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112號
TCDM,98,訴,1112,2009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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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6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應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任職於「億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億昕公司),經公司內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要求 ,於86年11月5 日出面向乙○○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398 號12樓房屋及地下2 樓編號12車位,並利用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取得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於 86 年11 月5 日前之1 、2 個月間之某日,與該陳姓成年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在高雄地區某處,將自己照片1 張交由陳姓成年男子於不 詳時、地,將甲○○照片換貼在乙○○之身分證影本上,而 變造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未 扣案),足以生損害於乙○○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 發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姓成年男子則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法,偽刻「乙○○」印章1 顆(未扣案)伺機使用。 嗣後,陳姓男子與甲○○利用不知情之億昕公司司機陳玉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貸款購買汽車,並要求袁 國貴(為陳玉雲之配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 任連帶保證人。甲○○與陳玉雲、袁國貴即於87年8 月13日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0號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辦理購車借款。甲○○持上 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假冒乙○○名義,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本票1 紙,並在本票發票人欄偽 簽「乙○○」署押1 枚,及以偽刻之「乙○○」印章蓋用印 文1 枚;又在本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下偽簽「乙○○」 署押1 枚,及以偽刻之「乙○○」印章,各蓋用印文1 枚在 立授權書人欄及騎縫章處而偽造私文書,持向花旗銀行承辦 人員蔡詩珊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致花旗銀行 人員陷於錯誤,認該車貸案件已獲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且有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足供擔保,而核准46萬 元貸款支付車號S9-6157 號自小客車車款。嗣於88年7 月26



日乙○○接獲花旗銀行之存證信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本 票裁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案 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 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 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 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 其指定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2、 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 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梁振 芳、蔡詩珊王玉美、袁國貴及陳玉英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租賃契約影本、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億昕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 相關法律之規定: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212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罰 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不論 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新法無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予以論處。
㈣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



則相同,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刑法第59條認 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 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 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 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 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 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 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 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㈥又按戶籍法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 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於 97年5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 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97年5 月30日施行,是以有關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國民身 分證部分,自97年5 月30日起依法即應適用戶籍法第75條予 以論罪科刑,惟其中有關「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及行使前項 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部分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2 人就前開所犯,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姓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陳玉雲及袁國貴為之,係 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偽造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 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足考),但如以偽造之有 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 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 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 決定參照)。被告偽造並行使該本票之目的是用以擔保車款 之支付,並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被告以偽造之本票 供擔保而行使詐取財物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其 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4 罪間,具有修正刪除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為重罪,惟被告偽造之本票面額為46 萬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法重情輕,其犯罪 情況在客觀上尚堪憫恕,如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陳姓成 年男子在億昕公司任職,而與陳姓成年男子共同犯下本案, 致花旗銀行核貸46萬元,惟其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不法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 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按 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 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 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 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說明,本案偽造之 本票,僅發票人「乙○○」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其餘真正部 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案之本票應 僅就偽造發票人「乙○○」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 告沒收。故本案陳玉雲、袁國貴及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1 張 ,其中關於發票人「乙○○」部分(含其上「乙○○」署押 1 枚、印文1 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㈡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前揭本票授 權書已交付花旗銀行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惟前揭本票授權書上偽造之「乙 ○○」署押1 枚及印文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㈢偽刻之「乙○○」印章1 顆,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20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或盜用印文之 │應沒收部分│沒收之依據│




│號│ │數量 │ │ │
├─┼────┼───────────┼─────┼─────┤
│01│本票(發│偽造「乙○○」署押1 枚│偽造乙○○│刑法第205 │
│ │票人欄)│及「乙○○」印文1 枚 │發票部分 │條 │
├─┼─┬──┼───────────┼─────┼─────┤
│02│授│立授│偽造「乙○○」署押1 枚│偽造「梁榮│刑法第219 │
│ │權│權書│及「乙○○」印文1 枚 │銘」署押及│條 │
│ │書│人位│ │印文各1 枚│ │
│ │ │置 │ │ │ │
│ │ ├──┼───────────┼─────┼─────┤
│ │ │騎縫│偽造「乙○○」印文1枚 │偽造「梁榮│刑法第219 │
│ │ │位置│ │銘」印文1 │條 │
│ │ │ │ │枚 │ │
├─┼─┴──┼───────────┼─────┼─────┤
│03│(空白)│(空白) │偽造之「梁│刑法第219 │
│ │ │ │榮銘」印章│條 │
│ │ │ │1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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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