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32號
TCDM,98,聲再,32,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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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98年度訴字第29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97年度偵字第27011號)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證據係據證人即被 害人楊國斌蔡致偉林嘉郁黃正瀚等人之證述為論據, 然查有下列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無犯罪行為,而應受無 罪之判決:㈠聲請人就證人楊國斌蔡致偉林嘉郁、黃正 瀚等人,已於98年5 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誣告罪、偽證罪之申告;㈡又若聲請人有以非法之方法剝 奪楊國斌等人之自由及恐嚇情事,則楊國斌不可能於97年 3 月間,透過另1 被告陳怡任找聲請人去臺中縣潭子鄉代表會 主席林金華處處理1筆債務,且事後又給予新臺幣1萬元之車 馬費予聲請人,此舉與聲請人曾向楊國斌等人剝奪自由,致 楊國斌等人恐懼之事顯有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 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對證人楊國斌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對證人蔡致 偉、林嘉郁黃正瀚提出偽證告訴,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案調查(98年度偵字第16160 號),惟經檢察官調 查後,業於98年7月3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楊國斌)全國前案簡列表、同案 被告關聯簡列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人楊國斌蔡致偉林嘉郁黃正瀚等之證言,並未經確 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聲請人以楊國斌等人證詞虛偽為由聲 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 項之規定不合。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陳怡任甲○○之供述,及證人 楊國斌蔡致偉林嘉郁黃正瀚陳偉立李明軒等人之 證述,而認定聲請人成立妨害自由等罪,且犯罪時間係97年 2 月2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有該案判決書1 件在 卷足憑。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稱:若聲請人有以非法之方 法剝奪楊國斌等人之自由及恐嚇情事,則楊國斌不可能於97 年3月間,透過另1被告陳怡任找申請人去臺中縣潭子鄉代表 會主席林金華處處理1筆債務,且事後又給予新臺幣1萬元之 車馬費予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所舉之事實,乃原確定判決 認定犯罪時間1 個月後新發生之情況證據,縱若屬實,上開 證據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 之直接關連性存在,不足以作為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亦顯然無從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之 事項,均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亦即原確定判



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唐光義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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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