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93號
TPDV,104,訴,2593,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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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梁鐵軍
      江佩欣
      陳天翔
      謝婷宇
被   告 林亨堂(即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博堂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媛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余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娟(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瑪麗兼林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 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 10 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再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足參)。是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林亨堂提起本件訴



訟,應以被告林亨堂對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 算之。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萬發之總遺產價額及金額總計核定如 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資 訊核定),被告林亨堂應繼分比例為1/6 ,則本件分割遺產 其可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44,597 元【計算式:15,2 67,581.82 元÷6 ≒2,544,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部分,尚不足5,841 元【計算式:26,245元-1,0 00-16,632 元-2,772元=5,84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 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
│ 被繼承人林萬發之遺產明細表 │核定價額/ 金額│
├──┬────────────────────┤(新臺幣) │
│編號│ 遺產項目 │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92.58 ㎡×126,│
│ │(面積:1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 │979 元/ ㎡=11│
├──┼────────────────────┤,755,715.82 元│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即│ │
│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150 巷418 │ │
│ │弄3 號3 樓建物(面積:92.58 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 │ │
├──┼────────────────────┼───────┤
│ 3 │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活儲帳戶存款及其利息、│同左共計之金額│
│ │同銀行之整存整付定期存款及其利息(共計新│ │
│ │臺幣3,034,088 元)。 │ │
├──┼────────────────────┼───────┤
│ 4 │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外幣活存帳戶、│同左共計之金額│
│ │臺幣活存帳戶、美金定存帳戶之存款及其利息│ │




│ │(共計新臺幣477,778元) │ │
├──┼────────────────────┼───────┤
│總計│ │15,267,581.82 │
│ │ │元 │
└──┴────────────────────┴───────┘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 比 例 │
├────┼─────┬─────┬──────┤
│ │直接自林萬│因林淑華死│ 小計 │
│ │發繼承 │亡而再轉繼│ │
│ │ │承 │ │
├────┼─────┼─────┼──────┤
林亨堂 │ 1/7 │ 1/42 │ 1/6 │
├────┼─────┼─────┼──────┤
林淑媛 │ 1/7 │ 1/42 │ 1/6 │
├────┼─────┼─────┼──────┤
林博堂 │ 1/7 │ 1/42 │ 1/6 │
├────┼─────┼─────┼──────┤
林科余 │ 1/7 │ 1/42 │ 1/6 │
├────┼─────┼─────┼──────┤
│林淑娟 │ 1/7 │ 1/42 │ 1/6 │
├────┼─────┼─────┼──────┤
林瑪麗 │ 1/7 │ 1/42 │ 1/6 │
├────┼─────┼─────┼──────┤
│林淑華(│ 1/7 │ 無 │ 無 │
│死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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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