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因友人甲○○ 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缺乏購買管道,而丙○ ○知悉購買管道,竟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及七月間某日,經 甲○○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申設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而應允甲○○之請託,囑甲 ○○前往臺中縣石岡鄉○○路附近與丙○○見面,第一次( 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由丙○○帶同甲○○前往臺中縣東勢 鎮東勢菜市場附近之友人謝文健(經本院另案審結)處購得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 返回丙○○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五六七號之住處並當場 施用;第二次(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則由丙○○收受甲○ ○所交付之購毒金一萬五千元後,由甲○○在丙○○位於臺 中縣東勢鎮○○路家中等候,丙○○再騎機車外出至上揭東 勢菜市場附近向謝文健購買價值為一萬五千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返回丙○○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甲○○當場施用。嗣因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八時四十分許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四之八一號全一大 飯店五0一室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 對於本件下列得心證之理由中所引之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 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中 、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以及全案卷內所附之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上揭本件所引用 之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固抗辯稱證人甲○○於偵 查中之證述未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未反對該證述未具有證據能力,復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亦已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
問,依上說明,該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 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 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 年臺上字第62 9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 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 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 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 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 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 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 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 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 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 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 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 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 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八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二六九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五四九0號裁判均可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對於其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而被告之辯護人雖對於證人甲○○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係於員警查獲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 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 復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足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其曾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 ,於以電話與證人甲○○聯繫見面地點後,帶同證人甲○○ 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菜市場附近向友人謝文健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後返回其上址住處施用,亦曾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以 同樣方式與證人甲○○約見面後,囑證人甲○○於其家中等 候,其則持證人甲○○所交付之購毒金騎車外出前往東勢菜 市場附近向友人謝文健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上址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當場施用,事後證人甲○○則會分 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做為報酬等犯行,乃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偵訊中結 證稱:曾在九十七年五至七月間去臺中縣石岡鄉○○路附近 向被告丙○○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去向被告丙○○買毒品時 ,丙○○有帶伊去找另一人拿藥等語;以及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伊是去找被告丙○○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是丙○○會帶伊到東勢菜市場那邊去找他的友人買, 第一次是在九十七年五月伊剛從戒治所出來的時候,另外九 十七年七月伊遭警察在全一飯店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那 個月,也有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伊是在被告家中 等,被告不知道是去找誰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後就一起回 到臺中市○○路附近等語大致相符。
㈡而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 幫你去購買安非他命,他有何好處?)他有向我借過二、三 萬元,我還沒有跟他要。他也有吃到我買的安非他命,算是 我請他的。」、「(審判長問:買二、三千元的安非他命回 來,你是否會分給被告施用?)也是會。」等語,堪信被告 所供稱:帶證人甲○○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證人會分 一點給伊施用等語尚屬實在。
㈢再者,證人甲○○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坦認確
實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九十七年六、 七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該等犯行亦 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四號(九十七年六 月十日施用)及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二號(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七日施用)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有證人 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中 簡字第二九一四、三一七二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證人 甲○○該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
㈣又查,販賣毒品刑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且若非與販毒者 熟識取得信賴,衡常不易購得毒品,是以施用毒品者若與販 毒者不甚熟悉,常需借助他人代為價購;本件證人甲○○借 助於被告之管道與人脈關係之協助,取得上開毒品施用,且 被告明知證人甲○○欲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竟仍應允,並出面購買,再交付予證人甲○○施用,其有幫 助證人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 應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帶同證人甲○○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究竟為 何,因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係陳稱: 有三千元也有一萬五千元等語;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偵訊中 則結證稱:有幾千元也有上萬元等語;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三日審理中則具結稱:有一千多元,也有二千多元,也 有三千多元,也有買過六千元,也有買過一萬五千元,也有 買過一萬六千元左右等語。其就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之金額 先後有多種不同之陳述,而本院斟酌證人甲○○領有中度精 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 可稽,且由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常有回答問題至一半,思 緒即依照自己的意思而行,非但未能切題繼續回答,甚至會 依照自己的意思連續而為陳述(此可由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內 容觀察得知),則其究竟請被告拿多少錢給友人謝文健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實已難究明,惟起訴事實係認證人甲○○係 拿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金額購毒二次,而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亦肯認確實有買過三千元的,也有買過一萬五千元 的,而該三千元的是去找被告在東勢菜市場的友人時,在該 友人家中支付,一萬五千元則是在被告石岡家中交給被告, 伊在被告家中等他,不久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了等語 ,以此等證述情節與上揭所認定被告第一次係帶同證人甲○ ○前往東勢菜市場向友人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則係叫證 人甲○○在家中等候,被告再自行外出買毒品帶回家中一起 施用等情大致相符,故而以此認定被告幫助證人甲○○施用
毒品時所購買毒品之價格。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幫助證人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成立,僅附此敘明。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幫助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揭二次幫助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各別、犯意互殊,應 併罰之。次按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爰就其幫助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 詳如後三、所述),惟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均係被告帶同證人甲○○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幫證人 甲○○去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供證人甲○○施用),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將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據以破獲者,始足該當。本件被告供出其 購買毒品之來源係友人謝文健,而該謝文健亦確實係因警方 查獲本件證人甲○○施用毒品案件,再透過證人甲○○查出 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供出其毒品係購自該謝文健之 人,經警循線查獲該謝文健之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丙○○與證 人甲○○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四二一、五八二九號起訴書可資佐憑。雖該謝文健之 人於另案中係因案外人劉岱軒施用毒品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來自謝文健,經警依案外人劉岱軒所提供之謝文健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而查獲該謝文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 該劉岱軒之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一二0二號 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拘字第 二十八號卷、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0八號卷影本在卷 足稽,惟觀諸該等偵查資料,並未出現有關該謝文健販買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與證人甲○○之犯行,則本件被告 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其毒品之來源係謝文健,自堪 認係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破獲謝文健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丙○○及證人甲○○之犯行,應屬明確(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亦依 該規定對被告之犯行予以酌減,並遞減之。(查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同年月 二十二日生效在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原規定「犯 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時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該條例第三 十六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等語,惟 此乃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是該條例 第三十六條就「本條例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 當係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而言,上述於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仍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 法之規定,於公布後第三日生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幫助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無足取,復斟酌其犯後坦認該等犯行 ,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使警察因而破獲謝文健販毒之犯罪 ,以及其幫助證人甲○○施用毒品之情節以及所獲之報酬係 一些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另以:被告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 ○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以及地點,而帶同證人 甲○○前往另案被告謝文健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次,因認 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證人甲○○、謝文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甲○ ○施用毒品之客觀犯行,參酌證人甲○○係向被告聯繫購毒 事宜,被告再與謝文健聯繫準備毒品,之後復載送甲○○往 返購買毒品,並自證人甲○○處分得毒品供給施用,堪認已 屬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等為其論述之 依據。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 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 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參照)。另按販賣毒品罪,均須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四一五號座談 會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座談會研討結 論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對價之行為 ,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安非他命,為 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而事先約定由 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安非他命,並分攤價金分受安非他命 ,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甲○○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有辦法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幫證人甲○○去向友人謝文健買甲基安非他命,伊 只有因此從證人甲○○處分到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沒有 從友人謝文健那裡分得任何好處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內容就伊是 去找被告,再由被告或帶伊去東勢菜市場找友人買安(即甲 基安非他命),不然就是伊在被告家中等,由被告騎車去外 面買安回來施用,業如上述。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把剩下的留在被告丙 ○○家中,不敢帶回去等語。果證人甲○○係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當無將西時候剩餘的部分置放於被告丙○○家中 之理,否則證人甲○○大可向被告丙○○購買適當可供該次 施用之量即可,由此益徵證人甲○○所證述:係被告帶伊去 買安等語係屬實在。至證人甲○○雖曾幾度證稱:是去向被
告買安等語,惟姑不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中, 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有各式各樣不同之說法而令 人莫衷一是外,就其究竟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一事,證人甲○ ○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中稱:每次是去臺中縣石 岡鄉○○街的網咖找綽號「阿忠」(即被告丙○○)之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偵訊中則證稱:買 毒品前打給丙○○,確認他是否在家,跟丙○○買毒品時, 他有帶我去找另一人拿藥等語;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審理中則忽而證述:被執行(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從東勢 鎮菜市場附近的一個人那裡來的,伊不知道該人的名字,但 是丙○○知道等語,忽而證稱:有直接跟在丙○○家中跟他 拿過安非他命等語;忽而又改稱:還有丙○○的友人帶伊去 崇德路棒球場那裡買過毒品等語;時又稱:伊是被丙○○帶 去東勢菜市場附近找丙○○的友人拿安非他命,有時則是伊 在丙○○家中等候,由丙○○騎車出去買安非他命回來等語 。而證人甲○○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精神障礙之人, 已如前述,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確實常常出現喃喃自 語或者是依照自己的意思連續而為無法切提之陳述、答覆等 情觀之,實難由其陳述中尋得被告確實係販賣毒品語證人甲 ○○之蛛絲馬跡,則以證人甲○○此等無法先後相符之具有 瑕疵之證述內容,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本件於證人甲○○供述毒品係自被告處取得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警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因 嫌犯使用客語交談,警方無法瞭解其通話內容,又遭實施通 訊監察之電話門號機房位置與犯罪地點有異,警方因而無法 為有效監控,且於監察期間過濾可能購毒之門號外,均無法 蒐集到可以指證該「阿忠」(即被告丙○○)販毒之事證, 且員警跟監後亦無法發現該「阿忠」之行蹤,加以線報「阿 忠」活動之地點路小車多,無法為有效之埋伏而無法突破本 案一節,有卷附臺中機動查緝隊偵查員之職務報告、刑事警 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六隊二組)偵辦綽號「阿忠」涉嫌 毒品案偵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指相關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持用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並確認該等通話對象中亦有有施用毒品前科之 人,惟此究竟與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罪之事證相去甚遠,亦不具有足資使本院形成確認心證 之證明力,實屬甚明,本院難以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固有帶同證人甲○○去購買毒品之事,姑不論該 謝文健之人於偵訊中乃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丙○○或其所 帶去之人,自無法就此部分之陳述認定被告丙○○是否因此
而自謝文健處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而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說 明究竟如何認定被告丙○○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蓋販 賣毒品係屬重罪,一般若非為謀得暴利,實無鋌而走險之必 要,乃屬常識,本件公訴意旨與一般認定販賣毒品之案件中 ,均需透過客觀存在之直接或間接事證,以認定被告確實有 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合致不符;換言之,本件並無其他 相關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嫌,被告辯稱其係帶同證人甲○ ○去購買毒品以供施用等語,要非全然不可採。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 判意旨所示,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之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如前 所述,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