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7、124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㈠⒈、⒉至㈥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㈠⒈、⒉至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㈠⒈、⒉、㈦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㈠⒈、⒉、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2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 ,經定應執行刑為4月又15日,於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二、丁○○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12日執行完 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 徒刑4月,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0日執行 完畢。
三、戊○○、丁○○均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㈠⒈所示時、地及所示方 法,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㈠⒈所示之物得手。詎戊○ ○、丁○○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竊得之甲○○所 有之如附表編號㈠⒉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2張,持至臺中縣大里市不詳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甲○○ 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員機領取甲○ ○如附表編號㈠⒉所示之款項。戊○○另各分別基於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其中如附表編號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凱」】,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㈡至㈥所示時、地及所示之方法,竊 取辛○○、丙○○、癸○○、乙○○、己○○如附表㈡至㈥ 所示之物。丁○○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㈦所示時、地及所示方法,竊取庚○○所有如附表編號㈦ 所示之手機及現金,嗣丁○○以其母親冷宿欣名義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竊得之庚○○上開手機使用,事 後並將上開手機販賣予不知情之江世民使用,經警調閱通聯 後,循線查獲上情。而戊○○因逃兵案件經警查獲後,於偵 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㈠⒈、⒉至㈥之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於如附表編號㈠⒈、⒉至㈥所載時、 地,所為之犯行,被告丁○○對於其於如附表編號㈠⒈、⒉ 及㈦所載之時、地,所為之犯行,均供承不諱,並均為認罪 之表示,核與被害人甲○○、辛○○、丙○○、癸○○、乙 ○○、己○○、庚○○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鄧尹琛、施養賢 、江世民、黃桂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商品轉讓 切結書、金飾買入登記簿、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竊盜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整合情查贓系 統查詢、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戊○○、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 ○、丁○○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㈠⒈、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丁 ○○就如附表編號㈠⒈及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戊○○、丁○○ 就如附表編號㈠⒈、⒉之犯行、被告戊○○與「阿凱」就如 附表編號㈣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戊○○、丁○○持被害人甲○○之中華 郵政、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2張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 餘元、2000元,其時間密接,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論 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㈠⒈、⒉至
㈥、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㈠⒈、⒉及㈦,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因逃兵案件經查獲到 案,於偵查機關發覺如附表編號㈠⒈、⒉至㈥之犯罪前,主 動供出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就如附表編號㈠⒈、⒉ 至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前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 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經定應執 行刑為4月又15日,於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丁○○ 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復 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 ,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之 事實,分別有被告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參,被告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戊 ○○就如附表編號㈠⒈、⒉至㈥之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丁○○2人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犯本案之財產犯罪,對 被害人造成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念及被告戊○○ 、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 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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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段 │被害人財物損失 │贓物處分情形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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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戊○○│97年7月28日下 │侵入被害人甲○○│被害人甲○○所有之│將電腦螢幕及手機│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⒈ │丁○○│午2時許; │上開住處(無故侵│液晶電腦螢幕1臺( │拿至臺中市○○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臺中市東區練武│入住宅部分未據告│價值9000元)、手機│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148之1號住處│訴)徒手竊盜。 │1臺(價值8000元) │由2人朋分花用。 │ │
│ │ │ │ │、皮包1個(內含于 │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 │ │ │群峰身分證、中華郵│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政及國泰世華銀行提│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款卡各1張。 │ │ │
│ ├───┼───────┼────────┼─────────┼────────┼─────────────┤
│⒉ │戊○○│97年7月28日下 │將竊得之甲○○所│甲○○於中華郵政帳│2人朋分花用。 │戊○○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 │丁○○│午4時許; │有之中華郵政、國│戶內約3萬餘元及國 │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
│ │ │臺中縣大里市某│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約│ │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 │ │處自動櫃員機 │各1張,分別以輸 │2000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入甲○○出生年月│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密碼之不正方法│ │ │ │
│ │ │ │,接續提領3萬餘 │ │ │丁○○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 │ │ │元、2000元。 │ │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
│ │ │ │ │ │ │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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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戊○○│97年8月1日之某│徒手竊取 │辛○○所有抽水馬達│持至臺中市○○路│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 │1個(價值約3000元 │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臺中縣霧峰鄉丁│ │)。 │6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路850巷51弄3│ │ │ │ │
│ │ │0號旁之工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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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戊○○│97年8月3日之某│侵入被害人丙○○│丙○○所有之金手鍊│竊得之金飾持至臺│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時: │上開住處(無故侵│1條、金戒指2只、金│中市第一廣場旁某│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臺中縣大里市永│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腳鍊1條、金墜子2個│銀樓變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隆路21號住宅。│訴)竊盜。 │、斜背包1個(價值 │ │ │
│ │ │ │ │約1000元)、現金 │ │ │
│ │ │ │ │600元、臺灣銀行提 │ │ │
│ │ │ │ │款卡1張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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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97年8月7日上午│與「阿凱」共同侵│癸○○所有之電腦主│將竊得之物持至臺│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㈣ │「阿凱│11時許; │入癸○○上開住處│機1臺、液晶螢幕1臺│中市○區○○路15│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臺中市東區東光│(無故侵入住宅部│(價值共約3萬元) │7號「速達電腦店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園路177巷5號住│分未據告訴)竊盜│。 │」販賣予不知情之│ │
│ │ │宅。 │ │ │鄧尹琛,得款4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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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97年8月15日上 │侵入乙○○上開住│乙○○所有之金牌2 │將竊得之金牌2面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㈤ │ │午8時30分許; │處(無故侵入住宅│面(共約1萬9600元 │持至臺中市中區綠│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臺中市南屯區大│部分未據告訴)徒│)、紅包現金1800元│川西街164之純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墩六街307號( │手竊盜。 │、黑色提包1只(價 │銀樓,販賣予不知│ │
│ │ │靈真堂神壇)。│ │值約1500元)、羅盤│情之施養賢,得款│ │
│ │ │ │ │1個(價值約5000元 │5472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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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97年8月20日上 │趁己○○不注意,│己○○;皮包1個( │將皮包丟置於臺中│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㈥ │ │午11時許; │徒手竊取己○○置│內含己○○之身分證│縣大里市○○路橋│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臺中市東區建成│於桌上之皮包。 │件等及現金600元) │下,現金供己花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639之7號(幸│ │。 │。 │ │
│ │ │發亭冰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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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丁○○│97年7月25日下 │以自備機車鑰匙(│庚○○所有置於上開│將竊得之索尼愛立│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午6時57分至26 │未扣案),打開黃│置物箱內之索尼愛立│信手機1支販賣予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日上午10時47分│文龍車號336-BXU │信牌手機1支及現金1│不知情之江世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間之某時; │機車置物箱而竊盜│000元。 │現金供己花用。 │ │
│ │ │臺中縣霧峰鄉四│。 │ │ │ │
│ │ │德路376巷72號 │ │ │ │ │
│ │ │倉庫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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