依甲○○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丙○○丁○○二人及被告 丁○○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大豐製藥公司之業務員,惟矢口 否認有前揭販賣偽藥之不法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賣給甲○ ○「舒立眠」,但本案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舒立眠」偽 藥,並非是我賣給甲○○的藥品,我係約於91年初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以每顆「舒立眠」4元或5元之價 格購得有完整外包裝紙盒之「舒立眠」2盒(每盒計500顆「 舒立眠」)後,我即以相同價格將該「舒立眠」計1000顆賣 給甲○○,我並非以每顆「舒立眠」10元之價格賣給甲○○ ,且我事後曾應臺中縣衛生局稽查人員乙○○之要求,提供 該「舒立眠」的外包裝紙盒給乙○○,而我亦沒有辨別真藥 或偽藥之正確知識等語。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恆安製 藥公司之業務員,且於前揭時地,其明知附表編號二(販賣 數量欄)所示粉紅色圓形錠劑計1200顆為偽藥而將之販賣予 證人甲○○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不 法犯行,辯稱:我向「老王」購入該粉紅色圓形錠劑時,「 老王」只說該粉紅色圓形錠劑是植物提煉,具有安神鎮靜的 作用,我並不知道該粉紅色圓形錠劑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成分,我主觀上並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等語;被告丁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丁○○向「老王」購買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時,該粉紅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並無 任何說明、標示,「老王」亦僅告知丁○○該粉紅色圓形錠



劑係以植物提煉製造、具安神幫助睡眠之作用,丁○○全然 不知該粉紅色圓形錠劑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況藥品中具 有鎮靜、安神作用者不知凡幾,由醫藥界常用之藥品文獻即 可隨意查得諸如川芎、女貞子、大棗、丹參、百合、合歡皮 、赤芍、牡蠣、知母、茯苓、茯神、遠志、鉤藤、酸棗仁、 鱉甲等藥材均具有鎮靜或安神之作用,而該等藥材均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完全無關,丁○○雖擔任恆安製藥公司 之業務多年,惟其職務最重要的是如何販賣,至於對藥品成 分則瞭解有限,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時常 變動,非為丁○○所能知悉,足見丁○○主觀上並無販賣第 四級毒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前揭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說明如次: ⒈臺中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即證人乙○○於前揭時地,查獲並扣 得附表編號一(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物後,被告丙○○於94 年4月4日,在臺中縣衛生局接受證人乙○○訪談時,前開扣 得物品經被告丙○○確認即係其販賣予證人甲○○之物品無 訛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72頁)。又證人乙○○於94年3月28日在上址「惠生藥局」 所查獲扣得之「舒立眠」藥品,確係被告丙○○於91年7月 迄同年8月間之某日,販售予上址「惠生藥局」負責人即證 人甲○○乙節,亦據被告丙○○於94年4月4日接受證人乙○ ○訪談時自陳綦詳(見94年度核交字第103號偵查卷13頁) ,核與證人甲○○於94年3月28日接受證人乙○○訪談時所 陳情節相符(見前開核交卷9、11頁),且被告丙○○於97 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我販賣給甲○○「Stimin 」的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出具有Lora zepam勞拉西泮的成分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7940號偵查卷4頁),已堪認被告丙○○嗣翻異前詞、改以 前揭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憑採。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從丙○○於八十幾年進 入大豐製藥公司,惠生藥局就開始向丙○○進貨,目前仍是 向大豐藥廠進貨,不過已經不是丙○○負責,丙○○從本案 案發後就沒有跑惠生藥局了;94年3月28日衛生局派人來查 惠生藥局時,有查到偽藥,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查獲的一些 偽藥有包括我向丙○○私下調貨的「舒立眠」,卷附扣押物 品清單上記載扣得之「舒立眠」,就是當時衛生局查扣的物 品,上開扣案的「舒立眠」,是我於91年間以每顆10元向丙 ○○買的,我買了共1000顆;我講的以每顆10元向丙○○買 了共1000顆的「舒立眠」偽藥沒有錯,因為扣案的「舒立眠



」就已經有八百多顆;上開扣案的「舒立眠」偽藥就是丙○ ○賣給我的,而且這些藥是丙○○一次賣給我的,丙○○只 有賣我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65至67頁),核與證人甲○○ 先前於96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見96 年 度他字第2112號偵查卷11至14頁)。再參諸前揭第⒈點所述 理由,並佐以被告丙○○於89年間即已認識證人甲○○,其 與證人甲○○間並無仇恨、糾紛乙節,亦據被告丙○○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7940號偵查卷 5頁),益見證人甲○○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為攀 誣構陷被告丙○○之可能,足認證人甲○○前揭不利被告丙 ○○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⒊又證人乙○○於前揭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查獲數量 欄)所示之物時,並未兼括扣得被告丙○○前揭辯稱之包裝 500顆「舒立眠」所用之外包裝紙盒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憑(見前開核交卷34頁),且觀諸證人甲○○被訴之 另案藥事法案件一審法院(即本院96年度訴字2383號,下稱 另案一審法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3月21 日中檢輝總贓94保管4213字第023259號覆另案一審法院函甚 明(見另案一審法院卷151至15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另案藥事法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此外,另案一審法院審理時 所取得內外公司所製造「舒立眠」真品之外包裝紙盒1個, 乃另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由內外公司提供予法院審酌之「舒 立眠」真品之外包裝紙盒乙節,亦有內外公司97年1月31日 內藥字第097013101號函在卷可按(見另案一審法院卷118頁 背面),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不記得有 無紙盒外包裝了,應該是當時沒有標示,所以我沒有把紙盒 外包裝扣回,如果紙盒外包裝有標示,我會一併帶回等語( 見本院卷72頁),益見被告丙○○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圖 卸己罪責之虛詞,委無可採。從而,證人乙○○於前揭時地 ,查獲扣得之附表編號一(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白色橢圓形 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確係被告丙○○於91年7月 迄同年8月間之某日,以每顆10元之價格,在上址「惠生藥 局」販售交付予證人甲○○之藥品,足堪認定。 ⒋再者,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其前開鋁 箔片外包裝背面係標示「Stimin」及如附件所示除「N.W.」 外之商標圖樣乙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橢圓形錠劑及相 片3紙附卷可佐(見另案一審法院卷111、112頁)。又「舒 立眠」之製造商為內外公司,且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 經內外公司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自86年



11 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另案一審法院卷121頁背面 、171頁)。而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白 色橢圓形錠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Lorazepam(即勞拉西泮)藥品成分,與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之「舒立眠」真品成分「Zolpidem」不符,再 經「舒立眠」之製造廠商內外公司檢驗結果,亦未檢出真品 成分「Zolpidem」,應屬偽藥(經鑑定用罄計11顆,其中1 顆係由臺中縣衛生局送請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用罄,剩餘82 9顆,嗣再經另案一審法院送內外公司鑑定時,復鑑定用罄 10顆)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管字第94 0003366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4日衛署藥字 第0960052479號函、內外公司97年1月31日內藥字第0970131 011號函及所附試驗成績書、臺中縣衛生局97年1月28日衛藥 字第0970004589號函各1件附卷可證(見前開核交卷16頁; 另案一審法院卷81、118至120、143頁)。再按兩商標是否 構成近似,應從隔離異時異地觀察,不得以對照比較為判斷 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隔離觀察其 總體或主要部分,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 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又商標所用文字或圖係 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之商品有所區別,均為構成 商標之主要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橢圓形錠劑,其前開鋁箔 片外包裝所使用之商標雖無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中之「N.W. 」部分,然其餘部分與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中之主要部分 完全相同,以外觀而言,此二者經隔離觀察後極為近似,一 般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外觀上殊難辨識,易 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無訛。從而,被告丙○ ○販售予證人甲○○之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之白 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確係仿冒商標之偽 藥商品,亦堪認定。
⒌另被告丙○○於89年7月11日起迄94年10月5日止,係在大豐 製藥公司擔任業務員,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丙○○之名片、大豐製藥公司傳真回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 前開核交卷12頁;另案一審法院卷127頁);而被告丙○○ 在大豐製藥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迄至94年3月28日即證人 乙○○至上址「惠生藥局」稽查時止,關於大豐製藥公司之 藥品部分,證人甲○○均係向被告丙○○購買進貨乙節,亦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65頁背面)



,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又被告丙○○以 每顆10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仿冒商 標之「舒立眠」偽藥商品計1000顆販賣予證人甲○○之交易 次數僅有一次,已如前述。且查:
⑴被告丙○○於前揭94年4月4日訪談時自承:91年7、8月間 ,因為惠生藥局的甲○○向我提出是否可以提供「Stimin 」的藥品,於是我就向一名做精神科藥品的外務員詢問, 該名外務員表示可以販售該藥品給我,所以才將該藥品販 售給惠生藥局等語(見前開核交卷13頁),及其於97 年6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用1顆4元的價格向該業務員 購買「Stimin」藥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40號偵查卷 5頁),乃至於其於97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於 91年7、8月時,在惠生藥局拿「Stimin」藥品給甲○○; 當初甲○○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Stimin」的藥,我就幫 甲○○問;我購買「Stimin」藥品的價格是1顆4元等語( 見97年度他字第2112號偵查卷4頁)。
⑵證人甲○○係應客戶欲購買「Stimin」藥品之需求,而以 每顆10元之價格,向僅係大豐製藥公司業務員、非屬負責 販售內外公司藥品業務之被告丙○○,販入如附表編號一 (販賣數量欄)所示仿冒商標之「舒立眠」偽藥商品計10 00顆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 97年度他字第2112號偵查卷11至13頁)。 ⑶綜核被告丙○○及證人甲○○前揭供述、證述情節,則被 告丙○○顯係基於營利意圖,以每顆4元之價格販入並加 價而以每顆10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 仿冒商標之「舒立眠」偽藥商品計1000顆出售予證人甲○ ○,已堪認定。況衡諸被告丙○○與證人甲○○間,原本 即係上游藥廠業務員與下游藥局間販售藥品之商務關係, 且證人甲○○本案亦係應客戶欲購買「Stimin」藥品需求 ,亦即證人甲○○係基於販賣藥品予客戶之目的,而向原 本亦以販售藥品為業務之被告丙○○販入前開「舒立眠」 偽藥(尤其被告丙○○在非屬其業務範圍需另向亦經營販 售藥品之他人購入前開「舒立眠」偽藥)之情形下,倘認 被告丙○○無營利意圖且未賺取價差,即將前開「舒立眠 」偽藥無償交付證人甲○○,至與常情相違,自無可採。 ⒍又勞拉西泮係於88年12月8日起即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此 觀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各級管 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甚明(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始將勞拉西泮增列為第四級毒品, 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被告丙○○本案行為時,勞拉西泮尚



非為第四級毒品)。且含勞拉西泮成分之藥品,不論其劑型 及含量多少,均屬第四級管制藥品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30日管證字第0970000987號函1件在卷 可憑(見另案一審法院卷第134頁);而「舒立眠」真品之 主要成分Zolpidem(佐沛眠),係於91年2月8日即經行政院 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乙節,此觀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7年1月30日管證字第0970000987號函甚明。且查 :
⑴按第四級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西藥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均應向管制藥 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始得製造 、販賣。又購買管制藥品必須申報,且要填寫申購憑證, 再請對方蓋章,故雙方均會留存申購憑證,而惠生藥局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於94年3月28日稽查時,並無取得管制 藥品登記證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另案一審法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見另案一審法院卷200頁背面)。從而,證人 甲○○經營販賣西藥之「惠生藥局」,於未向管制藥品管 理局申請核准登記並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情形下,顯無 從循合法管道,販入內外公司所製造、為屬第四級管制藥 品之「舒立眠」真品之可能,甚為明確。
⑵又被告丙○○販售予證人甲○○之「舒立眠」,其係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屢據被告丙○○陳明在 卷。且被告丙○○販售「舒立眠」藥品予證人甲○○時, 並未書立單據,且被告丙○○販售前有特別查詢「舒立眠 」藥品是否為管制藥品乙節,亦據被告丙○○於94年8月 1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前開核交卷38頁) 。則被告丙○○既非屬內外公司之業務員、無從直接自內 外公司處取得「舒立眠」藥物之真品,甚且在被告丙○○ 亦有特別查詢「舒立眠」藥物是否為屬管制藥品之情形下 ,倘謂被告丙○○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得 來源不明之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白色橢圓形錠 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之藥品時,未向前開成年人求 證、確認是否為內外公司所製造並使用商標圖樣之「舒立 眠」真品,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丙○○事前即已明知、 詳悉其販售予證人甲○○者乃仿冒商標偽藥商品,已甚明 確。
⑶綜核上情,由被告丙○○及證人甲○○刻意違反交易常態 之舉止,即:在證人甲○○原本即已無從循合法管道,販 入內外公司所製造、為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舒立眠」真品 之情形下,被告丙○○及證人甲○○均未確認該為屬管制



藥品之「舒立眠」真正來源,甚且均未書立購買之相關單 據證明以釐清責任等情以觀,益見被告丙○○與證人甲○ ○交易時,其等二人均已明知、詳悉附表編號一(販賣數 量欄)所示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係 具有與「舒立眠」真品類似藥效之藥品,但並非係內外公 司所製造並使用商標圖樣之「舒立眠」真品、而係屬偽冒 商標之偽藥商品,至堪認定。
㈡被告丁○○前揭販賣偽藥及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即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說明如次:
⒈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㈠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㈡未載於前款 ,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㈢其 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㈣用以配製前 三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 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㈡所 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㈢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 雜者;㈣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製造、輸入藥 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 文。由上述規定可知,藥品乃兼括其成分、規格、性能等內 涵,而非僅止於藥品成分為限(亦即藥品成分僅係「藥品」 此一上位概念之其中一屬性),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原料藥或製劑),倘合於藥事法第20條規 定之前揭四種情形之一(亦即藥事法第20條規定就偽藥之認 定,關於藥品成分僅為規範形態之一),即屬偽藥。從而, 行為人明知其販賣者,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 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製劑,即該當於明 知為偽藥而販賣之構成要件(此與行為人對於該藥品所含具 體成分為何之認識,係不同層次之問題,非謂行為人亦須達 到「明知」該藥品內之具體成分為何之程度始可),合先敘 明。
⒉被告丁○○前揭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二(查獲數量欄)所示之 粉紅色圓形錠劑扣案可證(含前開無標示鋁箔片外包裝,其 中1顆錠劑嗣經鑑驗用罄)。查硝西泮於88年12月8日起即列 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此觀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規定所公告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甚明。又附表 編號二(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經送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硝西泮(為屬第四級 管制藥品,亦屬第四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該局檢管字第09 40003367號檢驗成績書1附卷可證(見前開核交卷第18頁) 。而含硝西泮成分之藥品,不論其劑型及含量多少,均屬第 四級管制藥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1月30日管證字第0970000987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 法院卷134頁)。且查:
⑴被告丁○○於70年間起迄本案行為時,均在恆安製藥公司 任職並擔任銷售藥品之業務員乙節,業據被告丁○○自承 在卷,並有恆安製藥公司就被告丁○○任職期間之97年1 月24日函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法院卷129頁背面)。又 證人甲○○於74年間即取得藥師資格,被告丁○○在恆安 製藥公司任職期間,其經營之「惠生藥局」就恆安製藥公 司之藥品均係向被告丁○○進貨等情,亦據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65頁背面、68頁),並有 被告丁○○之名片、主管機關於八三年十一月五日核發之 「惠生藥局」執照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前開核交卷13、41 、42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被告丁○○前揭販賣如附表編號二(販賣數量欄)所示之 粉紅色圓形錠劑時,用以包裝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之前開 無標示鋁箔片外包裝,僅有取出藥物方法之圖示外,並無 其他關於藥品成分、來源、品名等記載,業據被告丁○○ 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69頁背面),並經另案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另案一審法院卷104頁背面至107頁 背面),自與事實相符。
⑶又被告丁○○於94年3月31日,在臺中縣衛生局接受證人 乙○○訪談時自承:因為惠生藥局向我提出是否可以提供 安神相關藥物需求,所以我將此藥【即附表編號二(販賣 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含前開無標示鋁箔片外 包裝)】販售給惠生藥局等語(見前開核交卷15頁),及 其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是在93年5月時,在 惠生藥局賣粉紅色圓形錠劑1200顆給甲○○;粉紅色錠劑 藥品我是以一顆3元代價向老榮民購買,並一顆5元代價賣 給惠生藥局,我利潤是一顆賺2元,該老榮民人家都叫他 「老王」,我不知道該老榮民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在恆安 製藥公司工作約20幾年,對藥品有基本的了解等語(見96 年度他字第2112號偵查卷6頁)。且查,被告丁○○與證



人甲○○交易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時,係將前開粉紅色圓 形錠劑,認知並理解與藥品名稱為「mogadon」之西藥藥 品具有類似之鎮靜安眠藥效乙節,此綜參被告丁○○於94 年8月18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情節(見前開 核交卷40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當時 (即指94年8月18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會說粉紅 色圓形錠劑的名稱是「mogadon」,因為「mogadon」也是 一種鎮靜劑,也是四級管制藥品,「mogadon」是一家藥 廠製造的藥品名稱,至於哪一家藥廠製造的,我現在不記 得,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扣案的粉紅色圓形錠劑的成分類似 「mogadon」藥品的作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70頁背面) ,堪以認定。再佐以市面上亦確有經核准製造供作鎮靜安 眠用途、藥品名稱為「mogadon」之西藥藥品乙節,亦有 「mogadon」之藥品辨識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 法院卷194、195頁)。
⑷綜核上情,依被告丁○○擔任藥廠販售藥品業務員逾20年 及經營「惠生藥局」之負責人即證人甲○○取得藥師資格 近20年之經驗,及被告丁○○、證人甲○○間長期配合交 易藥品之密切關係,且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又屬來源不明 而無任何藥品成分、來源、品名等記載之製劑,甚且在被 告丁○○、證人甲○○均認知並理解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 具有與藥品名稱「mogadon」之西藥藥品類似之鎮靜安眠 藥效之情形下,則被告丁○○及證人甲○○均明知、詳悉 所交易者,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製劑(即偽藥),被告丁 ○○仍將之販賣予知情之證人甲○○以圖利,甚為明確, 足認被告丁○○就前揭販賣偽藥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丁○○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有附表編號二(查 獲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扣案可證(含前開無標示 鋁箔片外包裝,其中1顆錠劑嗣經鑑驗用罄)。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已將硝西泮增列 為第四級毒品,並自93年1月9日開始施行。而附表編號二( 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乙節, 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二(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 錠劑,確亦兼具第四級毒品之性質,堪以認定。且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前開粉紅色圓 形錠劑內的成分含有硝西泮,丁○○只說前開粉紅色圓形 錠劑是植物提煉,具有安神作用等語。惟被告丁○○及證 人甲○○均認知並理解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具有與藥品名



稱「mogadon」之西藥藥品類似之鎮靜安眠藥效,有如前 述。且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時結證:硝西泮是 管制藥品,硝西泮是鎮靜安眠劑,可以幫助睡眠,硝西泮 是列入第四級管制藥品,是怕藥物濫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69頁背面、70頁)。並佐以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前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與「mogadon」藥品同成分(即 硝西泮)藥品(藥品中文名稱為我睡眠片,英文名稱為OS MIN TABLETS,已於87年12月起停止製造),並非前開粉 紅色圓形錠劑乙節,有該公司97年1月29日人生藥製字第J 970101號函併附藥物辨識詳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另案一審 法院卷123、124頁)。從而,證人甲○○既認知並理解前 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具有與「mogadon」之西藥藥品類似之 鎮靜安眠藥效,其亦詳悉硝西泮乃為具有鎮靜安眠藥效之 第四級管制藥品,且「mogadon」藥品又係含有硝西泮之 成分,於此情形,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含有硝西泮之成 分,自亦在證人甲○○認識及預見之範圍內,足堪認定。 則證人甲○○前揭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言,無非係圖卸 己罪責併兼迴護被告丁○○之不實虛詞,顯無可採。 ⑵進一步言,證人甲○○既明知為避免藥物濫用而將硝西泮 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且亦預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可 能含有硝西泮之成分,依前所述(見上述第㈡、⒍、⑴點 理由欄之內容),則經營「惠生藥局」之西藥販賣業者即 證人甲○○,於未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並取得 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情形下,顯無從循合法方式販入並出售 硝西泮甚明。再者,依被告丁○○擔任藥廠販售藥品業務 員逾20年之經驗,倘其對於販售之藥品未具區辨是否為管 制藥品之相當能力,衡情無從勝任藥廠販售藥品之業務工 作長達逾20年之久(因為一旦以藥廠名義將管制藥品販售 予無管制藥品登之西藥販賣業者,即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則之適用),且衡諸被告丁○○ 與證人甲○○間有長期配合交易藥品之密切關係,甚且被 告丁○○自身亦認知並理解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具有與藥 品名稱「mogadon」之西藥藥品類似之鎮靜安眠藥效等情 ,亦如前述,於此情形,倘謂無從循合法方式販入並出售 硝西泮之買方即證人甲○○,未經與其具有長期配合交易 藥品密切關係之賣方即被告丁○○之告知,證人甲○○即 無端且單獨一人明知硝西泮為屬經列管之第四級管制藥品 並預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可能含有硝西泮成分,至與 常情不符,已堪認被告丁○○顯亦係明知硝西泮為屬第四 級管制藥品,且可預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可能含有硝



西泮之成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 藥品,亦包括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並依 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 管理,此觀(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2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甚明,則第一級至第四級之管制藥品及毒品之分 類及範圍,具有相當之同質性,且審之市售具鎮靜安眠藥 效之藥品,多屬管制藥品併屬同級經列管之毒品,足見被 告丁○○亦係明知硝西泮為屬經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無訛。 從而,在被告丁○○明知硝西泮係屬經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且可預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可能含有硝西泮成分之 情形下,被告丁○○竟仍將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販賣予證 人甲○○,足認被告丁○○係基於貪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縱使其販賣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顯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丁○○係基於販 賣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犯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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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