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85號
98年度易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97
號、第5175號、第7758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趙錦義」之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趙錦義」之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 列時、地分別為如下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徒步前往臺中市○區 ○○○路六十一號之「崇倫里社區活動中心」,竊得零錢新 臺幣二千一百元、SONY數位相機一台、餅乾一大包。㈡在不 詳時、地,拾得汽車鑰匙一支(尚無證據證明係他人遺失之 物,業經被告丟棄),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之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三十六號對面,以持上開鑰匙啟動汽車方式竊取 陳坤澤所有之車牌號碼NM—六二八三號自小貨車,作為代步 之工具。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凌晨二時至三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NM—六二八三 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六十一號之「崇倫里社 區活動中心」,先在二樓搜尋財物未獲後,即持現場不詳姓 名之人所遺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打開一、二樓間天花板欲進入一樓
,因警鈴大作而未遂。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九時許 ,在臺中市○○○路健康公園內,見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曾興盈使用之車牌號碼一七六-JX號營小貨車鑰 匙掉落,其明知上開鑰匙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並進而持之以啟動汽車方 式竊取上開停放在健康公園停車場之車牌號碼一七六-JX號 營小貨車及車內曾興盈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㈤於九十八年 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健康公園內 飲用高粱酒及小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一七六-JX號營小貨車欲 前往大肚山,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於行經臺中市○ 區○○路六-十一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安全島後 逃逸。嗣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 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二街口,循線查 獲甲○○,經對甲○○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每 公升○˙九一毫克。執勤警員遂以機器印出之酒精濃度測試 單交予甲○○簽名,詎甲○○為避免受罰及逃避刑責,竟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趙錦義之名義,在酒精濃度 測試單上偽簽趙錦義之署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再交還警員處 理,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趙錦義。又甲○ ○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編號㈡所示竊盜犯罪之犯罪 人之前,即主動於員警王國益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 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 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形式上與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六八五號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故此部分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坤澤、謝玲蘭、陳憲正、曾興盈、羅國源於警詢 中證述;證人趙錦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⑴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有現場採證照片 五十四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刑紋字第○九八○○○一三三九 號鑑驗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九○ 一五六號鑑驗書各一份、現場勘察報告二份(分別詳見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九八○○○二○四七號卷 第六至十五頁、九十八年核退字第四○一號卷第十九至二十 七頁、第七頁至八頁、第十三頁、第九頁至十頁、第十四至 十八頁、第十一至十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 字第○九八○○○五六二五號卷第十一頁)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一紙附卷可佐。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刑案現場採證 照片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參(分別詳見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九八○○○五六二五號卷第 六至七頁、第八頁)。⑶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及失竊手機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汽 車竊盜、公共危險罪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各一紙在卷足憑(分別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 字第000000000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 三十六頁至三十七頁、第四十九頁至五十頁)。⑷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四張、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 職務報告一份、查獲汽車竊盜、公共危險罪現場圖一紙附卷 可參(分別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九八 ○○○三五二七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二十九頁、 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第四十 九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 例要旨可供參照)。而本件被告持以犯罪之鐵撬頭部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且頗為沈重,依社會通念以之擊打在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查被告明知車牌號碼一七六-JX號營小 貨車鑰匙,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走前開汽車之行為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 鑰匙本身價值不高,僅係作為啟動汽車之用,單純侵占他人 之鑰匙並不具意義,則被告侵占前開汽車鑰匙不過係為便利 其竊取上開車輛之用則被告所為著手「侵占遺失物行為」, 亦為著手「竊盜行為」,二者就著手實行階段,有其同一性 ,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犯行提起公訴,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本件被告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九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因服用酒類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 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而被告為避免刑責而於酒 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趙錦義」之署押,查酒精濃度測試單 僅係員警自酒測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 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並不作為任 何行為人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該此酒測結果之證明,自不符 刑法上文書之定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 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公共危險及偽造署 押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㈥、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多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除外),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㈦、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㈢所示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所生之實害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罰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㈧、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 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基於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犯 罪事實欄編號㈡所示竊盜犯罪之犯罪人之前,即主動於員警 王國益詢問時自首犯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㈨、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尚非良善 ,然犯罪手段則屬平和,而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仍駕車上路,漠視公眾用路安全,復欲逃避刑責而假冒他人 名義,並偽造他人署押,所生損害不輕,惟姑念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以資懲儆。
㈩、另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趙錦義」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亦自承 上開鑰匙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 一支,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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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時間、地點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含簽名 │備註 │
│ │ │ │、指印)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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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酒精濃度測試單│「趙錦義」之署押共二│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
│ │六時五十八分許 │ │ 枚(含簽名一枚、指 │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
│ │臺中市○區○○路六-│ │ 印一枚) │000000000│
│ │十一號前 │ │ │七號卷第三十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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