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77號
TCDM,98,訴,1877,2009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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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飲水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長期失業,經濟窘迫,又向宋政治(所涉賭博犯行 ,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天下運動賭博網站」簽賭下注, 積欠賭債達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無力清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向臺中地區大學院校恐嚇取財之犯意 ,並選定私立東海大學(下稱東海大學)為恐嚇之對象,先 於民國98年4月30日凌晨,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29巷1 弄23號4樓住處,製作恐嚇信函,載明由東海大學校長收件 ,內容略以:「此事最輕只有學生受傷,最不要的狀況就是 學生死亡。一『但』不遵守規則,將由各校學生承擔這一切 。不要試著報警,報警只會加速學生受到傷害。目前已準備 大約300公升硫磺和30公升鹽酸,加上漂白水及醋酸混合物 ,平均分配到各校使用」等語,同時繪製硫化氫製作圖示等 危害學生之事項。並要求代為通知東海大學、私立逢甲大學 、私立嶺東科技大學、私立僑光技術學院、私立靜宜大學私立弘光科技大學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等大專院校校長,各準備不連號現金鈔票500萬元及50兩黃 金,現金部分裝成2袋,每袋2000萬元,黃金部分則以透明 包裝,於當日上午依指定之時間、地點、運送方式等交付現 金及黃金,又各校須另以ATM自動櫃員機各匯款8萬元至指定 帳戶等語,企圖以上開危害學生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東 海大學,迫使交付財物。又基於妨害公眾飲水之犯意,明知 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給臺中縣民使用之滅鼠藥(為澄朗 企業有限公司之前身得力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間所生產,含 有br odifacoum成分,為抗凝血殺鼠劑,口服急性毒性為劇 毒),足以對人體產生危害,仍將18片滅鼠藥分裝入2個絲 襪內一併置入白色網狀洗衣袋內,計畫以此有毒藥劑投入東 海大學之公眾所飲用之水源,以加深校方之恐懼,俾能遂其 取財之目的。甲○○備妥前開恐嚇信函及有毒藥劑後,即於



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59-EJM號重型機車,至 東海大學第四配水池附近之側門,停妥機車後,攜帶前開恐 嚇信函及有毒藥劑,徒步進入東海大學校園。甲○○先至第 四配水池旁,侵入附連鐵絲圍籬,攀爬至該水池頂端,掀起 塔端鐵蓋,以鐵絲一端勾住水池內部通往池底之鐵梯,另一 端勾住裝有滅鼠劑之上開洗衣袋,將之投入該供東海大學公 眾飲用水源之水池內,並蓋上鐵蓋,旋即前往校長室,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將預置之上開恐嚇信函,塞入校長室門 縫下,隨即前往停車處騎車離去。嗣東海大學秘書室編纂章 綺迪於同日上午8時許,到校上班時發現該信函,通知秘書 室第二組組長乙○○共同拆啟後,赫然發現為恐嚇信函,立 即呈報校長,經校長指示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供犯 恐嚇取財用之恐嚇信原件(含信封)1份。
二、甲○○為上開行為後,見東海大學並未依信函指示交付財物 ,為加深校方之恐懼,以達其恐嚇之目的,於同年5月1日上 午,騎乘前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自同日上午8時20分9秒時起 至同日16時6分22秒止,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隨機選擇路旁之公用電話,先後撥打如附表一所示之9通恐 嚇電話至如附表一所示東海大學秘書室或女生宿舍之電話, 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秘書室人員章綺迪、陳淑玲、黃秋月及 女生宿舍教官韓秋貞等人接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惡害通知 ,使校方人員心生畏怖,脅迫校方交付財物。甲○○先撥打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恐嚇電話,確認校方已收受恐嚇信函。 再撥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恐嚇電話,刻意留下非其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宋政治之妻胡麗娜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供匯款之用及非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宋政治王玉良名義所申辦)供連絡 之用,同時告知章綺迪、韓秋貞等人,已在水池投入毒物。 韓秋貞於接獲電話後,層報該校總教官張志漪,乙○○則與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所長章鈞傑聯繫,由韓秋 貞、張志漪、乙○○、章鈞傑等人,共同前往第四配水池勘 查,始驚覺該包已遭池水浸濕之吊掛滅鼠藥劑(因水池蓄水 量達1500公噸,藥物毒性遭稀釋,未對人體造成立即危害) ,並扣得甲○○所有供妨害公眾飲水用之滅鼠藥18片(其中 4片經送鑑用罄)、絲襪2隻及白色網狀洗衣袋1個。東海大 學認校園安全已受到威脅,欲以上開甲○○所留之電話與之 連絡,均無法通聯對話。甲○○為儘速取得款項,再撥打如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恐嚇電話,重申於水池中置入毒物, 要求轉告校長須依恐嚇信函內容交付財物云云。甲○○為持 續施壓造成恐慌,又行撥打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恐嚇電話



,佯稱:已於女生宿舍放置足以危害安全之硫化氫云云,復 為逃避查緝究責,再訛稱:此恐嚇取財行為乃因其友人簽賭 職棒遭東海大學學生出賣而為云云。甲○○見遲未取得財物 ,遂再撥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恐嚇電話,主動降低勒索 款項為三分之一。迄同日下午4時許,甲○○發現恐嚇犯行 已曝光,乃再撥打附表一編號8、9之電話,佯稱:已將置放 女生宿舍之毒物移除云云。隨即逃逸,不再連絡,校方亦未 因而交付款項,致未得逞。嗣於97年5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 ,經司法警察循線至臺中縣大雅鄉○○○路129巷1弄23號4 樓之甲○○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恐 嚇取財用之IC電話卡1張、英式速乾筆1支、記載硫化氫等毒 物製作方法之筆記紙1張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B5紙張1疊,及 筆記型電腦2臺、全罩式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59-EJM號重 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手套3副、黑色休閒鞋2雙、電擊 棒1支、行動電話3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號SIM卡)、電話卡1張、中華電信通話卡1張、黃 色外套1件、深藍色外套1件、淺藍色牛仔外套1件、側背包1 個、記事本1本、紙張1疊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後揭證人分別於接受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 甲○○對於本案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其前雖曾辯稱:伊將滅鼠藥掛在配水池內有用類似塑膠夾鍊



袋的物品套起來,再將之掛在配水池內,應該不會滲到水云 云(嗣於審理期日調查後不再爭執),然查,證人即現場採 證員警謝雨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8年5月1日為 何會到東海大學第四配水池?)因為有人通報有人在東海大 學第四配水池懸掛不明物品,我是負責載採證的人員,所以 過去現場。(問:【提示偵卷第47到56頁照片】)是否當天 採證的照片?)是,是現場原樣的狀況所拍攝的。(問:卷 附第52、53頁所示的物品,是否還有包覆其他的塑膠袋?) 沒有。當場將洗衣袋開拆後,裡面就是用絲襪包覆的滅鼠藥 ,並沒有塑膠袋。照片裡面的夾鍊袋是我們帶到現場去要裝 物證的證物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 第7頁),證人即在場陪同校方人員乙○○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提示偵查卷50至53頁照片】98年5月1日時 是否有到東海大學第四配水池,依照照片所示內容,是否當 時所看到的情形?)我有去配水池,到配水池現場後,由一 位我們學校環保組的雷先生將配水池的蓋子打開,打開後在 現場我看到的情況,就如50、51頁照片所示的狀態,我看到 的狀況就是網狀洗衣袋包裝的東西,中間拿出的過程我沒有 看到,但後面我看到從裡面拿出來的東西就是如53頁編號14 照片所示的東西。內容物我沒有看到用絲襪包著,但我有看 到用塑膠袋包著,再用網狀洗衣袋包裹。至於塑膠袋是什麼 形式,我不記得,我主觀上以為是塑膠袋,但實際上是絲襪 所包覆,是否因為絲襪光澤的關係,造成誤認,我不確定。 」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頁),對照卷附現場採證照片 所示(見偵查卷第50至53頁),投放於配水池內之滅鼠藥, 最外側以白色網狀洗衣袋包覆後,再以絲襪包裹滅鼠藥,該 袋滅鼠藥自配水池中取出後之放置處雖有鋪上一夾鍊塑膠袋 ,惟該塑膠袋係採證所用之證物袋,並非包覆滅鼠藥之塑膠 袋,此外,現場亦查無任何塑膠袋包覆於該滅鼠藥,依證人 乙○○所證上情,係誤將絲襪光澤誤看成塑膠袋之外觀,其 於偵查中所證:這包東西外面還有1個塑膠袋包著等語(見 偵查卷第66頁),應係推測之詞,容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 該包滅鼠藥於被告投放入配水池之際有何以塑膠袋包覆之事 實。且按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屬抽象危險犯 ,僅需行為人一旦實施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之行為 ,即已成罪,至於投放或混入之物品,是否因而污染飲用水 而不堪飲用,尚非所問,依卷附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14至116頁)、東 海大學環境科學與工程系出具之水質分析結果(見偵查卷第 11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



8006216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91頁)所示,被告在配水 池內投放滅鼠藥,雖尚未對校園之水質造成重大污染或生何 實際危害,然被告投放毒物至配水池之行為既已實施,即已 構成本罪,縱使被告有以塑膠袋包覆或未因而造成重大污染 等實際危害,均非所問。是被告其前所辯上情,亦無解其刑 責。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宋政治、乙○○、陳淑玲、章 綺迪、韓秋貞黃秋月林崇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 並有被告所書寫之恐嚇信函影本、被告簽發給宋政治收執之 本票影本、金融機構查詢資料申請表、胡麗娜申辦之南華商 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現場採證照片、 東海大學第四配水池監視器翻拍照片、逢甲路監視器翻拍照 片、逢甲路230號前公用電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逢甲路與 達明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博館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撥打 恐嚇電話之公用電話位置地圖、被告撥打公用電話時地一覽 表暨公用電話通聯紀錄,車號059-EJM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 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80 061719號鑑定書、98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64885鑑定書 、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5月15日藥試化字 第09825004449號函、98年5月21日藥試化字第0982504781號 函、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物科出具之毒藥物檢驗報告、 測謊鑑定書,東海大學第四配水池水位測量說明、現場勘查 職務報告書、證物勘查報告、現場勘驗報告、刑案證物採證 紀錄表、得力全鼠滅網路查詢資料、筆記型電腦勘查照片、 澄朗公司基本資料及查訪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筆 記型電腦2臺、全罩式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59-EJM號重型 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手套3副、黑色休閒鞋2雙、IC電話 卡1張、黃色外套1件、深藍色外套1件、淺藍色牛仔外套1 件、側背包1個、英式速乾筆1支、B5紙張1疊、記載硫化氫 等毒物製作方法之筆記紙1張、恐嚇信原件(含信封)1份、 滅鼠藥18片(其中4片經送鑑定用罄)、絲襪2隻、白色網狀 洗衣袋1個等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 供參照。本件被告將有毒物質之滅鼠藥置入供東海大學多數 員工師生飲用之第四配水池內,自屬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 水源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飲水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為遞送恐嚇信及多次撥打恐嚇電話之行為,僅係完成 恐嚇取財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係侵害同



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 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 犯罪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正值青壯,竟不循 正當途徑謀生,因長期失業,心存僥倖,冀求以賭博獲取財 物,致積欠更多賭債,竟不思正途,僅為貪圖自己之不法 財物,以信函及電話恐嚇大學院校,造成校園師生及家長之 恐慌,甚為加深校方畏懼,迫使交付財物,而將有害人體之 毒物投入供校內師生飲用之配水池中,危害校園安全,影響 人數眾多,惡性重大,雖經檢驗水質後,未生重大污染或實 際危害,然對於學校師生形成潛在之誤飲風險,影響身體健 康,加以今日訊息流通快速,被告犯罪模式對一般社會大眾 造成不良示範,恐生他人仿效之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法 秩序,惟念及被告實際上並未因而獲得不法財物,亦未造成 飲用、使用該蓄水池之人員身體上即時之傷害,犯罪所生損 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佳,智識程度一 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具體從最重刑度求處妨害公眾飲水罪7 年、恐嚇取財未遂罪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刑度 ,並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 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難 認有何犯罪之習慣,其犯罪行為經及時發現,尚未致生實際 危害,亦無何犯罪所得,對於社會雖造成不良示範,然其行 為結果所生具體損害尚非重大,犯罪時間非長,毒物本身之 毒性對於人體生命之危害亦非立即可見,依憲法比例原則之 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苟處最重之刑,與其犯罪結果難認相當,亦難推認被告有犯 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 ,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



社會正當工作。是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 懲之效,公訴意旨具體求處上開刑度暨諭知強制工作,毋寧 過重,亦無另行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說 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滅鼠藥14片、絲襪2隻及白色網狀 洗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妨害公眾飲水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IC電話卡1張、英式速乾筆1支、記載硫化氫 等毒物製作方法之筆記紙1張、恐嚇信原件(含信封)1份, 為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B5紙 張1疊,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其餘滅鼠藥4片經送鑑用罄而無剩餘,有行政院農委 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5月21日藥試化字第0982504781 號函附農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3頁),應 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衣物、機 車、機車鑰匙等,係被告個人日常生活用品,供辨識被告身 分用,而其餘扣案物品,查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尚 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扣案之滅鼠藥拾肆片、絲襪貳隻及白色網狀洗衣袋壹個均沒收。附表三:
扣案之IC電話卡壹張、英式速乾筆壹支、B5紙張壹疊、記載硫化氫等毒物製作方法之筆記紙壹張及恐嚇信原件(含信封)壹份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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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