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28號
TCDM,98,易,2528,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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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分別為臺中市南屯區○○○ 街95號之茂逢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及倉庫管理員。甲○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 日下午4時25 分許,在上址公司內,持布針刺向乙○○之左大腿,致乙○ ○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 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 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第 161 條第 4 項、第 302 條至第 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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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