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304號
TCDM,98,易緝,304,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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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英文姓名:
          47歲民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英文姓名:CHIANG KUNRAYA)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乙○○(英文姓名:CHIANG KUNRAYA,下稱乙○○)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為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竟與丁○○ 【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已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 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甲○○【為丁○○之繼父,所為偽造文書犯行, 業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與由丁○○於同年月十日帶同前至泰國之甲○○, 在泰國辦理假結婚,取得泰國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 書、證明書,並推由甲○○於返臺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持上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及證明書,至南投縣集集鎮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使該管公 務員將其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謄本等戶政資料之公文書上,且在甲○○之國民身分證 配偶欄內登載其為配偶;復由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持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駐泰國代表處申請停留簽證以入境來臺,而行使前揭 登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 發入境簽證,使其得以於同年三月一日入境臺灣(由丁○○ 偕同入境),並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同年八月三日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 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 別申辦居留簽證、居留證及居留證延展,足以生損害於我國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一、二 月間循線查悉上情,並對乙○○、丁○○、甲○○製作警詢 筆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 審判。又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在本轄,然因共犯丁 ○○與同案被告邱煥福(所為偽造文書犯行,已由本院於九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所犯偽造文書之犯罪 地點係在臺中縣境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再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係真結婚云云。惟查:(一) 被告與甲○○確係假結婚一節,已據證人即由丁○○帶同而 與甲○○一同前往泰國假結婚之邱煥福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問: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去泰國辦理假結婚〈提示出境 紀錄〉?)是,丁○○帶我去的,同行的還有另外五名男子 一起去辦理假結婚。(問:去泰國的飛機票、食宿等費用是 誰出的?)丁○○。(問:同行的另外五名男子是誰?)丁 ○○的父親,他父親七十幾歲,他們的姓名我不知道,之前 並不認識。(問:如何知道該五名男子也是要辦理假結婚? )因為他們是跟我一起過去辦理結婚,而且我們的機票都是 丁○○去旅行社訂的,我們到了泰國之後,丁○○在用餐的 時候,有時候會帶我們去賣場,拿錢給我們,讓我們自己去 找攤位吃飯,每次都給我們泰幣一百或二百元,有時候會帶 我們去吃飯由她付錢。另外在泰國的時候,丁○○還有給我 泰幣作為生活費,折換臺幣約五千元」等語為真(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卷第一二六頁),核與證人即亦由丁 ○○帶同而與甲○○一起前至泰國假結婚之楊正義於警詢時 證稱:「(問: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到泰國結婚時,有多少



人一起過去辦理結婚?)連我在內有五個男人,由照片中的 女子〈丁○○〉帶我們到泰國辦理假結婚...(問:九十 三年十一月跟你一起去泰國辦理假結婚的男子,其中是否有 江玲珍的父親〈註:江玲珍為丁○○之妹妹,江玲珍之父親 即為甲○○〉?)有,我有印象,其中一個是江玲珍的父親 。」等語(見卷面標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 第0九六00號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相符,證人楊 正義並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問:是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出境去泰國辦理假結婚?〈提示出境紀錄〉)是,是丁 ○○帶我去,同行的還有另外四名男子,其中一位是江玲珍 的父親甲○○,另外三個我不認識,甲○○也是要去辦理假 結婚,他有跟我說,另外三個也跟我說他們是要娶泰國女子 回臺灣工作。」等語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0一號 卷第二八、二九頁)。(二)衡以證人邱煥福楊正義二人 係與丁○○、甲○○搭乘同一班機一起前往泰國及返回臺灣 ,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四紙在卷可憑(見卷面標示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六00號卷第六八、七 十至七二頁),則證人邱煥福楊正義對於與其等始終同行 之甲○○在泰國與被告乙○○係假結婚一節,當知之甚詳而 無誤解之可能,且證人邱煥福楊正義二人對於其等係經由 丁○○之安排而前往泰國假結婚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自 亦無故為捏造不實內容誣陷被告及甲○○二人之必要;徵以 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訊問時,竟將其所辯稱與之真 結婚之配偶姓名誤稱為「江財支」(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緝 字第三0四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甚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 知丁○○與甲○○二人之關係(見同上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 ),則倘被告果與甲○○係真結婚,則被告對於其丈夫甲○ ○之正確姓名,及甲○○為丁○○之繼父、甲○○與丁○○ 二人間具有上開親近之親屬關係等情,當均無不知之理。復 觀諸甲○○提出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見本院九十七 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第一卷第一三0頁),其上登載甲○ ○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報案指稱被告於同年五月間離家 而行蹤不明,是如被告確與甲○○為真結婚,甲○○自無可 能於被告離家不知去向後半年,始向警察局報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自伊結婚入境後至為本院通緝到案之期間 內,伊到哪裏均會向丁○○報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 緝字第三0四號卷第四四頁),是被告與甲○○倘屬真結婚 ,知悉被告行蹤之丁○○,理當告知其繼父甲○○有關被告 所在之處所,而毋須由甲○○向警方申報被告為行方不明人 口,依前所述,在在均足稽證人邱煥福楊正義二人分別於



警、偵訊證稱被告與甲○○二人係假結婚一情,並非虛妄而 為可信;被告辯稱伊與甲○○係真結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三)再被告與甲○○假為結婚,並向我 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先、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代 表處申請停留簽證以入境來臺,及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簽證、居留證及居留證延展,自足 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四 )此外,復有南投縣集集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集戶 字第0九六000一四四八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 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證明書(均含譯本,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卷第六七至八二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投警外字第0九七00四一0三 六號函附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外國 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份(見本院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第二卷第八四、九一、九三至九五 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見同上本院 卷第一0一頁)、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中部字第0九七0000七0八0號函附之九十四年三月 八日申請表、戶籍謄本各一份(見同上本院卷第一一六、一 二九、一三0頁)、外交部領事事事局駐泰國代表處九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泰簽九七字第0九七000一二五0號函文( 見同上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國人與泰籍配偶申請結婚面談 、依親簽證說明書(分見同上本院卷第一四八、一五四至一 五六頁)、護照影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見本院九十八年度 易緝字第三0四號卷第六頁)各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 的,然同法第五條規定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三條  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 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 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 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 ,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 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 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 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 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



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 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五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 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持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內 容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辦事處申請 來臺之停留簽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所犯 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核屬修正前刑法第五條第五款之罪(有關比較 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詳見附表所載) ,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至修正前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 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 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八五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向泰國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 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等文件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所示,尚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附此敘明。四、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國外犯罪之適用、主刑之罰金刑、共 同正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載),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駐泰國代表處申請停留簽證以入境來臺時,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犯行;亦未敘及被告先、後於 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同年八月三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連續行使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 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申辦居留簽證 、居留證及居留證延展之犯行,然前者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向 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楊善怡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戶政資料之 公文書之犯行間,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後者則與前開被告檢具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事 項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代表處申請 停留簽證以入境來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



,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與丁○○、甲○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 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 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前開條例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九 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第二卷第一六一頁),是被告尚 不符合該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予減刑規定,併 為敘明】,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係泰國籍之 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丁○○、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與甲○○辦理假結婚後之不 詳時間,由被告向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申請來臺停留簽證,致 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為甲○○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簽證之公文書內並予以核發,而使被告得以順利持上 開登載不實之簽證,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 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入境簽證核發及管理 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 稽。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 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 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 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 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 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 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 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 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 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 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 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予以登載核准入境之義務。是本 件被告以與甲○○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即須經 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審查未 能核實,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則其進而持上開入境簽 證向我國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自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其上開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被 告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 本等戶政資料之公文書之犯行間,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九十五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 有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罪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 高倍數相同)。
二、(一)修正事項:國外犯罪適用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 、偽造貨幣罪。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     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     印文罪。六、鴉片罪。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    由罪。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   罪。」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     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   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    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     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     由罪。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    罪。」
(四)比較結果: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罪部分,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五條第五款移列至修正後 刑法第五條第七款,並將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 文書類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三、(一)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四、(一)修正事項:共同正犯。
(二)修正前:
 1、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2、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共犯論。(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 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
(三)修正後:
 1、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2、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二項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 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五、(一)修正事項:連續犯。
(二)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六、(一)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七、結論:綜合上列一至六所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 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 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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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