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蔡
富吉、張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葉春麟、黃
靜娟、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公司、陳文章、賴劍毅、羅郁婷、陳克明、陳彥樺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6 月15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定有 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 更原裁定,同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裁定抗告人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6 年3 月6 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794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抗告人雖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於106 年6 月7 日 撤回抗告,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已 聲請訴訟救助,即於106 年6 月15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 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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