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2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97年4 月間起 於設在台中市○○路○段480號2 樓之蕾蔻斯服裝有限公司( 下稱蕾蔻斯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款之工作,係從事於 業務之人,依公司規定須於每月15日前將收取之貨款(含現 金及支票)交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1日將其所收取之貨款(詳如附表,現金計新臺幣182300 元、票款計219900元)侵占入己,持至台中市○○路償還其 積欠朱秘慧及地下錢莊之債務,嗣因甲○○未交回貨款,經 蕾蔻斯公司經理乙○○催討未果,乙○○遂於98年6 月20日 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而查獲上情。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同條第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 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 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 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 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 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 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朱秘慧證述甚詳 ,並有收款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甲○ ○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償還自己之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客 戶 名 稱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1 │97.06.03│美冠服飾 │12500元 │現金 │
├──┼────┼──────┼───────┼──────────┤
│ 2 │97.06.09│明樺(起訴書│16500元 │現金 │
│ │ │誤植為「嬅」│ │ │
│ │ │)服飾 │ │ │
├──┼────┼──────┼───────┼──────────┤
│ 3 │97.06.10│彩依服飾 │13900元 │現金 │
├──┼────┼──────┼───────┼──────────┤
│ 4 │97.06.10│衣非凡服飾 │8800元 │現金 │
├──┼────┼──────┼───────┼──────────┤
│ 5 │97.06.10│三愛服飾 │61400元 │現金 │
├──┼────┼──────┼───────┼──────────┤
│ 6 │97.06.10│新鳳滿服飾 │50500元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
│ │(起訴書│ │ │.06.11 │
│ │誤植為97│ │ │ │
│ │.06.11)│ │ │ │
├──┼────┼──────┼───────┼──────────┤
│ 7 │97.06.10│喬莉服飾 │5700元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
│ │ │ │ │.06.25 │
├──┼────┼──────┼───────┼──────────┤
│ 8 │97.06.10│廊美斯服飾 │48200元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
│ │ │ │ │.06.25 │
├──┼────┼──────┼───────┼──────────┤
│ 9 │97.06.11│春旺服飾 │26200元 │現金 │
├──┼────┼──────┼───────┼──────────┤
│ 10 │97.06.11│盈圓服飾 │43000元 │現金 │
├──┼────┼──────┼───────┼──────────┤
│ 11 │97.06.11│妙宜服飾 │13700元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
│ │(起訴書│ │ │.06.20 │
│ │誤植為97│ │ │ │
│ │.06.10)│ │ │ │
├──┼────┼──────┼───────┼──────────┤
│ 12 │97.06.11│小蘋果服飾 │20000元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
│ │(起訴書│ │ │.06.25 │
│ │誤植為97│ │ │ │
│ │.06.10)│ │ │ │
├──┼────┼──────┼───────┼──────────┤
│ 13 │97.06.11│樣精品服飾 │24000元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
│ │ │ │ │.06.25 │
├──┼────┼──────┼───────┼──────────┤
│ 14 │97.06.11│夏姿服飾 │23400元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
│ │ │ │ │.06.25 │
├──┼────┼──────┼───────┼──────────┤
│ 15 │97.06.11│新裕豐服飾 │34400元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
│ │ │ │ │.06.25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