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36號
TCDM,98,訴,1736,2009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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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竊聽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牌,型號為6610之GSM三頻監聽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壹支、使用說明書壹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三六九之三號一樓「亞 利通訊行」之店長。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其當時所經營 之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二號之「豐棋通訊行」, 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 之代價,購入業經裝設軟體變造之僅需輸入自己行動電話門 號至手機內,再依照程式設定後,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即 可利用該他人持用該手機之方式而得以監聽他人所在附近之 聲音之NOKIA牌,型號6610之GSM三頻監聽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一支。詎乙○○竟意圖營利供給工具, 便利他人竊聽第三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而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k000067之帳號、 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刊登廣告販賣上開手機 。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喬裝買家 與乙○○約在上開「亞利通訊行」見面後,為警持搜索票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一支及操作說明書一頁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 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 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六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 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 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販 賣上開具有監聽他人週遭聲音功能之手機,惟矢口否認知悉 此為犯罪行為,辯稱:常常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販賣這類手 機,不知道伊販賣監聽手機是違法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拍賣網站上刊登 廣告販賣扣案之手機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 ○○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結證明確,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另系爭扣案之NOKIA牌,型號6610之GSM三頻監聽手 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確實業經裝設軟體變 造,僅需輸入自己行動電話門號至手機內,再依照程式設定 後,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即可具有利用該他人持用該手機 之方式而得以監聽他人所在附近之聲音之功能一節,亦據被 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實地操作, 由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屬實,亦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內容顯示,其上關於物品品項敘述部分已載明:「九成新中 古機公司貨NOKIA 6610 GSM三頻監聽手機(白)無盒裝簡配 空機價18000元」,而有關功能說明部分,除該手機之基本 通訊功能外,尚以放大之綠色字體註明:「此手機為監聽手 機,適合買給身邊的另一伴來使用」等語,而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該等拍賣說明為其所製作,知道不 可以隨便監聽他人(包括另一半)等語,顯然被告已明確知 悉該等手機之功能在監聽他人,且此係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 。況被告亦於警詢中坦認:該等監聽手機是九十二年間購入 即以改裝完成,改裝後沒有經過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正式 成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認證等語。則被告既明知未經法



定程序任意監聽他人之行為係違法的,以其自承經營通訊行 十數年之資歷,並具有正常人之判斷能力觀之,就其販賣此 等工具、設備亦屬違法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 不知道販賣監聽手機是違法的,洵與一般人之認知有異而不 足為採。
㈢此外,復有扣案手機一支以及操作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被 告上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四項、第一項之 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無故利用工具竊聽他人之非公 開言論、談話未遂罪。又本件承辦員警在網路上巡邏發現被 告所刊載之販賣監聽首機廣告後,乃基於查緝之意思而與之 約在上揭「亞利通訊行」見面一節,業經證人丙○○到庭結 證明確,復有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員警 於下標當時並無向之購買該款手機之真意,且該等手機尚未 販賣與他人而致他人已著手實施竊聽他人私生活之結果,是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著手刊登廣告拍賣而尚未達成販售行為之 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 訴人起訴固認被告上開販賣監聽手機之行為,係涉犯電信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之罪嫌。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 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 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 ,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 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 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 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 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 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 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 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 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 四十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一號、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四八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無 論係由犯罪形式、手段或所保護之法益觀之,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顯然係用以規範他人不得使用盜接、盜拷他人電 話號碼之方式以詐得撥打電話卻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此核 與本件被告販賣監聽手機得以便利他人行非法竊聽用途者顯



有所異,而非該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所欲規範之犯罪型態 ,惟因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自為本院得予審酌之 犯籌,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 法條如前所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出售監聽手機之方式,便利他人進行非 法監聽,對於社會公序良俗及他人之隱私權危害不輕,復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雖坦承販 賣監聽手機,惟否認犯罪,態度非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以及尚未販出該等監聽手機造成他人之實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監聽手機一支及操作使用說明書一頁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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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