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乙○○」之印章壹枚、銓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乙○○」之印文貳枚、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乙○○」之印文貳枚、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銓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展公司)之負責人 ,其妻丙○○則負責銓展公司之會計及文書業務。緣於民國 97年7月間,因銓展公司原始股東退出公司經營,須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甲○○、丙○○明知該公司並未於97年7月2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於97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 中縣潭子鄉○○路59巷8號銓展公司內,製作不實之「銓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於該等議事錄上為乙○○出席股東會並擔任記錄,並改選 乙○○為董事之不實內容之記載,且盜刻乙○○之印章,蓋 印於前開議事錄記錄之簽章欄,另由丙○○偽以乙○○之名 義,在該次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 」之署押各1枚後,甲○○、丙○○進而將前開偽造之臨時 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戊○○,委由戊○ ○於97年7月23日,持前開文件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辦理銓展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據而為不實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足生損害於乙○○及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網路 上調取甲○○、丙○○所經營各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伊等有以告訴人乙○○為 銓展公司之董事,而於97年7月23日委託戊○○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董監事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97年7月間,伊等二人有跟告訴人 、丁○○在銓展公司即臺中縣潭子鄉○○路59巷8號開會, 只是當時沒有做成會議紀錄,但確實有徵詢告訴人同意擔任 董事,所以告訴人才會將其身分證交給伊等二人影印,告訴 人的印章是戊○○代刻的,當時會議記錄是戊○○傳真給伊 等二人,叫伊等二人拿給告訴人簽名,因之前就有徵得告訴 人同意擔任董事,所以丙○○才會在該次董事會簽到表、董 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告訴人的名字云云。然查:
㈠、銓展公司係於96年2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在臺 中縣潭子鄉○○村○○路59巷8號,董事長為被告甲○○, 另陳慧祺、林助溪為銓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雷震坤,嗣 於97年7月2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銓展公司「改選董 事監察人」等之變更登記,並在同日完成登記,董事變更為 乙○○、丁○○,監察人變更為戊○○等情,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之銓展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乙份在卷可憑。㈡、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銓展公司之董事,銓展公司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含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 願任同意書)均未經告訴人本人簽名、用印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雖然知道有銓展公司, 但並無投資該公司,也未擔任任何職務,伊未曾於97年7月 22日銓展公司的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擔任記錄,並同意擔任 董事、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等人,且該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上之「乙○○」印文,亦非伊所有之印章,伊是到97年8 月11日,因為被告甲○○的支票跳票,才知悉被登記為銓展 公司之董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6月11日審理筆錄第3至5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同意擔任銓展 公司的董事,但97年7月22日那天,伊並無去銓展公司開會 ,伊從未參加過銓展公司之會議。被告甲○○與伊商談擔任 董事一事時,乙○○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1日審 理筆錄第7至8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被告甲○○所經營銓展公司的登記設立事項及97年7月23日 變更登記申請均是由伊辦理。由被告甲○○提供董事願任同 意書、董事股東的身分證影本、公司登記證正本、營利事業 登記證正本、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會議記錄由伊先幫他擬好 ,再交由他們去開會,由股東簽名。97年7月22日銓展公司 該次變更董監事會議,伊沒有去開會,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 伊的簽名是事後簽的,當天伊沒有去參加任何會議,該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也是伊簽的,是在會議記錄前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98年7月30日審理筆錄第4、5頁)。則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與告訴人、證人丁○○曾於97年7月間 ,在臺中縣潭子鄉○○路59巷8號之銓展公司開會,並由告 訴人、丁○○將其二人之身分證交由被告丙○○影印後交還 云云,顯有未符。
㈢、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董事會簽到表及願任同意 書上股東的名字,除了戊○○以外,全部都是伊代簽的,伊 要代簽之前,並沒有再詢問或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98年 7月30日審理筆錄第8頁),且衡諸常情,若銓展公司確有於 97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經告訴人同意擔 任公司董事,大可由告訴人本人自行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自行簽名,豈需由被告丙○○為之?則被告等 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只以有損害之虞為 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被告等擅自偽刻告訴人 之印章,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偽蓋印文以偽造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所需之文件,並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變更登 記業務之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公司之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於備齊 相關文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即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 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公司法 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 其所提出登記之申請事項,審核其所附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 有關規定為已足。是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公司申辦設 立登記或變更登記僅就所附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查,於此情形 ,主管機關僅係形式審查,故被告等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 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 於銓展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戊○○偽刻「乙○○」之印 章1顆,並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持之行使,均為間接正 犯。
㈢、又按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 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 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 ,不另構成罪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可參。是 以被告等於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上開變更登記 等之文件上,而偽造「乙○○」之印文,其偽造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上開變更登記文件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蓋用在 該等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則屬於該紙私文書之一部; 另被告等於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各該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等於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利用不 知情之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2人於97年7月22日偽造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雖起 訴書漏未就被告等偽造該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 事願任同意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等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 ,再交付不知情之記帳士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間 密切接近,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割為不同行為,為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認係構成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㈥、爰審酌被告甲○○為銓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負責銓 展公司之會計及文書業務,其等為經營銓展公司,因認財務 狀況不佳而擅以他人名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動機尚稱單純 ,犯罪之方法及手段亦屬平和,然未得告訴人同意率爾為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偽造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另97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乙○○」 之印文2枚、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乙○○」之印文2枚、董 事會簽到表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董事願任同意書 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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