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62
號、第24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姓名:陳浩南, )為泰國人。其於民國97年5 月25日19時10分許,與泰籍同 鄉SAENTO WASAN(下稱瓦山)、CHAILOET WITSANU(下稱威 沙努)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泰籍人士,一同在臺中市 ○區○○路與建國路口行進。適有菲律賓人即告訴人 CATAPANG(起訴書誤為CATAANG)GREGOR ROCA(下稱羅卡) 與其他數名菲律賓人士行經上開路口,欲前往臺中車站搭乘 火車,因與前述泰國人發生碰撞,進而互毆。被告與其他身 分不詳之泰籍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斷 掉之背帶 (已滅失),而身分不詳之泰國人則持不明兇器, 或以徒手毆打,或以揮舞背帶、不明兇器之方式,攻擊告訴 人羅卡,致使告訴人羅卡受有左臉撕裂傷、左前臂深切割傷 併肌腱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 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羅卡之代理人(有撤回告訴權限)乙○○○○○○○ ○○○○○○○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