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590號
TCDM,98,訴,2590,2009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四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捌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 第六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九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 九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二街口附近某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街二六巷九之一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八點七九公 克,純度百分之六一點六一,純質淨重五點四二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等物。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八點七九公克



,純度百分之六一點六一,純質淨重五點四二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 ○九八二三○二二一八○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九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八點七九公克, 純度百分之六一點六一,純質淨重五點四二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十五只包裝袋,與附 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