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 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其男友廖英閎位於 臺中市○○區○○街三十二號七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燃燒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次。嗣經臺中市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票(九十八年度聲 搜字第一四九八號)至臺中市○○區○○街三十二號七樓搜 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二支,並經被告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 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 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 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 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
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 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 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 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 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 (一)依修正 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 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 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 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 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 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 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 ,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 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 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部分修正後 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案外人廖英閎,案外人廖英閎並經 檢察官因而查獲起訴一節,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 、一○○七六、一一四九六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破獲,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來源,並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 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是供施用毒品所用,惟並非被告 所有,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 卷,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十七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