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恐嚇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10月、7月確定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又因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復經減刑,甫於96年 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不思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趁丙○ ○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5巷23號住處大門敞開之際,進 入丙○○上址住處客廳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丙○○所有佩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乙○○得手 後,旋即返回友人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住處,並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甲○○一同將上開金牌持往不知情 之楊豐菖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11號之鈺山銀 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14元,由乙○○及甲○○2 人朋分花用殆盡。嗣丙○○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金牌1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收購該神像 金牌之證人即鈺山銀樓負責人楊豐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稽,復有被告行竊前徒步前往被害人丙○○住處 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10月、7月確定,嗣經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撤銷 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復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銷贓購買毒品施用,犯罪之手段平和,暨其前有竊 盜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 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所 竊得之物變賣後僅獲取1,314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