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930號
TCDM,98,簡,930,2009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六九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同案被告連宗賢潘至誠陳明朗林茂山等四人部分,業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先行審結,附予敘明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