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蔡富吉、張明
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葉春麟、黃靜娟、劉幸
貞、黃怡菁、蔡技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陳文
章、賴劍毅、羅郁婷、陳克明、陳彥樺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原告於105 年8 月4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6 日以10 5 年度抗字第1794號抗告駁回,原告雖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然已於106 年6 月7 日撤回抗告確定,而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份在 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