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27號
TCDM,98,訴,1427,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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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4935號、98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陸柒壹公克、零點柒伍肆零公克、零點捌肆柒公克、零點捌伍肆公克、零點捌肆柒公克、零點捌貳貳公克、零點捌貳柒公克、零點伍伍柒公克,含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東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戊○○因缺錢花用,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 利,乃於民國97年8.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代價,購入約2錢 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因知悉友人乙○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即以可免費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 乙○○施用為代價,請乙○○代為尋覓買主以便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營利。乙○○遂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4日上午7時14分 許,由乙○○以其母江金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 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 廖顯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再由丙○○於同 日上午7時17分,去電回覆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詢問可否賒帳,乙○○告 知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朋友的,故無法賒帳,並約定嗣於臺中 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即臺中市○○路○段106號一間 清粥小菜店門口旁進行交易,因丙○○為乙○○之友人,戊



○○並不認識,其為監控販賣過程,遂由乙○○騎乘機車搭 載戊○○一同前往。惟丙○○(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因無錢購買,又知毒品並 非乙○○所有,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背面空白作便 條紙使用之玩具鈔票,並於背面空白處記載「阿哲先幫我擋 一下」等字樣,將之對黏放置在空香菸盒內交付予乙○○, 乙○○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亦放置在空香 菸盒內交付予丙○○,戊○○則站立於約1公尺旁以監視毒 品交易之過程,嗣乙○○將煙盒交付戊○○,經戊○○打開 後,始發覺其內為玩具鈔票2000元。
㈡於97年9月14日上午7時17分後,在戊○○當時所居住之臺中 市○○路麗晶飯店506室內,戊○○為答謝乙○○甫與丙○ ○達成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口頭約定,乃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一同出發前往約定之交易地 點前,先由戊○○以火燒烤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吸食器,並自行以口吸食施用後,再將該玻璃球吸食 器交付予乙○○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
㈢於97年9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戊○○在臺中市○村路○段1 24巷61號住處,復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交付重約 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隨即 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街85號住處房間 內吸食施用。
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 於97年10月間某日晚上某時,由丁○○以其使用號碼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後,隨即 分別前往文心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附近,由戊○○以1小包 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二、嗣於97年10月4日晚上某時許,乙○○因友人簡銘華與戊○ ○、洪沛志許明嘉(其等共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債務糾紛而引發爭執,遭 戊○○洪沛志許明嘉強押上車,並載往不詳之處所,加 以毆打後,再將乙○○押往臺中市○○路○段71巷65弄6號之 簡銘華住處前,欲尋找簡銘華時,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 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乙○○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向檢 察官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循 線追查並施以通訊監察。再由員警於98年2月17日,持搜索 票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631之1號由戊○○楊任富、洪



沛志、許明嘉合資經營之天下茶莊搜索,在戊○○使用之75 53-LH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開戊○○購入供己施用及販賣 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毛重7.99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0.7671公克、0.7540公克、0.847公克、0.854 公克、0.847公克、0.822公克、0.827公克、0.557公克)、 另扣得戊○○前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手機1支。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及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亦為被告以 外之人。本件證人乙○○(亦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共同被告) 、丁○○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並查無同 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且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 議,依首揭規定,證人丁○○、乙○○於警訊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 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 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乙○○、丁○○、丙○○於檢察官偵查 時,除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 乙○○、丁○○、丙○○於審理時分別到庭接受詰問,已確 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首開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 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



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 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 、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 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 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乙○○前於另案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查無受訊時有遭受不當干擾,或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乙○○業已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接受詰問,依上開說明,其前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陳述是否屬實,乃證明力之問題,非可 混為一談。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認乙○○前於他案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時地,無 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乙○○施用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戊○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乙○○於 97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 偵字第23627號影印卷第50頁),足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惡習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採。是事證明確,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陪同乙○ ○前往會見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陪同乙○○前往該地 點,是乙○○自己販賣毒品給丙○○,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
⑴被告戊○○如何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乙○○免費施用為條 件,要求乙○○代尋買主,經乙○○以其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販毒事宜,於交易時,並由戊○○ 陪同在旁監看之共同販賣毒品經過,業據共同被告乙○○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甚明,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還有1次在一早於五權西路、文心路一家 清粥小菜店前交易,那次我買1.2千安非他命,他給我一包 ,那時我有看見另一個人站在他旁邊。」「(乙○○說你要 他先擋一下?)我之前曾聽聞他說,他的毒品也是跟人拿的 ,所以我想應該是跟他來的那個人給他的。」(見97年度偵 字第23627號卷第36-3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稱 :「(你到了現場是否只看到乙○○,還是有其他人?)有 二個人,有乙○○及他另一個男性朋友,當時他們二人就在 清粥小菜旁的傢俱店門口等。」「(是否有跟乙○○說阿哲 請幫我擋一下?)是,我留紙條在煙盒裡跟阿哲說請他先幫 我擋一下,錢以後我再還給他,因乙○○跟我說甲基安非他 命是他朋友的,所以沒有辦法賒帳。」等語相符;再查,97 年9月14日早上7時14分、7時17分乙○○有以其使用之00000 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毒事宜乙節,亦有乙○○與丙○○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 佐證(參97年偵字第23627號卷第31頁),足認乙○○、丙 ○○之供述要非無稽。
⑵雖被告戊○○否認參與該次販賣毒品行為,然就其何以陪同 乙○○前往交易毒品現場,於偵查中或稱:「因為乙○○要 我陪他一起去,他才不會被騙」(見98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 第119頁),或稱:「我曾跟乙○○去一次現場,但是我不 知道他去做什麼。」(見同上偵卷第138頁),於本院訊問 時初則稱:「我知道丙○○與乙○○是要交易毒品」(見本 院卷第13頁),嗣復改稱:「我不知道乙○○要販賣毒品給 丙○○」(見本院卷第32頁),前後反覆不一,已見情虛; 然如上述,被告戊○○於本次毒品交易時,始終在場,且證 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稱:當時跟乙○○一起去的 人有跟他講話,內容伊忘記了等語,顯然被告戊○○並非僅 係單純在旁等候,如謂其不知乙○○與丙○○所為係毒品交 易,熟人能信?況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乃為重罪,一旦查獲, 販賣之人勢必身陷囹圄,故一般販毒者於交易時無不力求隱 祕為之,苟非知情合意者,實無與之協同為販賣行為,徒增 暴露己身犯行之風險,足認乙○○所陳,該次販賣毒品來源 為被告戊○○,故戊○○始一同前往監控乙節,與常情無違 ,尚屬可採。再者,乙○○陳稱被告戊○○為答謝其代覓買 主,乃免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



無訛,按甲基安非他命乃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菲,乙 ○○與被告戊○○僅為普通朋友情誼,且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陳其經濟狀況不佳,衡情被告戊○○應無無故 免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乙○○施用之理,此亦可徵證 人乙○○之供述並非無據。
⑶末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 處;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轉賣與他人之行為, 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同 時扣得其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7.99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0.7671公克、0.7540公克、0.847公克、0.854 公克、0.847公克、0.822公克、0.827公克、0.557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25 6號 鑑定書、98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16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稱係於97年 8.9月間買入,於偵查並坦承其有從事販賣,因為經濟較差 ,所以打算販毒獲利,但是買了之後,大部分都供自己施用 或送友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90號卷第3頁、98年 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154頁),參以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非少,顯有別於一般單純施用者少量持有之情形,顯然 被告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依首開說明,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既遂,其復 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議定買 賣價款,並交付毒品予買主丙○○完畢,該次買賣亦已既遂 ,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自不因丙○○施用詐術以 玩具紙鈔付款,致被告未實際得款而影響其販賣既遂罪之成 立。從而,被告辯稱本次販賣與伊無關,且伊從未實際得款 ,未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有 此部分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辯稱:伊原本要賣丁○ ○,但因丁○○沒錢說要先欠著,伊說不用就直接送給丁○ ○云云,嗣復改稱:是丁○○出錢要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伊買回來後一起施用,並未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⑴證人丁○○於98年2月1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97年10月 間我用自己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戊○○,交易地點在某晚 於文心路、大雅路,當時是買2千元1小包」(見98年度偵字 第4935號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有 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



台中市○○路與大雅路之馬路旁交易等語。按被告乙○○與 丁○○二人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則證人丁○○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採。 ⑵且查,被告戊○○初於警詢時供承:「(丁○○有無向你購 買毒品,何時購買、何種類之毒品?」約在97年10月間,我 以0000000000號撥打他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臺 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附近,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介紹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他。」(見98年度偵字第493 5號卷第9頁),於偵查中並對檢察官就其以2000元代價販賣 丁○○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18頁 、第121頁),復於98年2月19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次之犯行無訛(見本院98年度聲羈 字第190號卷第2頁),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其所供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價格或為1000元,或為2000元, 及係由何人先行撥打電話乙節,與證人丁○○所述略有不同 ,然按證人丁○○始終明確陳稱其係向被告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參諸一般 買家於購毒過程中須與賣家研議價格,並自行決定購買毒品 若干,再籌措及交付費用,是就價格之認知及記憶,理應較 賣家清晰,況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並非僅止於丁○ ○一人,其記憶恐有混淆之虞,故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應以證人丁○○供述為2000元1小包為可採;至證人丁 ○○與被告戊○○均一致供承係以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而因行動電話往來甚為便利頻繁,購毒過程復有要約、議價 、約定交易時地等經過,證人丁○○及被告戊○○或因此而 無法明確界定由何人先行撥打電話,乃屬常情,尚難因此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丁○○之供述有瑕疵。至被告嗣於本院 調查時改稱:丁○○說要跟我買200元,我說不用,因我跟 他認識很久,所以我說不用算錢,請他吃(見本院卷第13 頁),於詰問證人丁○○後復改稱:是丁○○出錢要伊幫忙 購買甲基安非他,買回來之後一起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 頁),前後所辯已有齟齬;況證人丁○○於接受被告辯護人 詰問時已明白證稱:「(據戊○○稱:該次戊○○是請你施 用,沒有跟你收錢,有何意見?)是我拿2000元跟他買的」 等語,足認被告嗣翻異前供為上揭辯詞,純係事後畏罪卸飾 之詞,委無足採。
⑶再者,證人丁○○於97年12月1日晚上7時12分許,曾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通話內容為:「(戊○○)你幫我問一下,有人要嗎 ,3張而已41。」「(丁○○)好,我問問看」等語,有電 信監察釋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48頁), 於查獲被告時,並同時扣得上開被告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而經檢察官就通訊紀錄詢問證人丁○○結果 ,其證稱該次是戊○○打電話問其有無人要買安非他命,但 其不想理他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114頁),則 若非證人丁○○前已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驗,衡情被告戊 ○○應無向丁○○暴露己身販毒罪行之理,是此亦可佐徵被 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無訛。 ⑷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菲,屬違禁品,取得不易,證人丁○ ○既與被告非屬故舊至親,被告自無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自始基於轉讓之意圖交付毒品予證人丁○○而無 所得,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其經濟較差,所以打算販毒 獲利等語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154頁),足認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 ,其主觀具有營利之意圖,彰彰甚明。
四、綜上,被告有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乙○ ○,及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次,暨單 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時業經行政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 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本件 被告戊○○僅係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丁○○施用, 不足認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淨 重10公克之數量,並無依法加重之情,是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二、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 ;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轉賣與他人之行為,此



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 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 既已完成為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其第二次以後之 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經交付 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 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 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一罪 。被告戊○○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 ,其嗣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乃係 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嗣復販賣毒品予丁○○,應另 論一販賣毒品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一㈡、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前,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乙○○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且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 泛濫,另轉讓毒品供人施用,更加深毒品對他人之危害,惡 性非小,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就販賣毒品部分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量其因本件所得之利益尚屬非豐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五、從刑之諭知:
⑴扣案被告戊○○持有供施用及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8包(毛重共7.9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0.7671公克、0.7 540公克、0.847公克、0.845公克、0.847公克、0.822公克 、0.82 7公克、0.557公克),為本案查扣之毒品,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8個,內容物縱於鑑驗時倒 出,惟技術上仍會殘留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為完全析離,故 應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⑵又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20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至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因遭買主 丙○○詐欺以玩具紙鈔支付,該次並未實際獲利,該玩具紙 鈔亦難認係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被告所持用之Samsung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丁○○聯絡所用之物,被告並供承該電話係其所有 ,而s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 屬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手機與內 含之sim卡一併宣告沒收。共同被告乙○○所持有號碼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固係供其與被告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㈠ 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該電話之申辦人為乙○ ○之母江金瓶,業據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行動電 話客戶名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參97年度偵字第23627號卷 第20頁),既非共同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⑷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NOKIA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 IM卡)1支、Sony Ericsson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Sony Ericsson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LG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行動電話,被告 陳稱均非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另電子秤2組,被告陳稱係 其前開設當舖客人稱金子所用,而本件於查獲被告同時,確 同查扣他人典當、借款等資料文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上開行動電話及電子秤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使用,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又其餘查扣之物品(吸食器 1組、汽車讓渡書2張、車牌號碼7553-LH號自小客車之汽車 新領牌登記書1份、林美如之土地變更證明書、吳志政之質 當車牌號碼X7-3658號自小客車證明書、前揭自小客車行照 、吳志政之身份證影本、許炳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志 投資有限公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志偉之車牌號碼0958 -GD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登記書、債權清償空白表格1份、收 支簿2本、洪永富開立之本票影本1紙、甘榮文開立之本票影 本暨土地謄本、蘇德安開立之本票2張、吳淑枝開立之本票2 張暨清償證明1份、杜佳蓁委託書1份、周進發開立之本票影



本暨清償證明、簡榮廷開立之本票1張、林宏遠借貸資料1份 、阮鴻文借貸資料1份、名冊1份、棒球棍10枝、空氣槍1枝 )等物,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基於共同販毒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3、4日間某 時許,由乙○○以其母江金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易付 卡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 問廖顯有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再由丙○ ○去電回覆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約定 在臺中市○○路384號水瓶座酒吧前馬路邊進行交易,由乙 ○○騎乘機車搭載戊○○一同前往,並由乙○○以約10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戊○○ 則隱身在旁以監視毒品交易之過程,所得購毒款1000元,乙 ○○當場直接轉交給戊○○,因認被告戊○○涉與乙○○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供稱其為圖得免費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價,有將戊○○所交付之毒品販賣予丙○○ ,及證人丙○○證稱有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詹 宗晢、丙○○所使用電話之雙向通紀錄等在卷可稽為憑,固 非無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該次販賣行為,不 知道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本件與伊無關 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7年11月21日於警詢時陳稱:「( 上揭2次之毒品交易,你是與何人前往,搭乘何交通工具? )我是騎乘INK─996號重機車搭載綽號「東東」(即被告



)之男子一同前往,但「東東」都是在10公尺左右外」「 他們就是提供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賣給同樣吸毒之朋 友,而戊○○都有陪我一同前往,然後將販賣之獲利當場交 給他。」「(你接受該戊○○洪沛志等人販賣毒品迄今是 否有獲利,獲利多少?)因為每次都有問題,所以都沒有獲 利。」(見98年度4395號卷第53、54頁,按此部分雖為審判 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彈劾證據使用),於98年3 月16日偵查時則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戊○○家裡,賣毒品 時,都要我載他去,以更監視我,不過是我交貨給對方,他 都在旁邊觀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6頁),惟於本院 審理交互詰問時則證稱:「是我載戊○○過去酒吧等丙○○ ,丙○○來了之後戊○○沒有出面,他在酒吧內,是我出去 拿給丙○○,‧‧‧」「(這次跟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的1000,有無交給戊○○?)有,1000元全 部交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顯與前揭其 與警詢、偵查中陳稱戊○○均在場,及因販賣出問題,故未 獲利等節互核不符,非無瑕疵。且查,乙○○於97年10月5 日為警查獲時,甫因債務糾紛遭被告戊○○夥同洪沛志、許 明嘉等人強押上車查證並遭毆打,被告戊○○等人因此另涉 妨害自由等罪嫌,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乙 ○○所供被告戊○○涉共同販賣之犯行,不無有狹怨渲染誇 大之虞。又參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 向乙○○購買毒品3次,與乙○○自承與被告共同販賣2次之 情節亦有不符,可徵乙○○所供有避重就輕之嫌,即難遽以 採憑。
②次查,證人丙○○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有於97年9月3.4 日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並有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二人於 上開日期確有多次通訊,然依其所陳及上開通聯紀錄,至多 僅足認定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尚無 從因此認定戊○○有共同販賣之犯行。再者,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針對檢察官詰問該次交易之情形,證稱 :「我到了約定地點之後,是一家店的騎樓前,旁邊好像有 一個要去酒吧的入口,乙○○是從五權路開車過,好像是2 個人,然後我就上後座,乙○○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錢是交給乙○○,另外一個人是男的,是該名男子開車 的,我們是一邊開車一邊交易,交易完之後他們就讓我在原 處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前開證 人乙○○所供之交易經過大相逕庭。茲共同被告乙○○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前後既不一,已有瑕疵,與證人丙○○之供 述復明顯不符,即丙○○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乙○○陳述之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難認乙○○此部分自白與戊○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與乙○○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丙○○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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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