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32號
TCDM,98,易,232,2009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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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8771
號、97年度偵字第1165號、第725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
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高中畢業後,曾拜師修習人生八字、命理、擇日五行 、茅山法術,於民國82年間,在臺中市○區○○路217 號開 設「茅山易天筆命學館」,並以易天筆居士自居,其熟知一 般民眾對於所謂以茅山術開壇作法、養小鬼消災解厄、喝符 水求財、使用動物鮮血祭祀等超自然現象,均抱持敬畏之態 度,並利用一般人於面臨不順利及失意之情況下,往往相信 靈異鬼神之說之弱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 欺犯意,偽製「臺灣省茅山符咒靈學會總堂」之匾額,懸掛 於上址,又謊稱其有養小鬼,並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速效靈驗於茅山術-和合、調回 、求才、一切疑難-00 - 00000000 」廣告小啟,招攬客戶 。自92年1 月間起,於客戶向其尋求命理服務之際,伺機向 客戶佯稱付費以茅山術開壇作法、或養小鬼消災解厄、或喝 符水求財、或使用黑狗血、黑貓血祭祀等方式,可以解決其 等所面臨之感情、家庭、事業、學業、運勢、身體健康等問 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地○○等人誤信其等所面臨之困境 ,經由以上揭茅山術等方法即可獲得圓滿解決,因而委託壬 ○○相命或開壇作法,每1客戶作法1次,則收取新臺幣數千 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客戶則利用現場付款之方式支付上 開款項。嗣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地○○等客戶,因 面臨如附表一所示之困境、問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至壬○○經營之上開命學館求助於壬○○壬○○即 以上開詐術欺騙地○○等人,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付費 予壬○○(詳細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壬○○即 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壬○○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9至49所示時間,於E○○ 等客戶,因面臨如附表一編號29至49所示之困境、問題而求 助壬○○時,仍以前揭方法1 次或接續數次使其等誤信所面



臨的困境經由壬○○所說之方式即可獲得圓滿解決,並分別 或接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9至49所示之金額予壬○○,惟事 後均未見成效,始知受騙。嗣經丁○○報警,經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96年1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217 號「茅山易天筆命學館」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 壬○○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申○○、寅○○、辛○○於 警詢中之陳述,及I○○、陳榆棋、宇○○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均表示並無意見,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 宗第49頁背面及95頁正面),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係分別就其等親身經歷之情節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在臺中市○區○○路217 號開設「茅 山易天筆命學館」,以為客戶算命、進行茅山術開壇作法等 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常 業詐欺或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上址服務時間長達16年之久 ,平均每星期約有10人登門求助,風評頗佳,除告訴人丁○ ○等認為伊未能達到其理想外,其餘向伊求助者有數千人之 多,對伊除心懷感激外,從無任何怨言,更無1 人要求退費 或向警察機關或法院提出告訴;伊先後2次拜師學藝長達6年 ,鑽研人生八字、命理、擇日五行哲理及茅山法術,其後自 行開館,替人排難解惑,確屬有所本,而非毫無根據之詐財 ;且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1 次僅數仟元而已,告訴人均 未提出任何繳款收據,是其等所述金額多不實在;又伊已與 丁○○等12人達成和解,故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壬○○在臺中市○區○○路217 號開設「茅山易天筆命 學館」,並委託他人製作「臺灣省茅山符咒靈學會總堂」之



匾額,懸掛於上址,亦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 紙分類廣告刊登「速效靈驗於茅山術-和合、調回、求才、 一切疑難-00-00000000 」廣告小啟,以招攬客戶。於客戶 向其尋求命理服務之際,伺機向客戶鼓吹付費以茅山術開壇 作法、喝符水求財、使用黑狗血、黑貓血祭祀等方式,可以 使其等所面臨之感情、家庭、事業、學業、運勢、身體健康 等問題獲得圓滿解決,因而委託其開壇作法,每1客戶作法1 次,則收取新臺幣不等之代價,客戶則利用現場付款之方式 支付上開款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 並有現場照片24張、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分類廣 告、壬○○易天筆命學館名片,及茅山易天筆專用箋等附 於警詢卷可稽。
㈡被害人地○○等人,分別因面臨事業、感情、運勢、婚姻、 健康等困境而求助於被告壬○○,被告壬○○即向該等被害 人佯稱需進行茅山術開壇作法、或養小鬼消災解厄、或喝符 水求財、或使用黑貓血、黑狗血等動物鮮血祭祀方式以解決 該等被害人所面臨的問題,該等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決定 1 次或多次付費進行「作法」,但均無被告所稱得以解決所面 臨問題之效果,而認為被騙等情(被害人、犯罪時間、遭詐 騙金額、遭詐騙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業據證人地 ○○(本院卷第1宗第44至46頁、第206頁)、K○○(本院 卷第1宗第84至86頁)、午○○(本院卷第2宗第84至85頁) 、X○○(本院卷第1宗第87至89頁)、巳○○(本院卷第1 宗第90至91頁)、子○○(本院卷第1 宗第91至93頁)、G ○○(本院卷第1宗第93至94頁)、F○○(本院卷第1宗第 94 至96頁)、甲○○(本院卷第1宗第118至119頁)、未○ ○(本院卷第1宗第120至121頁)、癸○○(本院卷第2宗第 85 至85~1頁)、Z○○(本院卷第1宗第121至123頁)、乙 ○○(本院卷第1宗第123至124頁)、D○○(本院卷第2宗 第87至88頁)、B○○(本院卷第2 宗第88至89頁)、U○ ○(本院卷第1宗第203至204頁)、O○○(本院卷第2宗第 90 至91頁)、郭栢梁(本院卷第2宗第91至92頁)、a○○ (本院卷第2宗第92至94頁)、丙○○(本院卷第1 宗第205 至206頁)、卯○○(本院卷第1宗第207至208頁)、L○○ (本院卷第1宗第209至210頁)、P○○(本院卷第1宗第21 0至211頁)、E○○(本院卷第1 宗第211至212頁)、V○ ○(本院卷第1宗第212至213頁)、T○○(本院卷第1宗第 227至228頁)、余穎欣(原姓名為玄○○,本院卷第1 宗第 228至230頁)、S○○(本院卷第1 宗第230至231頁)、Q ○○(本院卷第1宗第231至232頁)、J○○(本院卷第1宗



第232至234 頁)、Y○○○(本院卷第2宗第41至42頁)、 己○○(本院卷第2宗第94至95頁)、酉○○(本院卷第2宗 第43至44頁)、H○○(本院卷第2 宗第45至46頁)、C○ ○(本院卷第2宗第48至49頁)、辰○○(本院卷第2宗第36 至37頁)、庚○○(本院卷第2 宗第47至48頁)、N○○( 本院卷第2宗第40至41頁)、丑○○(本院卷第2宗第38至39 頁)、丁○○(本院卷第2 宗第31至33頁)、M○○(本院 卷第2宗第35至36頁)、W○○(本院卷第2宗第33至34頁) 、宙○○(本院卷第2 宗第50至51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明確、證人申○○(臺中市警察局第1 分局刑案偵 查卷第3宗第18至19頁)、寅○○(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刑 案偵查卷第3宗第97至99頁)、辛○○(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3 宗第177至179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以 及證人I○○(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宗第72 至74頁、96年度偵字第28771 號第42頁)、陳榆棋(臺中市 警察局第1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宗第34至36頁、96年度偵字第 28771號第41至42頁)、宇○○(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刑案 偵查卷第2宗第54至56頁、96年度偵字第28771號第42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等所證互核相符,佐以其等與被 告素無仇隙,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地○○ 、丁○○、W○○、M○○、宇○○、丑○○、H○○、C ○○等復提出其等在銀行之存款存摺提領款明細,有地○○ 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中縣大肚鄉農會 存款存摺、H○○所有之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 篤行分行存款存摺、C○○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 款存摺、丁○○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聯邦銀行北 屯分行存款存摺、W○○所有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款存摺 、M○○所有之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存款存摺、宇○○所有之 臺灣銀行存款存摺、丑○○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 1 份附卷可憑,核與其等所述交付予被告費用之時間相當, 益徵其等所述之金額非虛,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足 資佐證。
㈢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 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 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 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 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 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 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 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



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又被告壬○○在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速效靈驗 於茅山術-和合、調回、求才、一切疑難- 00-00000000」 廣告小啟,招攬客戶,固屬商業行為之一,然「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 文,合於民法前述規定之提供服務行為,為合法商業行為, 如以其他藉詞使人誤信或者陷於錯誤,即為詐欺。查證人H ○○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是否有交付被告金錢? )有。當天我有給被告36000 元,被告都是要求現金。隔天 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家祖先怎麼樣,祖先作亂,事情很難 處理,且馬上要求現金,我要交支票給被告,被告也不要。 我陸陸續續交付給被告將近4百萬元,期間為96年4月19日至 96 年11月1日總共交給被告3百60萬6千9 百元,詳細情形如 同我於警局提出的詐騙款項細目一欄表,這些錢是我從國泰 世華銀行、華僑銀行的帳戶領取及用我信用卡去預借現金。 」「(為何會願意交付上開金錢?)我是去求婚姻,被告說 我先生家那邊的祖先在作怪,要讓我先生與他的女友分手, 回來與我團員,被告說要用無形的東西去搗亂他,被告說他 有養小鬼,被告說我嬰靈纏身,被告說要幫我買狗血、貓血 、雞血的,被告說一隻黑貓、黑狗各要七、八萬元,說要幫 我作法,還要(稻)草人的,說我的孩子會受到干擾,要買 玉佩,還要我買一支手機,說手機裡面有小鬼住在裡面,該 手機被告向我收1 萬元,被告沒有給我符咒。」等語(見本 院卷第2 宗第44、45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 證稱:「(是否有交付被告金錢?)有。當天我交給被告 2 千元算命費,之後被告要我交10萬元的作法費用,從96年 5 月4日到96年7月間我總共交給被告將近約壹佰多萬元,詳細 交付的時間、款項如我警詢中所提出的詐騙款項一欄表。」 、「這些錢從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及郵局的帳戶提領出來的, 詳細的細目如同我的存摺影本。」、「(為何會願意交付上 開金錢?)因我與我同事本來不錯,但我同事的先生誤會我 與她有男女關係,對我有所動作,被告說他可以作法,可以 趨吉避兇,且可以作和合術可以讓我與我同事在一起,被告 說要在南投信義鄉上用黑狗血、貓血幫我作法,他於供桌下 有養小鬼,可以幫忙辦事情,他說他有認識檢察官、法官、 警察局局長,對方同事的先生已經對我提出告訴,因我當時 求助無門,實際上我並沒有作那些事情,我當時六神無主, 他還說對方先生到彰化的神壇作法,被告說他有能力可以作 法對付他,所以我才會交付那麼多的款項給被告。」、「(



你去找被告算命時,被告有無說他有何等能力?)被告說他 有通靈的能力、養小鬼,他說他之前是豐原高中的國文老師 。」、「(你向被告所祈求得事情後來是否有實現?)沒有 。」、「(如果你知道被告所保證的事不會實現,你是否會 將上開金錢交付給被告?)當然不會。」等語(見同上卷第 48頁)。是被告於被害人諮詢時,聲稱以茅山術開壇作法、 養小鬼、喝符水、使用動物鮮血祭祀等方式可解決被害人的 問題,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作法後,並無被告在諮 詢時所強調之效果,堪認被告有藉詞使人誤信之情形。再者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當時均係於婚姻、感情、家庭、事業 、學業、健康等發生問題而陷入困境或瓶頸,內心常徬徨無 助,並急欲挽回其等女友或男友、夫妻的感情,或急欲突破 事業現狀,或在學業上求得好成績,或恢復健康、改變運勢 等,其等對於事情之判斷能力自會較平常為低,因而對於被 告所稱之茅山術-和合、調回、求才、一切疑難得以開壇作 法解決之說產生迷惑而信以為真,始會付費進行作法,然夫 妻間之感情或人與人之間的感情,並非單方付出即可培養, 事業的改善,或學業的精進,或身體的健康等,均非借用宗 教之力量即可達成挽回、成功之效果,被告竟宣稱可讓被害 人等之女友或男友回來被害人身邊、事業成功、課業進步、 身體健康等,其所為顯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故被告顯 係利用人性弱點,以宗教力量迷惑當時思緒不清之前述被害 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 明確。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壬○○成立「茅山易天筆命學館」 ,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付費進行茅山術開壇作法等行 為,賺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已據被告壬○○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眾多,及自92年 1 月間起至96年12月3日遭查獲止,期間甚長,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為,應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無訛。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 ,依目前社會生活狀況,所得金額已足供日常生活所需,顯 具以此所得供應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復有反覆實施犯行之 客觀表徵,自均係以此為業,益徵被告確有以此為常業之犯 意甚明。
㈤被告壬○○另辯稱:本案所有告訴人均無1 人提出被告收取



彼等所列金錢之具體證據,如伊提出之收據,或開給伊之支 票,或匯款至伊帳戶之憑證等,且給付時亦沒有其他人在場 云云。然在現今社會多元之交易型態下,並非所有營利事業 皆會使用統一發票,稅捐稽徵機關乃依據各該營利事業之營 業規模及行業類別,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與否,至於未辦理營 業登記之事業,當無從開立統一發票。又無營利事業登記或 免用統一發票之行業,依通常交易習慣,除非消費者特別要 求,商家並未給予收據為社會交易之常態。查本件被告所開 設之「茅山易天筆命學館」,並未辦理營業登記,業據被告 所自承無訛,「茅山易天筆命學館」自無使用統一發票之情 形;再者,「茅山易天筆命學館」營業之內容係關於以茅山 術解決客戶事業、感情等相關問題,有「茅山易天筆命學館 」名片及報紙廣告在卷可稽,依其性質,上門尋求被告幫助 之客戶,或有難言之隱,或為個人私事消費,在給付被告費 用後,衡情當無請求開立收據之必要,或會有他人在場之情 形。被告雖又辯稱其向告訴人地○○等收取之金錢沒那麼多 ,惟被告向告訴人地○○等收取作法費用合計758萬零7百元 ,業據告訴人地○○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各該 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衡情當無甘冒 刑法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亦自承詐騙被 害人丁○○之金額高達33萬5 千元,故各該告訴人所陳述給 付被告之金額雖有多寡,亦未能提出收據,或僅提出銀行存 摺提領明細,其等證詞即非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無收 據即無法證明詐欺所得乙節,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四、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新修正刑法雖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 告於95年06月30日以前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行之時間均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並恃以為業,原得依當時刑法第340 條常業



詐欺罪1罪論處,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規定已經刪 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 刑,其宣告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以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 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 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 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 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是以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又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
㈥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
五、核被告壬○○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8部分即95年6月30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連續犯, 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附表一編號29至49部分所為, 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一編 號29、30、31、32、37、38、39、40、41、43、45、47、48 等被害人多次為詐欺行為,該等被害人多次至「茅山易天筆 命學館」給付金錢予被告壬○○,被告對各該被害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次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對上開各被害人應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常業詐欺罪 及21個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正值青壯年時期,雖有身體之缺陷 ,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 入人生困境亟思求助之機會,騙取其等之信任,進而借茅山 術、宗教信仰騙取758萬零7百元,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 身心及財產所生危害匪淺,僅與丁○○等12人達成和解並退 回款項,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07月16 日施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1至36部分之犯罪時間在 96 年0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 ,就上開部分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 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重,併予敘明。末查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壬○○所有,且均係供常業詐 欺犯罪或預備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121萬9千元 雖係被告壬○○犯罪所得之物,然屬被害人所有;其餘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既非被告 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92年間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因面臨困境、問題而求助被告壬○○,遭被告詐騙而付費進 行茅山術開壇作法,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上址服務多年,替人排難解惑,並無詐財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設立「茅山易天筆命學館」,在報紙上刊登廣告 招攬客戶付費進行茅山術開壇作法、養小鬼消災解厄、喝符 水求財、使用動物鮮血祭祀等,以賺取金錢營利,已詳如前 述。證人R○○警詢時證述其並無被騙,覺得伊給1 千元是 見面禮等語(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宗第50至 52頁);而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我太太 去的,不是我去的。」復經本院傳訊證人亥○○之配偶即證 人天○○○具結證述:「94年2月8日有至臺中市○區○○路 217 號找被告算命。當天有交付被告金錢,是隨意給的,我



去2次,第1次給3萬元,約12天後,第2次給5萬元。第1次是 問我兒子要考大學聯考的事,第2 次是問我老公外遇的事, 被告只是看看我兒子的生辰八字,就給我2 張符咒帶在身上 ,沒有給我玉珮,也沒有說要幫我開壇作法。我去找被告算 命時,招牌上說他會茅山術,但他沒有跟我表明他有養小鬼 ,也沒有說斷桃花,而是說能夠讓我先生的心回來。後來我 向被告祈求的事情都有實現,我兒子現在正在讀博士、我先 生也回心轉意,我不能肯定我兒子修讀博士,或我先生回心 轉意,是被告給我符咒的關係,但是也不能否定被告的功能 ,因為這是看不到的東西。我認為被告沒有騙我,這是願打 願挨。」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136頁);又證人戌○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4年5月16日有至臺中市○區 ○○路217號找被告算命,第1次給1千5百元、第2次給1萬1 千元,被告給伊1個開運印章,後來事業還是平平的,感覺 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被告沒有欺騙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25頁)。
㈡證人天○○○、戌○○等人既均認為未遭被告詐騙,甚或認 為所求得之事情有所實現,而被告壬○○復未對其等以作法 為由,一再催促其等付出顯不相當之價錢,則被告對證人天 ○○○、戌○○所提供之諮詢服務,確實撫慰了當時正陷於 焦慮不安、徬徨無助之心靈,其2 人既覺得被告當時所提供 之前開服務與其等所支付之金錢對價相當,復未因受詐騙欠 缺自由意思而委請被告作法;而證人R○○於警詢時稱伊係 基督徒,不相信被告得以作法求得感情圓滿,伊先給的1 千 元,是當作見面禮等語,是證人R○○既非因受詐欺而給付 1 千元,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R○○施以詐術,故被 告壬○○對附表編號2、3、4 之R○○、天○○○、戌○○ 所為尚難以詐欺罪相繩。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黃○ ○從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是否有遭 詐欺之情節不明,又其前配偶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述係被害人黃○○自行前往找被告算命,伊並沒有去,故 不知情等語,而證人黃○○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 證書回證1紙在卷,是尚難以前述易天筆專用箋上載有黃○ ○之姓名等資料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附 表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常業詐欺事實 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為之,有實質上 1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遭詐騙金額(新│ │ │ │
│ │臺幣) │ │ │ │
├──┼────────┼──────────────┼────┼─────────┤
│ 1 │地○○、92年1月8│地○○於92年1月間於報紙上見 │修正前刑│常業詐欺取財罪,處│
│ │日起至94年6月20 │到壬○○所刊登之廣告,其因事│法第340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日止、70萬7千元 │業問題,而至臺中市○區○○路│條。 │之自動電話壹具、行│
│ │(起訴書誤載為86│217號求助壬○○壬○○指示 │ │動電話壹具、名片壹│
│ │萬8千元) │地○○於其所提供之便箋上書寫│ │盒、流年籤壹宗、觀│
│ │ │生辰八字、住址及聯絡電話後,│ │音佛像玉珮壹盒、硃│
│ │ │便批示流年表給地○○參閱,林│ │砂筆叁枝、籤桶壹個│
│ │ │永郎並向地○○詐稱,得作法讓│ │、易經卦盤壹個、羅│
│ │ │地○○的事業順利,致地○○陷│ │庚盤壹個、符咒壹宗│
│ │ │於錯誤,而自92年1月8日起至94│ │、小型石空棺貳個、│
│ │ │年6月20日止,陸續給付8千元至│ │天蓬元帥神像貳張、│




│ │ │30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壬○○,總│ │養小鬼空罐壹個、稻│
│ │ │共給付70萬7千元,而地○○祈 │ │草人壹個、作法符咒│
│ │ │求之事項均未實現。 │ │壹宗、帳冊陸本、易│
├──┼────────┼──────────────┤ │天筆專用箋正本叁拾│
│ 2 │K○○、92年8月 │K○○於92年8月24日於報紙上 │ │陸紙、影本拾肆紙,│
│ │24日起至同年月31│見到壬○○所刊登之廣告,其因│ │均沒收之。 │
│ │日止、1萬2千元 │事業、感情等問題,而至臺中市│ │ │
│ │ │中區○○路217號求助壬○○, │ │ │
│ │ │壬○○指示K○○於其所提供之│ │ │
│ │ │便箋上書寫生辰八字、住址及聯│ │ │
│ │ │絡電話後,便批示流年表給廖盈│ │ │
│ │ │傑參閱,壬○○並向K○○詐稱│ │ │
│ │ │,得以作法讓K○○的事業順利│ │ │
│ │ │、感情圓滿,致K○○陷於錯誤│ │ │
│ │ │,而分別於當日及同年月31日各│ │ │
│ │ │給付6千元予壬○○,總共給付1│ │ │
│ │ │萬2千元,而K○○祈求之事項 │ │ │
│ │ │均未實現。 │ │ │
├──┼────────┼──────────────┤ │ │
│ 3 │申○○、92年11月│申○○於92年11月17日於報紙上│ │ │
│ │17日、0元 │見到壬○○所刊登之廣告,其因│ │ │
│ │ │感情問題,而至臺中市中區成功│ │ │
│ │ │路217號求助壬○○壬○○指 │ │ │
│ │ │示申○○於其所提供之便箋上書│ │ │
│ │ │寫生辰八字、住址及聯絡電話後│ │ │
│ │ │,便批示流年表給申○○參閱,│ │ │
│ │ │壬○○並向申○○詐稱,得作法│ │ │
│ │ │術讓申○○的感情圓滿,但須給│ │ │
│ │ │付8千元,然申○○未陷於錯誤 │ │ │
│ │ │,亦未給付金錢予壬○○。 │ │ │
├──┼────────┼──────────────┤ │ │
│ 4 │午○○、93年1月 │午○○於93年1月26日,因感情 │ │ │
│ │26日、3萬元 │問題,經朋友介紹至臺中市中區│ │ │
│ │ │成功路217號求助壬○○,林永 │ │ │
│ │ │郎指示午○○於其所提供之便箋│ │ │
│ │ │上書寫生辰八字、住址及聯絡電│ │ │
│ │ │話後,便批示流年表給午○○參│ │ │
│ │ │閱,壬○○並向午○○詐稱,得│ │ │
│ │ │作法讓午○○的感情圓滿,並給│ │ │
│ │ │午○○2張符咒,致午○○陷於 │ │ │




│ │ │錯誤,而給付3萬元予壬○○, │ │ │
│ │ │而午○○祈求之事項均未實現。│ │ │
├──┼────────┼──────────────┤ │ │
│ 5 │X○○、93年2月2│X○○於93年2月2日於報紙上見│ │ │
│ │日起至同年月16日│到壬○○所刊登之廣告,其因事│ │ │
│ │止、7萬6千元 │業、感情等問題,而至臺中市中│ │ │
│ │ │區○○路217號求助壬○○,林 │ │ │
│ │ │永郎指示X○○於其所提供之便│ │ │
│ │ │箋上書寫生辰八字、住址及聯絡│ │ │
│ │ │電話後,便批示流年表給X○○│ │ │
│ │ │參閱,壬○○並向X○○詐稱,│ │ │
│ │ │得以作法讓X○○的事業順利、│ │ │
│ │ │感情圓滿,致X○○陷於錯誤,│ │ │
│ │ │而自93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 │ │
│ │ │止,陸續給付6千元至3萬元不等│ │ │
│ │ │之金額予壬○○,總共給付7萬6│ │ │
│ │ │千元,而X○○祈求之事項均未│ │ │
│ │ │實現。 │ │ │
├──┼────────┼──────────────┤ │ │
│ 6 │巳○○、93年2月 │巳○○於93年2月16日於報紙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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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