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274號
TCDM,98,易,2274,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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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 月2 日(起訴書誤為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98年5 月29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新 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潘坤能 (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拆除丙○○位在臺中縣石岡鄉金星村下 坑巷70號房屋之白鐵欄杆。潘坤能隨即以2000元之代價,僱 請亦不知情之陳諺德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 日(30日)上午9 時許由陳諺德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4222-S J 號自小貨車,潘坤能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切割器、鉗子、發電機、砂輪 機等工具,一同前開自小貨車前往丙○○之上址房屋切割白 鐵欄杆4 片 (價值約5 萬元),乙○○即以前述方式竊取上 開白鐵欄杆4 片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潘坤能、陳諺 德正欲切割其他白鐵欄杆之際,為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 輛及潘坤能所有之發電機1 台 、工具箱1 組(內有切割器、鉗子、砂輪機等工具)、電線 1 捆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 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二)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潘坤能、陳諺 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四)扣案之發電機1 台、工具箱1 組(內有切割器、鉗子、砂 輪機等工具)、電線1 捆(上開扣案物因均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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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