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197號
TCDM,98,訴,2197,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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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壹張、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壹張、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遺棄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不知 悔悟,於97年1月間某日,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下稱「小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甲○○即與「小胖」共 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聯絡,在臺中市之曉明女中附近某處,由甲○○交付存有 個人照片檔案之光碟片予「小胖」,再由「小胖」以不詳方 法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 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再於其後數日,在同一 地點,將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甲○○甲○○旋於97年1月31日,持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前往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尚錞科技社,冒用「丙○○」名



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押共4枚 (包括署名2枚及指印2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丙○○」本 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 供店員影印黏貼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再將該申請 書交付予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後,當場交付予「小胖」之男子,足生損害於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 丙○○本人。
二、案經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 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7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03254號鑑驗書、遠傳電信 公司97年3月電信費帳單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公布施行,該法第75條 關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 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予以處斷。又偽造公印文,雖 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就 偽造公印文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 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 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11號裁判可資參照。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小胖」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之處罰為重,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 書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係2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遺 棄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4月,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偽造被害人之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 被害人權益之損失,並損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審 核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 造「丙○○」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及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丙 ○○」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97 年1 月31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者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共4枚(署名2枚、指 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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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